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上訴人即被告 巨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原告 乙○○○○○ ○○○○○○○ ○○○○○○○○○
Louis, Missouri 63101, U.S.A.
丙○○○○○ ○○○○○○○ ○○ ○○○○○○○○○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 ○○○○○○○○○、丙○○○
○○○○○○○○○ ○○ ○○○○○○○○○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41,521,250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25萬元,以
第一審98年7月8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217計算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66,1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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