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21號
TCDV,98,重訴,521,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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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甫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楊曉瑩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 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擴張聲明如下列原告備位聲明所示 ,此亦有民事擴張聲明狀在卷足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7 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068 萬元之價額,購買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67 之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24 巷19之1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原告於付清系爭房地之價款後,於同年8 月 21日與被告辦理交屋。因被告於系爭房地1 樓至屋頂部分 皆增建有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藉以增加可分租他 人之房間,以增加租金收益,故兩造為明定因系爭違建遭 查報拆除所生損害之負擔,特別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6項 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明文約定:「若交屋前被查報通知 拆除或被拆除雙方同意按不動產估價師就拆除部分辦理鑑 價依鑑價金額減少買賣價金。交屋後則由買方自行承擔風 險。惟因賣方交屋前已收到通知卻未誠實告知買方,賣方 仍須負賠償責任。」。
(二)詎臺中市政府已於系爭房地交屋前之98年8 月6 日、98年 8 月20日兩度通知被告須拆除系爭違建;又整體觀察系爭 契約第8 條第6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分別使用「被查 報通知拆除」(即該款第2 行)及「已收到通知」(即該



款第4 行)文字可知,除非有明文約定以「收到通知」為 要件,否則系爭契約皆以「通知」為要件,是上開條款第 2 行所稱被告「被查報通知拆除」等語,係以臺中市政府 有「通知」被告即可,與第4 行約定指被告「收到通知」 之情形不同,則臺中市政府既於交屋前已「通知」被告, 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 請求被告就被查報通知拆除系爭違建部分辦理鑑價,並履 行減少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然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履行辦理鑑價及減少價金之義務,竟 遭被告回函拒絕,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買 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或遲延交屋者,遲延期間(自 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每逾1 日賣方應按已繳價金千 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於交屋時給付。經買方 以書面催告,送達7 日內仍未履行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全部退還買方外 ,並應按已付價款同額之現金支付違約金。」原告自得以 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68 萬元。惟倘本院認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 第1 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告依鑑價金額減少買賣價金28 8 萬4,000 元等語。
(四)並聲明:1. 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 萬元 。2.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4,000元。二、被告則以:
兩造係於98年8 月21日完成交屋,而被告係在98年8 月25日 經仲介人員即證人李國斌告知後,始知臺中市政府就系爭違 建部分,曾發函通知自行拆除,是被告既於交屋後始知悉該 拆除通知,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第1 款第3 目「交屋 後則由買方自行承擔風險」之約定,自應由原告承擔風險。 再被告之住所並非在系爭房屋處,係承租住於臺北市○○區 ○○街18號2 樓,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第1 款第2 目 約定「交屋前被查報通知拆除」應係指「合法通知」,是被 告既未合法收受或簽收臺中市政府98年8 月6 日及同年月21 日之違章建築自行拆除通知,且前開98年8 月21日通知係迄 至兩造交屋後之同年月25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既無從 於交屋前告知原告,自無同目規定「交屋前已收到通知卻未 誠實告知」之情事,而應負減少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並不合法。縱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上開情事,惟因兩造 已依當事人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 第1 款第2 目、第3 款約定,原告僅得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



賠償,不得以系爭房屋有違章建築主張不履行契約或物有瑕 疵而行使相關權利,是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物之之瑕疵 擔保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068 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及其上之違建,並已於98年8 月21日完成 交屋,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
(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若交屋前 被查報通知拆除或被拆除雙方同意按不動產估價師就拆除 部分辦理鑑價依鑑價金額減少買賣價金。」、第3 目約定 :「交屋後則由買方自行承擔風險。惟因賣方交屋前已收 到通知卻未誠實告知買方,賣方仍須負賠償責任。」有系 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憑。
(三)臺中市政府曾以98年8 月6 日府都管字第0980195293號、 98年8 月20日府都違字第0980214863號函發出系爭違建限 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2 份,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函調系爭違建查處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稽。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地交屋前已被查報通知拆除系爭違建 部分,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第1 款第2 目、第10條第 2 項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 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若交屋前被查 報『通知』拆除」等語,是否係以該通知「合法送達」被告 為必要?倘係以合法送達於被告為必要,則原告得否解除系 爭契約或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一)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若交屋前被 查報『通知』拆除」等語,係以該通知「合法送達」被告 必要:
1.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可參)。
2.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第1 款第2 目、第3 目分



