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3號
TTDM,104,交易,3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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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牧岳
      吳侹澔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3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牧岳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侹澔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牧岳受雇於實際負責人為許慶文所經營之兆藝交通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兆藝公司),係兆藝公司所承攬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9 線328K+000~356K +072 間交 通安全設施標誌及標線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工地現 場負責人(領班),負責管理決策工地一切事務及執行本件 工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 3 月29日22時15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工作車)停放在臺東縣關山鎮境內之省道台9 線335.3 公里處,佔用部分外車道,並負責指揮施作本件工 程之標線設置作業,本應注意進行外側車道施工時,自工作 區域南端距工作車10公尺至100 公尺間應設置含LED 指示燈 、排式警示燈、蜂鳴器、施工標誌(橙底黑色圖案及黑色邊 線,具反光性,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之警示車(下稱警 示車1 ),距警示車1 南端100 公尺至500 公尺間亦應設置 具前揭配備之警示車(下稱警示車2 ),倘工作車與警示車 1 合併,亦需具備警示車應有之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且夜間 施工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關山工務段(下 稱養工處關山工務段)報備,由該工務段視需要派員進行督 導工作,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妥善設 置前開安全警示設施亦未報備,僅於工作車上裝設兩個閃光 黃燈號誌及指派乙名員工陳泰源在該工程南端進行交通引導 ,適有郭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友人李育良, 沿台9 線外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停放該 處之工作車,向左偏移仍不慎碰撞前揭工作車而人車倒地滑 行,適有吳侹澔(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正傑、范焱智、李昌宏、蕭莅



紋等人行經該處,機車倒地滑行致郭靖李育良二人跌落, 遭該小貨車輾及二人身體,致李育良受有雙腳脛骨腓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並致郭靖受有頭頸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 面部及右踝撕裂傷、腹血等傷害,於同日經送醫急救,於10 3 年3 月30日1 時42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郭靖之母林軒李育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牧岳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背面至25、28頁),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有罪部分(即被告陳牧岳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牧岳雖坦承本件夜間施工未向養工處關山工務段 報備,施工時工作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且僅於工作車上裝 置兩個閃光黃燈,並派一名旗手在工程車後方負責指揮,未 依契約內容設置完整之交通安全警示設施而有過失,然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施 工應屬外側路肩施工,只需要警示車1 ,且可與工作車合併 ,伊雖然有警示設施設置不足的過失,但本件車禍發生不是 因警示不足所致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牧岳係受兆藝公司所僱用,負責進行本件工程 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領班),案發當時將所駕駛之前揭工作 車停放在臺東縣關山鎮境內之省道台9 線335.3 公里處,佔 用部分外車道,並負責指揮施作本件工程之標線設置作業, 適被害人郭靖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李育良,沿台9 線外 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為閃避停放該處之工作車, 向左偏移仍不慎碰撞前揭工作車致機車倒地滑行,被害人郭 靖及告訴人李育良跌落遭吳侹澔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輾及身 體,致告訴人李育良受有雙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及被害人郭靖受有頭頸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面部及右踝



