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楊茅
林來環
林福助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陳基弘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派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均為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之股東 ,誠昌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2月29日,由被告當選為董 事長,並於82年8月31日決議解散該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中並 經選任其為清算人。按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 人應分派盈餘及分派賸餘財產,嗣經原告楊茅於96年間向稅 捐機關調閱誠昌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資料,經查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記 載,誠昌公司至82年底止申報尚有營業所得額新台幣(下同 )3,851,737元,依原告等持有誠昌公司之股權比例(原告 楊茅為12/60,原告林福助、林來環各為3/60)計算,原告 楊茅尚應受分配770,347元;原告林福助、林來環則各應受 分配192,587元。因原告等三人並未受分配上開剩餘財產, 經原告等人委請律師函詢被告有關誠昌公司解散登記後公司 之資產未分配予股東事宜,被告於96年8月7台中淡溝郵局第 1285號存證信函中表示誠昌公司之資產已分配完畢,並附有 83年4月15日由原告等人簽名之誠昌公司盈餘分配印領清冊 ,原告三人因未在該83年4月15日之印領清冊上簽名,故於 96年12月28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認被告已違背清算人之職責,並有損股東之權益,而涉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並再於97年3月4日提出答辯狀 ,附有誠昌公司83年1月28日及83年4月15日之盈餘分配印領 清冊,及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82年9月10提出之誠昌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建業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83年2月1日提出之誠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查核報告書,主張誠昌公司之盈餘已分別於83年1月28日分 配予原告等,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 000號,另餘款業已於83年4月15日分配予原告三人等語。惟 查原告三人均未於83年1月28日之盈餘分配印領清冊上蓋章 ,亦未領取如83年1月28日之盈餘分配印領清冊所示金額之 支票,故均於偵查中爭執上開83年1月28日之盈餘分配印領 清冊之印章係偽造,並請求調閱上開支票由何人領取之資料 ,惟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原告三人曾領取82年 4月15日印領清冊上之支票、且被告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 已消滅為由,未進一步調取上開三張支票由何人領取之紀錄 ,即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確 定。嗣經原告於98年7月31日及98年8月13日分別向華南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調取上開已兌現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 0000000 號、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影本,始發現上開三張 支票實際係由訴外人林登訓之帳戶交換兌現,故原告三人實 際上未取得被告所稱於83年1月28日分配之盈餘,被告尚應 分配該部分之盈餘予原告等人至明。
㈢另原告再詳查原證九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82年9月10日 提出之誠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原 證十誠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等資料, 發現依據原證九第8頁「誠昌建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書」第一項「資產 」項下之說明1至說明11合計(說明6預付稅款不計入),誠 昌公司計至82年8月31日止之資產總額為74,420,615元,減 除第二項「負債」項下之說明1至6合計負債總額4,115,445 元,誠昌公司應尚餘70,305,170元,而就原證九第10頁「股 東權益」項下之說明1至3記載,誠昌公司計至82年8月31日 止之股本為6千萬元,盈餘部份則有累積盈餘6,022,031元、 本期純益有5,311,298元,盈餘部份合計為11,333,329元。 再就原證十第4頁「誠昌建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書」第二項「股東權益 」項下之說明1記載「帳列零元,係上期結轉數減除本益返 還全數股款,核對返還紀錄相符。」,表示於建業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83年2月1日出具上開查核報告前,清算人已返還股 本予股東。另由證物十四內之「誠昌建設公司現金收支表」 記載,自82年9月1日至83年1月31日止之收入包括出售有價 券及可轉讓定存單解約合計已有61,417,765元,支出部份則 包括盈餘分配950萬元及返還股本6千萬元。被告於證物十內 之民事聲報狀內敘明「原誠昌建設公司已清算完竣,經清算
人造具之清算表冊除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外,並經83年3月4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承認在案,僅依法提出清算終 結之聲報書。」。惟查原告林福助、林來環二人於83年3月4 日均出境國外,並未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亦未參加被告 所述83年3月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另原告楊茅亦未接獲股 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亦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 ㈣查被告於擔任誠昌公司清算人後,與誠昌公司間依據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有分派 盈餘及分派剩餘財產之義務。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 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 其訂定,亦為公司法第330條所明定。故盈餘分派請求權及 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均為股東之固有權利,原告三人既為誠 昌公司股東,於誠昌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自得請求清算人 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 決)。
