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何崇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
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 (下同) 23,000 元,為支付親人醫療支出及父親所留下債務,不得已向銀行 以信用卡、現金卡借錢,致使債務高築。即便如此,抗告人 仍在能力許可範圍內持續還款至聲請更生前幾個月,且盡力 壓縮生活支出,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 8,000元,但仍無法 跟上銀行利息成長 (聲請更生時依聯徵資料顯示債務總額僅 2,182,820元,更生期間銀行陳報債權竟高達2,972,900元,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有942,994元),致使抗告人還款成數偏低 ,因此經本院轉清算程序。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收入不豐且 無財產,卻申請信用卡並預借現金使用而造成債務發生,致 負擔過重有浪費行為之可歸責事由,然台灣數十萬負債務之 消費者中,皆有此相同情形,如有上述原因即認消費者行為 屬浪費之行為無法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獲得經濟生活之 更生,顯然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目的。本件抗告 人確係因肩負全家生計有多次預借現金之舉,其後抗告人為 求還債,再以代償方式將債務整合,因此有預借現金、代償 等行為,不應以此認定抗告人有浪費之依據。而所謂的保險 支出,更僅是抗告人理財不當,與所謂的浪費應無關聯。高 額電信費是因為抗告人曾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係執行業務 所需之正當工作支出。其餘美容精品、服飾百貨等屬食衣住 行支出,而娛樂、旅行及其他之支出,其金額所佔比例甚微 ,且次數亦不多,若以此逕謂抗告人有浪費之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實屬過當而不符比例原則。至於家裡務農之 機器、農地移轉登記予親戚,亦為抗告人父親清償債務之用 ,況移轉價值尚不足以清償借款,此為抗告人父親所為,除 與抗告人是否浪費無涉外,現今抗告人為還債,亦將每月給 予父母之養老費用縮減,故抗告人父母亦已為此付出代價, 非如原裁定所述將所有債務移轉給銀行而有不公平之處。又 抗告人所陸續清償金額,近原定金額4分之3,已逾清算免責 應償還2成債務之門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請准抗告人免責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 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 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見該條款 立法理由) 。所稱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 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 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 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 證印證投資收益機率大於五成以上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 事實,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或無過去實證、政府 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賭博心態從事投機時, 即屬本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次按於具體個案中以何證據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浪費、投機行 為,因各個債務人生長、教育環境或職業不同而有不同認定 標準,如成長於60年代經濟起飛前與經濟起飛後即70年代以 後之債務人,就其生活經驗容或有不同標準,但認定時以各 個債務人債務成立前後生活態度判斷當可求其具體妥當性, 如未積欠債務前,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5萬元者,於債務成 立後,其是否盡其所能增加其他收入,其消費支出是否扣除 每月應清償債務後餘額範圍內,在最低度生活或教育、職業 需求範圍內勉力維生,而非維持債務成立前或以一般人之平 均消費支出為其生活水平,如不願降低生活水平維持最低度 生活需求者,即屬浪費行為。又其於債務成立後,在無任何 歷史實證下,仍投資於不熟悉之事業,或仍舉債投資,或投 資於高度投機之股票、期貨、商品市場,或以一塊錢作三十 塊錢高桿槓之投機方式,此種浪費或投機行為之人,則非本 條例所要求救助之人,法院如就此等人輕率給予免責,無異 為社會帶來不良示範,易啟他人仿而效尤,產生欠債不還之 錯誤觀念,當非本條例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
1.抗告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2.抗告人雖以其係為支付親人醫療費及償還父親所留下債務, 才不得已向銀行以信用卡、現金卡借錢。而高額電信是正當 工作支出,其餘美容、服飾、百貨等屬日常生活支出,娛樂
、旅行及其他之支出所佔比例甚微且次數不多,保險支出更 僅是抗告人理財不當,不應以此逕謂抗告人有浪費之行為等 語抗辯。惟查抗告人於91年間即有以貸款代償信用卡欠款之 情形,且於93年起已無法每月按期繳清信用卡消費款項,卻 持續預借現金並於附表所示之美容精品(伊貝莎精品店、艾 爾美容精品專業名店、宏星美容美髮百貨行、蘇菲亞精緻剪 燙、麗晶美容美髮百貨、Buty shop美麗e生活)、高額電信 (東信電訊、台灣大哥大)、服飾(老牛皮、歐妮亞、巧帛 服飾店)、保險(三商美邦人壽)、娛樂(嘉年華視廳歌唱 、好樂迪)、旅遊(統一谷關鄉村俱樂部)、百貨(廣三崇 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其他(信宏國際開發、全景開發 多媒體公司、智盟科技公司) 進行消費,且核算其中93年至 94 年間消費總金額至少達約500,000元(小額及代償債務部 分未列計算,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附之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可稽) ,而抗告人平均年薪 僅約200,000元至300,000元(參酌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 號卷附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增減變動表95年至97年薪資) ,顯 見抗告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支出已占平均收入高額比例甚或 逾其平均收入。縱抗告人確係因負擔家計而陷於經濟拮据, 理當更思節約並量入為出,卻仍持續於美容精品、服飾、娛 樂等項目消費,每筆動輒數千元,其累積金額所佔支出比例 甚高且次數非少,顯係浪費行為。至於高額電信費及商業保 險費,抗告人雖辯稱為從事保險業務所需及理財不當所生, 惟此從事業務之成本及投資理財之風險,本應由抗告人審慎 評估後承擔,不應貿然轉嫁銀行負擔。
3.至於抗告人就其向銀行貸款所購買之家裡務農之機器處分後 未作清償債務之用,卻辯稱:移轉價值不足以清償借款且係 用於清償父親債務之用一節,而現今抗告人為還債,已縮減 每月給予父母之養老費用。惟查抗告人未衡量自身之經濟狀 況為家裡購買機器而負債,卻任由其父親處分並用於清償父 親債務,縱抗告人事後為償債而縮減父母之扶養費用,仍難 謂非欲將此債務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轉嫁予銀行。 4.另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並未經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對各普通債權人清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僅 空言主張其所陸續清償金額近原定金額4分之3,顯不足取。 5.本件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原裁定不予免責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