撕裂傷、腹血等傷害,於同日經送醫急救不治身亡等情,迭 據被告陳牧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警卷第5 至7 頁,相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84、194 背面至19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 事故發生過程及其與被害人郭靖受傷情況(見警卷第8 至12 頁,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范焱智於偵查中及證人陳正傑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事故發生過程(范焱智部分: 見相卷第53至54頁;陳正傑部分:見相卷第54至55頁,本院 卷第119 背面至124 頁),證人陳泰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述被告陳牧岳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及事故發生過程(警卷第16 至18頁,相卷第63至64頁)等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案現場照片、李育良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郭靖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卷第6 、28、33至49、124 至166 、167 至176 、177 、202 至204 、223 至227、238 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106 年3 月7 日三工交資字第1060019382號函暨附件工程契 約書(本院卷第157 頁、外放證據)等證在卷可稽;又本件 標線設置工程屬「移動式施工」之作業,施工期間之交通安 全設施之設置維護作業,係依契約書中交通部公路總局訂頒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辦理,此有養工處關山工務 段103 年4 月21日三工關字第1030301973號函在卷可佐(相 卷第205 頁);另本件工程契約及其補充條款,無夜間不得 施工之相關規定,惟有夜間施工之需求時,應事先向養工處 當地工務段報備,並依契約規定增加夜間之警告燈號及反光 設備等設施,且倘有進行報備,養工處關山工務段會視需要 派人進行督導工作情形,亦有養工處105 年8 月4 日三工交 資字第1050083037號函、106 年3 月7 日三工交資字第1060 019382號函暨所附答覆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2、157至158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工程施 工期間,廠商須做好日夜間交通安全防護措施」本件工程契 約內附之省道標誌標線施工補充條款第6 條明文可參;「契 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 及災害之防範」、「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 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 項:…公共安全之維護」,本件工程契約附錄工作安全與衛 生說明第1 條、附錄工地管理說明第5.1.4 條亦定有明文; 而依契約書內設計圖12/12 之移動性施工標誌圖說【見外放 證物契約內本件工程設計圖圖號12/12 施工相關標誌(二) 】,標誌警車車重3.4 噸以上,含LED 指示燈、排式警示燈 、蜂鳴器、施工標誌(本標誌為橙底黑色圖案及黑色邊線, 具反光性,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且本件工程契約所附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中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 相卷第214 頁),外側車道之移動性施工,應設置警示車2 部,設置位置分別為距工作區域南端工作車10公尺至100 公 尺間應設置警示車1 ,距警示車1 南端100 公尺至500 公尺 間應設置警示車2 ,警示車視需要使用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 箭頭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又工作車 與警示車1 得合併,惟二者合併時工作車亦需具備警示車應 有之交通安全警示設施。
四、查被告陳牧岳施工路段即案發當時正在劃設標線之路段,現 場警示設施僅有停放於工作區域南端工作車上之閃光黃燈號 誌,及穿著反光背心、手持發光指揮棒之工程人員等情,業 據被告陳牧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 5 頁,相卷第66頁,本院卷第195 頁),核與證人陳泰源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領班陳牧岳指派伊在該路段工程後 方30公尺處實施交通指揮,伊當時穿著公司發的橘色反光背 心、持紅色指揮棒,且工作車是改過的,閃光黃燈一定會亮 ,除此之外工程車後方沒有其他安全設施,車禍發生前,再 2 至3 桶料大約20至30分鐘做完就準備要收工等語相符(警 卷第17頁,相卷第63至64頁)。另經本院勘驗於案發當天稍 早通過該處路段證人鄒慶泓所提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 容結果如下:「①約22時4 分20秒許可見被告陳牧岳工程車 輛後方並沒有任何指揮人員或是標誌或警示牌或交通錐、拒 馬等物品,警示燈顯示的閃黃燈位置出現在外車道。②約22 時4 分24秒可清楚看見閃黃燈是設置在被告陳牧岳停放在外 車道的工程車上。證人前方的計程車向左偏行駛,並且壓到 黃色分隔線,順利通過。③約22時4 分25秒有一位穿著反光 背心的工程人員,手持發光指揮棒,站在工程車車身左邊, 搖晃指揮棒。④約22時4 分27秒可看出工程車的車頭前方亦 無任何指揮人員或是放置標誌或警示牌或交通錐、拒馬等物 品。」,有本院勘驗筆錄,且有擷取錄影檔案畫面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89 頁,相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證人鄒慶 泓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於103 年3 月29日21時5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關山鎮和平與民族路口, 並行經台9 線355.3 公里欲返回關山鎮住處。」等語明確( 相卷第85至86頁),且其所提供前揭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內容 亦符合被告陳牧岳於該處段施工之情形,又與本件案發時間 相近,另參以員警於案發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工 作車上閃光黃燈之設備已開啟(相卷第34頁),再衡以證人 陳泰源表示當時尚未收工等語(相卷第64頁),衡情於施工 中被告陳牧岳等人應不至於故意關閉閃光黃燈警示設備,置 施工人員於危險中,是本件車禍發生時工作車上之閃光黃燈 確實開啟,且有一身著反光背心、手持發光指揮棒之人員在 該處指揮交通,除此之外工作車上並無其他警示設施,工作 車前後亦無設置任何警示設施等情,堪可認定。至告訴人李 育良之輔佐人李文上於偵訊時表示伊到場時工作車上之警示 燈未開啟,並提出工作車上閃光黃燈未開啟之現場照片為證 ,然該照片未顯示拍照時間,且與員警拍攝閃光黃燈開啟狀 態之現場照片迥異,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牧岳之認定。