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9年度,15號
TCDV,99,司他,15,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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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勝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__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豐勞小字第2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豐簡聲字第13號)
,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8年度豐勞小字第20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聲字第13 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98 年度豐勞小字第2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5,676元),應由被 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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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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