㈤本件被告前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主張誠昌公司之盈餘已於83年 1月28日分配予原告三人,並提出原證八所示之盈餘分配印 領清冊,主張誠昌公司分配盈餘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 額1,615,000元係由原告楊茅領取,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 額403,750元係由原告林福助領取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 額403,750元係由原告林來環領取,然經原告等調取上開三 張支票兌領之影本,發現上開三張支票實際係由訴外人林登 訓之帳戶交換兌現,是被告並無分派盈餘而交付上開三張支 票予原告等人,原告三人亦未獲配上開盈餘之事實甚明,被 告既未實際分派盈餘予原告三人,則依據該印領清冊所示, 原告三人依法得請求被告分配盈餘予原告楊茅1,615,000元 、原告林福助及林來環請求被告分派盈餘各403,750元。 ㈥又依據被告提出如原證十第4頁「誠昌建設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清算申報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書」第二 項「股東權益」項下之說明1記載所示,及原證十四之「誠 昌建設公司現金收支表」記載,收入部份包括定期存單解約 及支出部份包括返還股本6千萬元之記載,均足證明誠昌公 司於清算後,上有賸餘財產即股本6千萬元,然此部分之賸 餘財產並未分派予原告等,被告於證物十四內之「誠昌建設 公司現金收支表」記載已返還股本6千萬元之記載,及民事 聲報狀內所述「經清算人造具之清算表冊除送經監察人審查 通過外,並經83年3月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承認在 案」,顯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被告既違反公司法規定未依法
召開股東會承認清算簿冊及未依法分派盈餘及剩餘財產,依 據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規定,其清算人責任自未免除。故原 告自得依據公司法第330條、民法第54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應分配賸餘財產,按股份比例給付原告楊茅1200萬元;給 付原告林來福300萬元,給付原告林來環300萬元。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楊茅請求被告分派盈餘1,615,000元及 分派賸餘財產1200萬元,合計13,615,000元及自83年3月28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准誠昌公司清算完結備查之日起,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福助、林來環分別請求被告分 派盈餘403,750元及分派賸餘財產300萬元,合計各應支付原 告林福助、林來環3,403,750元及自83年3月28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函准誠昌公司清算完結備查之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被告提出之誠昌公司82、83年度之全部總分類帳等資料 如有不實,被告其餘清算過程中即有不法行為,依公司法第 331條第3項規定,其清算人之責任尚未解除,而清算人之責 任,依據公司法第324條規定,與董事相同,又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分配盈餘為清算人之責任,且依公 司法第194條第4項規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應為委任關 係,委任之事務尚未完結者,其受任人之債務自無所謂時效 消滅可言。故被告辯稱時效已消滅云云,仍應調查其清算過 程是否有不法行為而論。
㈨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茅13,615,000元及自8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福助3,403,750元及自8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來環3,403,750元 及自8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誠昌公司係於83年1月28日 清算分配盈餘,83年3月2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 備查。則依據原告之主張,其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分派賸餘 財產及分派盈餘請求權,應自83年3月28日起即得行使,原 告於98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本件縱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存在,被告爰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⑵又被告辦理誠昌公司之清算業務,業經提送股東會承認帳簿 ,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規定,即視為已解除被告之清算人
責任,原告卻於清算完結16年後,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空 言主張清算未完結、清算過程有不法行為云云,再提起本訴 ,主張被告未完成清算人任務,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完成 。
㈡被告已於83年3月28日即已全部完成清算人任務: ⑴所謂「合法清算」是公司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應該依據公司 法第84條之規定,確實執行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程序。查誠昌公司於營業中,均 按實報稅,於清算程序中,被告亦委請專業會計師進行會計 帳冊之查核及申報,並經股東會承認帳簿後,第一次於83年 1月28日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再於83年4月15日結算,扣 除應付必要費用(即留守人員薪資、水費、電費、81年度及 82年度之稅賦)後,進行第二次分配盈餘,至此被告已完成 全部清算程序,清算人之任務業已終了。且被告並將清算結 果送請鈞院備查,鈞院亦於83年3月28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 。被告並無已完成清算程序之情事。
⑵況原告曾向鈞院檢察署提起被告涉嫌侵占、背信告訴,經鈞 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再提起再議,即主張被告未 完成清算程序,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 ,略以:「系爭公司確有2次盈餘分配(即83年1月28日、83 年4月15日),聲請人承認有領取83年4月15日所示之盈餘分 配,但未曾收取83年1月28日之盈餘分配。惟聲請人所指82 年1月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全年所得額(亦為聲請人所提之未 分配盈餘)分配為3,851,737元,而依被告提出清算時之損 益表,該82年之全年所得金額即為3,851,737元(見他字卷 第111頁背面),已列入損益表,況依83年1月28日之盈餘分 配印領清冊,聲請人等均已領取,此有82年度之扣繳憑單在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24至127頁),因此聲請人辯稱未領取 該盈餘分配、清算未完成及印領清冊上之聲請人印章均屬偽 造,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亦可證被告確實已完 成清算程序,完成清算人之任務。
㈢被告於清算程序後已依法返還股本、分派剩餘財產予原告三 人:
