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偉誠即羅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翁誌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楊道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偉誠(即羅傑即羅坤三)自中華民國99年 4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 件95年 7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月付新台 幣10,195元,惟因聲請人收入不高(95年收入總和15,804元 ),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是聲請人僅繳交 2期後即行毀 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債權人清冊(債務 1,129,818元)、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含配偶張瀞櫻,本院97年度消 債清字第90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5號)、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來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附卷為證,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其財產僅車牌號碼BXQ-716號(1999年4月)之重型機車一 輛,此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上開 輕型機車已使用達近11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 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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