別使用「被查報通知」、「已收到通知」等語,可見如未 特別約定以被告「已收到通知」為要件,均以被告「被通 知」為已足云云。經查:
(1)上開條款係以兩造均明知買賣標的有違章建築存在之基礎 上所訂定,而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 所認知之社會事實,是兩造訂定「若交屋前被查報通知拆 除或被拆除雙方同意按不動產估價師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 依鑑價金額減少買賣價金」條款之目的,係在分配系爭違 建部分於訂約後至交屋前遭查報通知拆除或被拆除之危險 應由何人負擔,是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第1 款第2 目、 第3 目所稱「通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解釋為使系 爭房地違章建築部分「拆除風險發生」之「通知」,始符 合兩造締約時意思表示之真意,倘該「通知」不存在,前 揭風險即不發生,被告自不負減少價金之義務。 (2)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第1 款第3 目約定:「交屋後則 由買方自行承擔風險。惟因賣方『交屋前』已收到通知卻 未誠實告知買方,賣方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條款 項第2 目約定:「『交屋前』被查報通知拆除」,意即被 告在「交屋前被查報通知拆除或被拆除」有令系爭違建被 拆除時,始負有減少買賣價金之義務,因賣方於點交系爭 違建前已收受主管機關拆除違建通知,就違建部分將來須 拆除之結果為其所預見,買賣標的「違建部分」既有瑕疵 ,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自應由賣方負擔,賣方自有減少 價金義務,此依體系解釋亦可得此結論。
(3)再者,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 條:「違章建築應由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受主管機關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限 期自行拆除時予以拆除,倘逾期不拆除者,主管機關將視 同廢棄物清理。」規定,主管機關此送達違章建築自行拆 除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10 條規定, 須送達相對人即被告始生效力,而行政處分送達之方式,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規定為之,是主管機關書面通 知必以「合法送達」為必要,意即系爭違建部分之拆除風 險,於被告受主管機關「合法送達」之書面通知時始發生 ,倘該通知未合法送達,主管機關不得以被告逾期未拆除 而強制拆除,該違章建築之「拆除風險發生」即屬仍未發 生,則解釋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第1 款第2 目、第3目 所稱「通知」,自亦應以該通知係「合法送達」為必要, 始符兩造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原告拘泥系爭契約條款所 用辭句而為前開主張,與前開判決有違,洵不足採。 (4)揆諸前揭說明,所稱「被查報通知」係指「已收到被查報



通知拆除」,如被告未於點交前收受主管機關「被查報通 知拆除」行政處分時,被告自不負減少價金義務。(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交屋前受有合法送達之拆除通知: 1. 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98年8 月20日府都違字第09802148 63號函影本1 紙,主張臺中市政府於兩造98年8 月21日交 屋前,已分別以98年8 月6 日府都管字第0980195293號函 及上開函文通知被告拆除系爭房地之違章建築部分云云。 惟查,前揭2 份函文僅係拆除之「書面通知」,尚難憑此 即認該書面通知於兩造交屋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況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函調系爭房地違章建築查處之相 關資料,並未見有被告簽收或合法送達98年8 月6 日府都 管字第0980195293號函之回執或送達證書在卷;而98年8 月20日府都違字第0980214863號函因無人接收,經臺中市 政府派員於98年8 月25日張貼系爭房地門口並拍照存證, 有該張貼通知照片2 張可憑,該書面行政處分送達時間顯 已逾兩造交屋之98年8 月21日,是被告辯稱未曾於交屋前 收受前揭2 份函文之通知等語,應堪採信。
2. 復以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李國斌於本院證稱:「證2 (即臺中市政府98年 8 月20日府都違字第0980214863號函)是交屋後1 個星期 內,原告陳甫斌拿來我們才看過,之前我們都沒有看過。 8 月6 日的通知我沒有看過。屋主的代理人把這個案件交 給我的時候,房屋裡面的鑰匙、遙控器我們應該有,因為 她代理人李譯德住在群益房屋全國店附近。‧‧‧本件房 屋點交之前我們帶客戶去看房子的時候,沒有看過市政府 的拆除違建通知,我們是直到買主陳先生拿給我們,我們 才看到的。」等語(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證人李國斌既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又須帶領 客戶前往系爭房地查看現況,且與兩造並無債務糾葛或怨 夙,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地 ,又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委由證人李國斌處理等情觀之,既 證人李國斌未曾於交屋前在系爭房地見聞臺中市政府之任 何自行拆除違建行政處分之書面通知,則被告亦無從自證 人李國斌處知悉系爭買賣標的違建部分於交屋前是否已被 查報通知拆除,是原告之主張,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於交屋前受有自行拆除系爭 違建行政處分之送達,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62萬元,以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第2目約定減少價金,請求 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288萬4,000元,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先位、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系爭契約是否明定只能減少價金而 不能解除?系爭房地拆除違章建築後之殘值計算?減少之價 金應否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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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