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52號
TCDV,99,消債更,52,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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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藹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吳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彥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許家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方志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周意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藹倫自中華民國99年 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1,72 2,752元)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停車場擔任管理 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 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 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電視購物{東森購物(多筆 ,38,800元、7,380元、2,320元、10,296元、4,344元、17, 484元、11,556元、6,480元、8,040元、2,400元、5,940元 、9,444元、2,328元、2,232元、3,960元,小額未列計)} 、家福公司 {7,980元、34,620元、91,080元、39,744元、 32,832元、9,880元、33,408元、19,760元、57,700元} 、 保險{幸福人壽、裕康保險代理人公司、叡康保險代理人公 司、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公司、新光人壽、蘇黎世產物保險 公司}、旅遊{森輝旅行社、新和平旅行社(96年 6月27日 29,400元)}、代償債務{89年11月27日38,584元、91年 1 月9日43,804元、92年10月29日80,200元、93年10月14日151 ,799元、94年5月3日149,000元、94年 8月26日100,000元、 96年1月10日200,000元、97年4月23日128,000元(新光人壽 保單質借)}、娛樂{櫻之戀卡拉OK(96年10月 3日30,000 元、96年10月8日35,000元、96年10月3日30,000元)}、餐



廳{鼎唐風餐飲店( 2筆)、貴族世家牛排}、預借現金{ 90年2月35,000元、90年 4月20,000元、90年9月10,000元、 90年12月20,000元、93年11月40,000元、94年11月15日50,0 00元、96年9月40,000元、96年10月25,000元、96年7月35,0 00元}、服飾{偉士特牛仔逛逛牛仔}、通信{全虹通信 (93年10月12日11,789元)}(其他小額未列計)等,而其 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 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 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 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 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 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 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3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媛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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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