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忠義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張忠義民國105年10月13日、 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 10日、106年5月9日聲請刑事補償狀(如附件)。二、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構成刑事補償事由之期間,為自92年11月20日羈 押時起,至105 年4 月20日出監時止之期間(下爭系爭期間 ),其前案紀錄如下:
請求人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及最高法院以94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於9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45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6年 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於97年1月4日 上開甲、乙、丙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 第13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案)。再於103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請求人於系爭期間之羈押及執行情形如下: 請求人於92年11月22日因甲案入臺東看守所羈押,後因乙案 判決確定,於93年7月12日起入臺東監獄執行,執行期滿日 為94年3月11日,縮短日數0日,於94年3月3日因另案借提移 送花蓮看守所執行,於94年7月21日入花蓮監獄監執行。嗣 上開甲、乙、丙三案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字第138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自 94年3月31日起算,應折抵日數包含羈押253日(92年11月21 日起至93年7月11日止及94年3月12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
、前已執行之乙案8月(93年7月12日至94年3月11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21日。嗣於101年5月9日假釋出監 ,刑期終結日原為103年4月21日,依法縮短刑期84日,縮刑 後屆滿日更為103年1月27日,殘餘刑期更為1年8月18日。嗣 於102年2月27日假釋經撤銷,於10 3年1月16日起入新竹分 監執行殘刑1年8月18日,殘刑執畢縮刑28日,於104年9月5 日縮刑期滿,丁、戊二案接續執行,因請求人於丁案執行中 已繳納罰金136,000元,折抵刑期136日,應執行15日(104 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104年9月21日接續執行戊 案6月,於10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6年2月2 日竹監總決字第10606200920號函暨其附件及法務部矯正署 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10600062900號 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綜上,請求人所犯甲、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年5月,自94年3月31日起算,扣除應折抵日數之羈押253 日及前已執行之乙案8月(93年7月12日至94年3月11日,共 24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03年4月21日,即應執行3,3 08日。請求人於10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僅執行2,596日,依 法縮短刑期84日,縮刑後屆滿日更為103年1月27日,殘餘刑 期更為1年8月18日,即628日。嗣前開假釋於102年2月27日 經撤銷,請求人於103年1月16日起入新竹分監執行殘刑1年8 月18日,殘刑縮刑28日,於10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日 數未逾600日;丁、戊二案接續執行,丁案自104年9月6日起 至104年9月20日止執行15日,自104年9月21日接續執行戊案 6月,請求人即於10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請求人 陳稱其係於105年4月20日始出監,尚與事實不符。從而,前 開刑罰執行應無違法之情事,應堪認定。
㈣次按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 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 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 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累進處遇審 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前項審查 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累進處遇縮短 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受刑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關於受刑人留級及降級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第68條、第28條、第74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足見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分類編級、進級、 留級、降級及縮短刑期,應經上開法定程序審查、決議。至 於請求人主張應縮短刑期之天數,並未經上開法定程序取得
進級及縮短刑期,自無法享有其主張縮短刑期之利益,而無 從依其請求計算其刑期。從而,本院認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