五、而被告陳牧岳雖於工作車上架設閃光黃燈並派旗手著反光背 心持發光指揮棒維護交通,然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為二線道,被告陳牧岳之前揭工作 車雖緊臨路肩停放,但其車身已佔據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大部 分,且養工處亦函覆本院表示:當時係施作機慢車道外緣之 道路邊線之劃設作業,移動性施工態樣配合施作位置,本件 應屬外側道路施工樣態(本院卷第158 頁函參照),是其施 工方式應屬移動性施工之外側道路施工樣態無疑。再觀諸前 揭契約書中移動性施工標誌圖說及附錄之「快速公路施工交 通管制手冊」,本件施工現場應設置警示車2 部,警示車1 雖得與工作車合併,但仍需具備LED 指示燈、排式警示燈、 蜂鳴器、施工標誌(橙底黑色圖案及黑色邊線,具反光性, 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警示車視需要使用標誌車掛載 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 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且案發地點附近無人員居住,屬郊區路 段,而郊區路段主要之交通管制設施仍以警示車為主,人工 旗手則作為鄰近施工區域之輔助管制功能,縱使派遣旗手, 警示車仍應符合契約圖說規定標誌警示車應有之前揭安全警 示設備等情,亦據養工處及該處關山工務段函覆在卷(偵二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函參照),是本件人工旗 手之設置無法取代警示車2 之設置,且警示車1 雖得與工作 車合併,然觀諸卷附工作車之照片,可知本件工作車亦未設



置契約圖說所指之LED 指示燈、蜂鳴器、施工標誌,或契約 附錄本件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維護作業應依據之「快速公路 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中移動性施工規定所註,警示車視需要 使用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 或其他告示牌等設施(本院卷第162 頁養工處函參照),顯 示被告陳牧岳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然對於施工路段前後所 應設置具備相關交通警示設施之警示車2 、與警示車1 合併 之工作車上應含有LED 指示燈、蜂鳴器、施工標誌等警示設 施,均有未設置之情形。至被告陳牧岳辯稱本件工作車已緊 臨路肩停放,應屬外側路肩施工態樣,僅需屬設置警示車1 部,且得與工作車合併等語,然與實際情形、養工處函覆不 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陳牧岳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程施工及維 護施工地點交通管制及安全,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竟疏未注意確實執行所訂之契約及附錄「快速公路施工交通 管制手冊」所載外側車道移動性施工之相關交通安全設施之 設置維護作業,未在施工路段南端100 公尺至500 公尺處設 置視需要使用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 標 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設施之警示車2 ,且工作車合併警 示車1 時,未於工作車上設置契約圖說所指之LED 指示燈、 蜂鳴器、施工標誌,其於夜間施工亦未向養工處關山工務段 報備致該工務段未能視需要派員進行督導(本院卷第158 頁 養工處函參照),且依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 導致被害人郭靖搭載告訴人李育良之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時未 能有所警覺,突然見工作車佔用外側車道,而左偏閃避仍不 慎碰撞工作車,人車倒地滑行遭後車輾及身體,致被害人郭 靖傷重身亡及告訴人李育良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被告有前開 所述過失,堪予認定。又本件工程契約及附錄「快速公路施 工交通管制手冊」之相關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維護作業,規 範目的即在維護並確保用路人及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之安全 ,倘設置不足將導致用路人無從即時發覺道路施工,勢必使 事故發生機率大幅攀升,安全維護措施設置不足與事故發生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牧岳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郭靖身亡、告訴人李育良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郭靖死亡、告訴人李育良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為明確。
七、至於本院職權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進行鑑定,經鑑定單 位依事故現場圖,並參酌被告陳牧岳吳侹澔之陳述及證人 陳泰源、范焱智、陳正傑、蕭莅紋、李育良之證述,且參以 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之證物鑑識



結果、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等綜合判斷,認被害人郭靖 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陳牧岳駕駛施工小貨車、被告吳 侹澔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第63至67頁函 暨所附鑑定書參照),經參酌鑑定報告之推論過程,與所依 據之相關資料及經驗法則符合,應可採信。至關於被告陳牧 岳無肇事責任乙節,該鑑定書文末亦記載「現有跡證尚難判 定小貨車B (即被告陳牧岳之工作車)在肇事時之交通管制 措施與其適法性,亦無從判定小貨車C (即被告吳侹澔駕駛 之小貨車)或機車之行駛速度」等語綦詳,是前揭被告陳牧 岳無肇事原因乙節係針對該工作車靜停下遭碰撞肇事之相關 物理跡證之鑑定結果,此部分之結論並未參酌被告陳牧岳有 前揭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契約約定應設置 相關交通安全設施之過失,自難據以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八、又「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前揭工作車上 之閃光黃燈為開啟狀態,現場亦有旗手身穿反光背心、手持 發光指揮棒維護交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前揭工作 車停放處旁適有路燈提供照明,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取錄影檔畫面在卷可參(相卷第72至73 、202 頁),稍早行經該處之車輛亦能妥為閃避通往(本院 前揭勘驗筆錄參照),是被害人郭靖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相卷第20 3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即亦有過失。