⑴查誠昌公司於82年8月3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為清算人,清算結果為誠昌公司之股 本為6千萬元,被告共分二次分派賸餘財產,係以誠昌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給原告三人:①82年10月27日:分派 800 萬元(分別為2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 楊茅;各分派200萬元予原告林福助、林來環。②82年11月3 日:分派400萬元予原告楊茅;各分派100萬元予原告林福助
、林來環。總計原告楊茅共分派賸餘財產1200萬元,原告林 福助及林來環各分派賸餘財產300萬元,且原告三人所取得 之支票均已兌領完畢(參被告提出之證物1)。 ⑵而誠昌公司至82年8月31日止,尚有累積未分配盈餘淨額 10,166,450元:①第一次先提撥整數950萬元,扣除應納稅 款15%即1,425,000元後,將餘額8,075,000元,於83年1月28 日分配。②另保留盈餘680,525元 (計算方式:83年1月分配 餘額666,450元+清算期間純益14,075元=680,525,元。) ,此款係保留用以備付留守人員薪資、其他應付的費用 (包 括水費、電費、電話費及辦公室整理費用等),及國稅局尚 未核定的81年度、82年度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必要費 用。嗣後誠昌公司再於83年4月15日結算,扣除上開必要費 用後,尚有剩餘財產175,675元,即由誠昌公司代扣所得稅 26,346元,於83年4月15日依法解繳予國稅局後,餘款149,3 29元,被告即於83年4月15日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全數分配各 股東。③原告三人分配情形扣除代扣稅額後:83年1月28日 ,原告楊茅實際分配金額為1,615,000元、原告林福助、林 來環實際分配金額各為403,750元;83年4月15日,原告楊茅 實際分配金額為29,865元、原告林福助、林來環實際分配金 額各為7,467元。總計原告楊茅共分派盈餘1,650,135元,原 告林福助及林來環各分派盈餘412,534元,而原告三人已兌 領上開二次分配盈餘款(參被告提出之證物2)。 ⑶另原告曾於97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侵占告訴,於偵查 中(案號:97年偵字第15670號),經被告提出相關清算、 分配、及付款支票之資料後,原告承認有收受二次分派盈餘 之扣繳憑單及第二次分配款,且均有依法申報所得稅。則原 告既承認有收受扣繳憑單,也承認有報稅,理應是有收受分 配款,否則豈有收受扣繳憑單,十餘年均未提出異議,甚至 持以報稅之理!實有違常理。況原告楊茅之夫林武治,原是 任職於霧峰地政事務所,辦公處所在誠昌公司附近,常代表 楊茅到誠昌公司了解公司營運情形,對於誠昌公司之業務及 清算事宜,甚為清楚,倘被告辦理清算程序有不完備之處, 楊茅早就對被告主張權利,何以逾15年後始提起本訴?原告 等主張未收取分配款,實是昧於事實。
⑷又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曾指訴其等未收到第一次分配盈餘款 。惟查誠昌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誠昌公司之股東,共同出 資,以股東名義購買土地後,再與誠昌公司合建房屋出售, 因此誠昌公司於83年間辦理清算,所分配之清算結餘款僅有 出售房屋之盈餘,至於買賣土地之結餘款則統籌存入另名股 東林登訓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處理。故誠昌公司之清算程序
雖於83年1月28日第一次分配8,075,000元,但因股東對於誠 昌公司清算後是否仍要繼續共同出資買賣土地尚未達成最後 決定,且股東之前共同出資買賣土地款尚有190餘萬元盈餘 未分配,因此股東同意將各自取得之第一次分配盈餘款項全 數再轉存入以林登訓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然嗣因股東無法達成一致合意,因此於84年10月間, 經股東合意,決定將股東暫存在被告林登訓名義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之餘款約1千萬元,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給各 股東。其中原告楊茅分得200萬元(股份數為12/60)、原告 林福助及林來環夫妻共分配100萬元(股份共6/60)。林登 訓已分別交付原告等人應分配款給原告,然原告等卻仍以林 登訓盜領侵占其分配款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另對林登訓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現由鈞院98年訴字 第2870號審理中。就此筆款項之處理方式,原告等人係依股 東之決議辦理,實已領取應分配款項,然原告等未詳細查核 其等之收入明細,即遽予主張被告未分配盈餘,先是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分配款,原告實是無理。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原為誠昌公司股東,誠昌公司於82年8月31日決議解散 ,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被告進行清算程序後,於83年3月 間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83年3月28日發函准予 備查。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⑵被告是否於清算程序依法返還股本、分派剩餘財產予原告三 人?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40條及第541條、公司法第235條, 請求被告將清算後財產包括股本、盈餘分配給付予原告等人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誠昌公司股東,誠昌公司於82年8月31 日經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被告進 行清算程序後,於83年3月間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本 院於83年3月28日發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 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身為誠昌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後並未將剩餘財 產分配給付予原告三人,爰依民法第540、541條委任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330條、第235條規定給付清算後之財 產予原告等情,惟查:
⑴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誠昌公司經前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後 ,有關誠昌公司清算業務,清算人係受誠昌公司之受任,此 經原告於事實已為相同之陳述,故本院認被告係受誠昌公司 委任而執行清算業務,並非受個別股東之委任,故委任關係 僅存在於誠昌公司與清算人間,個別股東與清算人並無委任 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渠等與清算人就前揭清算業務有委任 關係存在,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⑵另原告所引用之公司法第330條、235條僅屬誠昌公司於清算 程序中,若有賸餘財產或盈餘,應分配予股東之法律根據, 並非原告請求之根據,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法律關係存在,縱使 誠昌公司於清算程序後未依法給付剩餘財產或盈餘,原告主 張其與清算人即被告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依委任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及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