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63號
TCDV,98,重訴,263,2010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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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顏圭田
      王碧峰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楊政翰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林孟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 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蔡富吉張明道,經蔡富吉張明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 明,故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債權人是否要對連帶債務人一併起訴,乃屬債權人之處分權 。因此,債權人對數個連帶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無共 同起訴之意思表示,若其中僅部分債務人聲明異議,基於法 律規定債權人對該部分連帶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至於其他未聲明異議之連帶債務人,並無視為起訴之 規定,自不成為共同訴訟之共同被告,從而亦無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原對連帶債務人凱盈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東昇楊政翰楊政穎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並核發支付命令後,僅有被告楊 政翰聲明異議,其餘債務人均未聲明異議,姑不論被告楊政 翰於本件之抗辯係屬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之個人事由,依前 揭說明,被告之聲明異議效力均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其



他連帶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凱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盈公司)於民國(下 同)95年3月13日起邀同楊東昇楊政穎、黃梅(已歿)及 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 狀約定書其三紙交原告收執,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其中七成信保基金保證,借款期限定為1年(97年 4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利息依借據第4條、第5條規定 計付(目前依約調整為6.205%)。⑵360萬元,其中七成信 保基金保證,借款期限定為1年(97年4月8日起至98年4月8 日止),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5條規定計付(目前依約調整 為6.205%)。⑶300萬元,其中五成信保基金保證,借款期 限定為3年(95年3月13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利率依借據 第4條、第5條規定計付(目前依約調整為4.945%)。三筆貸 款按約定利率計息,按月付息及還本,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
㈡詎凱盈公司之票信於98年3月13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 來戶之情事發生。又第1、2筆貸款僅繳息至98年2月8日,第 3筆貸款僅繳本息至98年2月13日,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 ,三筆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凱盈公司積欠本金9,224,174 元暨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係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凱盈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4,174元 暨利息、違約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前揭三筆借款之放款借據上之被告簽名或印文應為真正,被 告應負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①被告自90年起即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9年9月23日及 93 年3月8日簽立留存印鑑聲明書,惟被告否認93年3月8 日之留存印鑑非其親簽,經調查上開留存印鑑聲明書上聲 明人(蓋章)欄位內之「楊政翰」簽名部分,經對保人員 即證人彭桂臣於鈞院98年11月26日庭訊時,證稱確為被告 本人在其面前親簽無誤。另原告已對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 令之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內之「 楊政翰」簽名(原證12及17參照)及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醫院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社區醫學學習活動記 錄卡上學員姓名欄位內之「楊政翰」簽名(原證16),亦 均與93年3月8日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之「楊政翰」簽名相同 ,顯見93年3月8日留存印鑑聲明書之「楊政翰印」印文及 簽名確屬真正。
②被告亦擔任東昇塑膠廠即黃梅(被告之母親)96年10月23 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業於98年5月聲 請鈞院對被告及其他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已取得確定 證明書在案,顯見原證12借據上之「楊政翰印」印文確屬 真正。另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內 之「楊政翰」簽名部分,經對保人員即證人陳麗惠於鈞院 98年11月26日庭訊時,證稱係由其前往被告看診之診所對 保,並由被告本人在其面前親簽無誤,足見原證12之東昇 塑膠廠即黃梅96年10月23日之550萬元放款借據上之「楊 政翰印」印文及簽名為真正。
③本件系爭3筆放款借據上之「楊政翰印」印文,係原告對 保人員周靜婉及陳麗惠將借據交由被告之父親楊東昇拿回 去給被告用印後,交還原告,再由原告對保人員核對被告 所留存之印鑑無誤後,予以留存。而系爭3筆放款借據上 之「楊政翰印」印文,經比對與楊政翰89年9月25日留存 印鑑聲明書上之「楊政翰印」印文、93年3月8日留存印鑑 聲明書上之「楊政翰印」印文、東昇塑膠廠即黃梅96年10 月23日之550萬元放款借據上之「楊政翰印」印文、凱盈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監察人名 單內之「楊政翰印」印文均相同,足證系爭3筆借款之放 款借據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倘被告抗辯系爭3筆放款借 據上之「楊政翰印」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依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 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 ④又凱盈公司係屬家族企業,該公司自75年3月即與本行授 信往來,被告為公司之監察人,自90年起擔任連帶保證人 ,其後分別於89年9月25日及93年3月8日簽立留存印鑑聲 明書,聲明事項為:「茲切實聲明背面留存之印鑑為聲明 人合法有效之印鑑,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約據、票 據及其他一切憑證均具有絕對效力,縱使印鑑係被盜用、 代蓋或其他任何情形,如貴行主觀認為與背面留存印鑑相 符時,均應視為聲明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聲明人願負 一切責任,絕無異議」。被告於系爭借據之簽名經以肉眼 觀察,字跡筆劃特徵,佈局結構,用筆力道,運筆氣勢等 與上開留存印鑑,雖略有不同,惟「印文」部分則完全相



