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99年度,20號
TCDV,99,法,2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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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當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會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附主管 機關函文、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各一份聲請處分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 文。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 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三、經查:
㈠本院細酌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大甲媽基金 會)於99年3月8日召開第1屆第26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變更 捐助章程之內容為:⑴變更第2條主事務所之地址;⑵刪除 原第3條第2款「身心障礙者福利養護服務及職能訓練」之目 的事業內容(此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漏未載明);⑶刪除原 捐助章程第15條「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監察人及各種職務,現在職董 事、監察人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則不在此限 。」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及 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影本各一 份為證。
㈡本院審酌前揭章程變更內容,其中有關前揭⑴變更主要事務 所地址及⑵刪除「身心障礙者福利養護服務及職能訓練」之 目的事業內容部分,非屬民法第62條得向法院聲請必要處分 之範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另按財團法人之目的,應以捐助章程訂之,惟若無民法 第65條規定之事由,財團法人董事會自不得擅自決議變更( 包含刪除)捐助章程所訂定之目的事業內容。本件大甲媽



金會以前揭董事會決議刪除捐助章程目的事業中關於「身心 障礙者福利養護服務及職能訓練」之目的事業內容,雖非本 院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所得審理範圍,然前揭刪除目 的事業內容是否有民法第65條之情事?是否有違捐助章程之 目的?應由主管機關慎重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又前揭⑶刪除原章程第15條關於董監事及各種職務消極資格 之規定,應屬顧及「董、監事及各職務人員負責財團法人業 務之執行及監督,避免私人利益或犯罪情節涉入,影響財團 目的之實現」之理由,所為重要且妥適之規定,本院認大甲 媽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刪除前揭條文,使財團法人原先具備之 重要管理方法遭刪除,乃屬違法捐助章程目的之決議,聲請 人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自不應准許。從而大甲媽基金會原 捐助章程第15條消極資格規定,應予維持,不得刪除。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因董事會決議為前揭⑴、⑵、⑶內容之章 程變更而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本院認關於前揭⑴、⑵部分 非屬民法第62、63條範圍,非屬本院所得審理,應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本院前揭說明詳予審酌後,決定核准與否;關 於前揭⑶刪除原章程第15條消極資格規定,乃係將原本捐助 章程關於財團法人重要且妥適之管理方法刪除,應認違反捐 助章程目的,本院自不准許刪除,原章程第15條應予維持。 大甲媽基金會應依本裁定意旨,重新恢復章程第15條內容, 連同前揭⑴⑵修正內容,重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聲請許可 後,始得向本院辦理章程之變更登記。
㈤另大甲媽基金會現在職之董監事、各種職務人員,是否有符 合捐助章程第15條而應予解除其職務之情事,應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確實監督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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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