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亞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32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亞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亞倫自民國105 年8 月14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東 縣○○鄉○○村○○000 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 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於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程度(即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亦乏致人於死之故意, 惟客觀上已得預見在知覺、反應能力均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 駕駛,倘發生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 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上路,擬前往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漁港;其 後於同(14)日16時28分許,鄭亞倫由北往南方向途經臺東 縣○○鄉○○村00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果因受體 內酒精影響,致己身知覺、反應能力均有所降低而疏未注意 ,不慎逆向(即北上)駛入來車道;適逢張云宣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併搭 載劉宏炳在遵行(即北上)車道內行駛,鄭亞倫所駕駛本案 小貨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張云宣所駕駛本案機車之前車頭相互 對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張云宣受有骨盆骨折、右側 血胸、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重大創傷之傷害 ,劉宏炳則受有左顏面複雜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左顏面額神 經損傷、右下顎髁突骨折之傷害(此部分經本院退回檢察官 另行處理,詳如後述)。嗣鄭亞倫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帶回臺東縣政府警 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接受調查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張云宣雖旋經送往馬偕紀念醫
院台東分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胸,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於105 年8 月19日18時41分不治死亡。二、案經張云宣之母張信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 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亞倫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05 年8 月15日信警偵字第1050023308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一卷】第3 頁、第7 至8 頁,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26459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二卷】第2 至3頁、第6 頁、第9至10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2號偵查卷宗第3 至 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16 號相 驗卷宗【下稱相卷】第59至6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 頁、第161 頁),核與證人劉宏炳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708 號偵查卷宗【 下稱交查卷】第10至11頁)大抵相符,並有飲酒時間確認 表、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 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死 亡診斷書開具須知、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含照片49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 1 份(警一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30頁,警二卷第18頁、第28 頁、第29頁、第30至54頁,相卷第46至55頁,交查卷第13 頁)及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張云宣意外死亡案相片16張( 相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 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5 年12月23日東監高 站字第1050199278號函1 紙(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 是其對於首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警一卷第 18頁)附卷可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酒後 駕車上路,終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致己身知覺、反應能力 均有所降低而疏未注意,不慎逆向駛入來車道,此併經其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本院卷第161 頁)明確,是被告 前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死者張云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血胸 、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重大創傷之傷害, 雖旋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血胸,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於105 年8 月19日18 時41分不治死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與死者張云宣之死亡結果間,時序關連既屬 緊密,亦未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死者張云宣死亡之原因介 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人體於飲用酒類後,因酒精作用影響,於其知 覺、反應能力等均會有所降低各節,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 認知之生活經驗法則,並屬生物科學上之定論,故國人對
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有高度可能 因精神不佳及駕駛相關能力下降,導致車禍發生,進而危 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等情,當屬熟悉,尤以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 致人死、傷情事頻傳,不單業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甚經 立法院多次提高酒駕刑責;從而,於客觀上,一般民眾對 於己身在知覺、反應能力均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一旦發生事故,極易引致他人死、傷之結果, 自均得以預見。而本院審酌被告業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此經本院說明在前,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為 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從事民宿業(相卷第60頁),與社 會生活具有正常連結,自足認其對於酒後駕車極易肇事, 並生他人死亡結果乙情,客觀上得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 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既得預見前述情事,猶故 意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則被告對於其後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死者張云宣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責。(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 12月2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增訂有第2 項因酒駕行為而致 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其 後第1 項、第2 項雖復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3日施行生效,惟於此加重結果犯之設計並未有所變動 ,附此敘明之),而該構成要件雖結合有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加重結果之責,惟仍係於實體 法上予以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 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 裂適用;從而,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一行為,在外 觀上雖觸犯數罪名,仍僅能適用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而排 除其他,因其僅受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 合,僅為單純一罪,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構成要 件既較為嚴密,而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前開規定構成要件之一部,則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係屬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亦 無須論以想像競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係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體內酒精濃度並 已達於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程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進而肇致死者張云宣死亡之 結果,惟揆諸前揭說明,逕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即為已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上附此敘明。(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一卷第20頁)存卷可佐,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使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易於發覺 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復年滿30歲,亦以從事民宿為 業,社會生活經驗豐富,顯然知悉酒後駕車對於道路往來 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此亦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 導多時,於現今社會更屬常識,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則 被告猶率於酒後駕車上路,守法觀念自有未足,亦明顯存 有僥倖之心態,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多,更肇生死者張云 宣死亡之憾事,使告訴人張信美頓失愛女,無從再享天倫 ,哀慟逾恆顯難名狀,而死者張云宣死亡斯時亦不過得年 21歲,正值青春年華,人生起步非久,是被告本件犯罪情 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 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本院卷第171 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自始 坦承犯行,至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與告訴人張信美調解 成立,有本院106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 1 份(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第121 至122 頁)在卷可
參,犯罪後態度非差,並已就所生損害積極填補;兼衡被 告現時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163 頁)及告訴人 張信美關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第 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事後已知錯、坦承犯罪, 亦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張信美調解成立,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審 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多次修正,不單增訂第2 項加重 結果犯之規定,亦逐次提高法定刑度,顯足認醉態駕駛係 屬立法者亟待遏止之危險行為,此並經修正理由直稱:「 行為人……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等語明確,加以禁止酒後駕車迄今仍為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不輟,更屬民眾所極度厭惡之犯罪類型, 倘予違反,應當受有相當之指責與非難,而被告既考領有 駕駛執照,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業年滿30歲,年紀非 輕,復以從事民宿為業,生活經驗豐富,同與社會具有正 常連結,明顯知悉此禁止規範,以上均經本院認定在前, 竟猶未加警惕,反輕忽、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而肇生年 僅21歲之死者張云宣死亡之結果,甚至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是被告本件主、 客犯罪情節係屬重大無疑,則即便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仍無從認該單純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實質上受有相 應之刑事懲罰,或回復所生法秩序動盪之平和,更遑論平 復告訴人張信美暨死者張云宣其餘遺屬之創傷,此併參酌 告訴人張信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控訴狀,業特別 載明:「台灣酒駕層出不窮就是刑責太輕,且幾乎都是交 保收場根本未有嚇阻作用,不知何時才會有嚇阻性的判決 讓所有酒駕者卻步」等語(本院卷第43頁),同可自明;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要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駕駛行 為,致告訴人劉宏炳受有左顏面複雜撕裂傷及皮膚缺損、 左顏面額神經損傷、右下顎髁突骨折之傷害,因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此與業經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 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 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 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0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查告訴人劉宏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惟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劉宏炳業與被 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5 月 11日審判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 本院卷第153 至164 頁、第165 頁、第167 至168 頁)在 卷可參,稽諸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此部分既非有罪判決,自與本院有罪 認定(即事實欄一)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