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82號
TCDV,99,司聲,582,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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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游尊茹即韋冠企業社
      丙○○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 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 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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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