然被害人郭靖駕駛行為之與有過失,僅屬本 院量刑斟酌之事由,不能免除被告陳牧岳業務過失致死及業 務過失傷害之責任,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牧岳業務過失致死、業務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牧岳係受兆藝公司所僱用,負 責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領班),自為從事業務 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成立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 284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於踐行 向被告告知罪名之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牧岳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陳牧岳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 ,且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牧岳身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本應確實執行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維護作業,並於施 工路段南端一定距離即開始設置警示設施,引導車輛安全行 經,以維護行進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郭 靖死亡、告訴人李育良受有前開傷害,且犯後於警詢、偵查 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交通安全 設施設置不足之過失,然仍矢口否認己身之過失與被害人死 亡、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並無認錯反省之態 度;兼衡酌被告陳牧岳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郭 靖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被害人郭靖死亡及告訴人李育良所受 傷害程度,被告陳牧岳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 李育良,及被告陳牧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 程車駕駛並負責指揮標線設置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 元,家中尚有太太、岳母須其扶養(本院卷第198 頁),及 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林軒、告訴人李育良之代理人李文上、 檢察官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陳牧岳就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吳侹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侹澔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被害人郭靖搭載告 訴人李育良之前揭機車,不慎碰撞上開工作車後,機車倒地 ,被害人郭靖及告訴人李育良均跌落車道上,並均遭被告吳 侹澔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輾及身體,致告訴人李育良受有前揭 傷害,並致被害人郭靖傷重不治身亡。因認被告吳侹澔涉犯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侹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報告人林信育104 年2 月15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案現場照片、李育良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郭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偵二卷第52頁背面,偵三卷第79頁,相卷 第6 、28、33至49、124 至166 、167 至176 、177 、202 至204 、223 至227 、238 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吳侹澔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之小貨車引擎剛拆過,車速不可能太快,且被害人 郭靖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工作車時,伊已經行駛到工作車旁邊 ,機車在撞擊後倒向伊汽車前輪與後輪間的空隙,被害人郭 靖及告訴人李育良是被伊汽車後輪碾壓,伊根本沒有閃避的 機會,而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4頁);辯護人為被告吳侹 澔辦稱: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 告吳侹澔肇事原因為「閃避不及後輪輾過機車騎士與乘客」 ,且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結論亦為「不排除郭靖 係由C 車(即前揭小貨車)右前輪後方擋泥板處進入,沿車 底至右後輪壓輾過後離開的可能性較大」,另交通大學鑑定 結果亦認為被告吳侹澔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可認被害



