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作成民事答 辯狀(二),其真意係在表達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訴外 人黃裕芳及孫敏婷,而非上訴人。此由上訴人於前開答辯狀 第一頁即指出「在97年9月間,黃裕芳眼見診所經營未上軌 道,便乃萌生退出合夥之意,故乃由孫敏婷將上開存簿退還 黃裕芳,並要求黃裕芳將系爭支票背書返還,由於當時會計 係由孫敏婷負責,故系爭支票亦由其收受」等語,即可得知 。惟原審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規定,逕認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係黃裕芳,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 ,且該推論亦違反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與孫敏婷共同作假 帳,欺騙上訴人,顯係以惡意之方式取得系爭票據,且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惟原審疏未依票據法第 14 條第1、2項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違背法令 。另提示系爭支票者,係黃裕芳於98年2月11日所為,而非 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且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 97 年9月30日,並據被上訴人所述,黃裕芳係於97年10月底 方背書交予被上訴人,是該背書核屬「期後背書」,被上訴 人應承擔上訴人與黃裕芳間得主張之所有抗辯,亦即黃裕芳 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自應退還,然竟未為之,顯有不當 得利之惡意,惟原審並未審酌,該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詳見原 審卷第52頁)及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作成之民事答辯狀( 二)所稱「而其(指被上訴人)前手即係黃裕芳」等語(詳 見原審卷第28頁),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黃裕芳將系爭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經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 支票之經過,尚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又有其提出之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可資佐證,此外,上訴人又未舉何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侵占」系爭支票之事實等情後,認定系 爭支票係由黃裕芳交付被上訴人乙節,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 則之可言。況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 :「系爭支票是黃裕芳本人交付,是去年下半年(詳細時間 不記得),在台中市一間便利商店(來爾富)門口交給我‧ ‧‧。」等語,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明確陳稱:「‧‧‧。對 原告(被上訴人)所述的交票過程沒有意見‧‧‧。」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亦屬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 自認,是上訴人指摘原審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規 定,尚無理由。
㈡、再者,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以票據法 第14條規定為抗辯者,應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 審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客觀上難認有何票據法第14條規 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或「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之情形,且證人李耘緁之證述內容亦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前揭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上訴 人復未再舉證證明本件確有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情形,因 而認定上訴人前揭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不足為採。其舉證責 任之分配核屬適法允當,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㈢、至上訴人所提「期後背書」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㈣、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