郭靖及告訴人李育良並非跌落小貨車車前而遭輾壓,是被 告吳侹澔駕駛小貨車由南往北向前行駛,對於後方機車撞擊 工作車瞬間彈飛跌入車道之情形,實在無法預見,亦無從避 免,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郭靖及告訴人李育良因被告陳牧岳於該路段夜間施工 未依本件工程契約及附錄「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所 載相關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維護作業規範,妥善設置應有之 警示設施,亦未向養工處關山工務段報備,致被害人郭靖閃 避不及碰撞工作車,機車倒地滑行,騎士及乘客亦跌落,遭 被告吳侹澔駕駛之小貨車輾壓,致告訴人李育良受有前揭傷 害,被害人郭靖傷重不治身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二)被害人郭靖係遭被告吳侹澔所駕駛小貨車右後輪輾壓傷重致 死乙節,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到場勘察採證結果,認「C 車(即小貨車)外觀無毀損及刮擦痕,可排除撞擊A 車(即 機車)的可能性較大。從C 車二車輪中間之車底,未發現有 新形成之擦摩痕及血跡痕跡;又於右前輪後擋泥板處,沿空 氣濾清器下方、油箱下方、傳動軸、後輪軸至右後輪等處均 發現多處新擦摩痕;復死者郭靖右大腿外側挫瘀傷之型態( 呈齒輪狀) 與C 車右後輪內側輪胎胎邊痕相似,外套上的摩 擦痕亦與C 車右後輪外側輪胎胎痕相似,研判不排除死者郭 靖係由C 車右前輪後擋泥板處進入,沿車底至右後輪壓輾過 後離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相卷第187 頁鑑定書勘察結 論參照),本院審酌前揭鑑識推論所依憑之證據及推論,均 與卷附採證照片及經驗法則相符,且印痕比對係使用Adobe Photoshop CS3 程式疊圖比對法,亦有相關比對數據在卷可 參,前揭勘察結論應可採信,是被害人郭靖係跌落在被告吳 侹澔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前輪與後輪間,並經小貨車右側後 輪輾壓傷重身亡,且小貨車未與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 先予認定。
(三)告訴人李育良是否跌落被告吳侹澔「車前」而遭小貨車輾壓 乙節,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機車騎士及乘客均係遭小貨 車後輪輾壓(本院卷第67頁),及該鑑定結果並無不依憑證 據或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而可採信等情,亦如前述。證人 李育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滑出去的時候,你是從吳 侹澔的車子後面滑進去、旁邊滑進去,還是滑到車子前面? )後面。」、「(所以當時吳侹澔到你們前面了,然後你碰 撞倒地滑出去是從吳侹澔車子後面滑過去的嗎?)對。」、 「(你跟郭靖是從車子的右前輪和右後輪中間滾到車子裡面 的嗎?)對。」;然其復證稱:「(有沒有倒在吳侹澔貨車 的前面被輾過去嗎?)有。」、「(你跟郭靖是從吳侹澔



前輪跟後輪之間進去,只被後輪壓過去嗎?)他可能有閃吧 ,然後就從中間這樣過去,我們在前面,前輪沒有壓到,後 輪有壓到。」、「( 提示相卷第187 頁現場勘驗報告勘查結 論第三點,他認為研判不排除死者郭靖由C 車右前輪後擋泥 板處進入,由右後輪輾壓後離開,這個你有沒有意見?)我 們是在前輪跌倒的。」等語(本院卷第125 背面至126 頁) ,由證人李育良前揭證言可知,其究竟係跌落小貨車之車前 亦或車後前後證述不一致,可信性已非無疑。再參酌證人李 育良於警詢時證稱:伊跌落在與工作車車頭平行位置,頭朝 東、腳朝西,郭靖在伊左側南方快車道上,小貨車先壓到郭 靖,伊準備逃開來不及,遭小貨車壓到二隻小腿等語(警卷 第9 頁),倘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告吳侹澔已看見倒臥車道之 二人而閃避,衡情應係向左偏移,斯時倘右後輪輾壓被害人 郭靖,依偏移之方向應不致於再輾壓位在被害人郭靖右側之 證人李育良。另依證人李育良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現場圖( 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李育良、被害人郭靖均跌落距被告 吳侹澔駕駛之小貨車尚有一段距離之位置,且被害人郭靖係 在證人李育良之右後方,其所繪內容與其前揭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亦不相符,真實性亦有可議,實難據證人李育良前揭證 述而為不利被告吳侹澔之認定。
(四)被告吳侹澔駕駛之小貨車案發當時有無與被害人郭靖騎乘之 機車競速而有超速之情形乙節,案發之台9 縣335.3 公里處 ,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有警 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後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29至30頁,相卷第203 至204 頁,本院卷第 203 頁),而證人即小貨車上乘客李昌宏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汽車車速約50公里等語明確(警卷第24頁);證人陳正傑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吳侹澔當時係行駛在快車道上, 時速約5 、60公里,並無與郭靖競速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32 至133 頁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證人陳正傑、李昌 宏與被告吳侹澔、告訴人李育良均為朋友關係,應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維護被告吳侹澔之動機,其等所為之證詞應可採 信。至證人李育良雖證稱:被告吳侹澔當時車速約有7 、80 左右,且吳侹澔郭靖競速等語,然其於同時證稱伊沒有 看被害人郭靖之車速,是自己感覺被告吳侹澔車速有7 、80 公里(本院卷第127 頁),另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 侹澔當時車速有超過該處快車道速限之情形,是依有疑利於 被告解釋原則,自難據認被告吳侹澔有超速之情形。(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經審認結果,固可認定被告吳



侹澔駕駛小貨車輾壓被害人郭靖、告訴人李育良,致被害人 郭靖傷重身亡、告訴人李育良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依卷 內資料顯示被告吳侹澔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因機車 碰撞他車倒地,致機車上騎士與乘客跌落小貨車右側前輪及 後輪間而遭小貨車後輪輾壓,被告吳侹澔實無法預見,應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吳侹澔有超速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吳侹澔之行為已 該當於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等罪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吳侹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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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