符。依民法第第3條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第1505號判決意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89年1月11日以全授字第004 3號函:「為便利連帶保證 人與銀行日後往來,其若已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留 存印鑑,約定其與銀行往來簽章之方式,係憑該簽名或印 章認擇一式,則嗣後有關放款借據,除可由保證人親自簽 名(及、或)蓋章外,亦得委由第三人持原留印鑑於放款 借據上代為蓋章。故銀行倘依約經由核對上開保證人之印 章與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者,並不因連帶保證人未親自簽 名或委由第三人代為蓋章,而影響保證契約之法律效果。 」。上開留存印鑑卡既係被告所親為,即留存之印鑑為合 法之印鑑,則被告就系爭3筆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
⑵若放款借據上之印文非被告親為,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的責 任:
被告於系爭3筆借據之簽名經以肉眼觀察,字跡筆劃特徵, 佈局結構,用筆力道,運筆氣勢等與上開留存印鑑,雖略有 不同,惟「印文」部分則與留存印鑑聲明書相符,且系爭借 據上之印文部分,係凱盈公司人員以被告留置於凱盈公司之 印章所蓋,雖非被告所親為,但被告為公司之監察人知情凱 盈公司與原告銀行借款往來,每年需續約,並將本身印章交 予凱營公司,同時以留存印鑑聲明書告知原告銀行「…舉凡 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約據、票據及其他一切憑證均具有絕 對效力,」等等事實,皆為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事實之,被告當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
⑶系爭留存印鑑聲明書之定式契約,並無違衡平原則而無效: 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 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 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 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 為無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 參照。
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依立法解釋,係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 至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與連帶保證人所訂立之保證契約 ,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關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 機關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 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 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之消費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53號、1084號、 57號判決)。
③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 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 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 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 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 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 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 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 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 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 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於系爭3筆放款借據上簽名,亦不知其事,未與原告 成立保證契約:
⑴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三張借據形式上雖然有被告名義之印文 及簽名,惟事實上被告未曾在系爭借據中蓋章或簽名,亦未 曾授權他人蓋章或簽名,更對此3筆借款並不知情,是以被 告與原告間對於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意思表示合 致。系爭三張借據中連帶保證人欄中「楊政翰」簽名並非真 正,印文亦非被告所蓋。至於證人彭桂臣及陳麗惠於9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中分別就「93年3月8日留存印鑑卡」及「上 開雙方不爭執事項(六)中96年10月18日之借款」所為之證 言,均與系爭3筆借款無關,蓋本件被告就系爭3筆借款被告 是否應連帶保證人責任,應視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3筆借款 有無個別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即被告與原告有無意思表示合



致而定,非僅憑系爭三張借據上蓋有被告印文即認其應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最高法院91台上1515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89年間曾就凱盈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於89年9月25日親自簽名,授權楊東昇代刻印章且同 意將印文於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作為該筆借款之印鑑證明,嗣 因該筆款項業已清償,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當然消滅;被 告另於96年10月18日就東昇塑膠廠即黃梅與被告之借款契約 擔任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於該借款契約中連帶保證人欄, 但並未蓋章,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與原告為合意,此由被告親自本人簽名可知。嗣凱盈公司與 原告間先後又成立數筆借貸契約,並於95年3月13日、97年4 月8日以續約方式訂立系爭3筆借款,然原告竟便宜行事,對 於被告是否願意連帶保證或授權他人為之乙節,未盡審核義 務當場對保,僅憑借款人楊東昇所出具形式上連帶保證人印 文及簽名,逕認被告有為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思, 此有鈞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彭桂臣及陳麗惠 之證述甚詳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就系爭三筆借款並不知情, 更遑論與原告有連帶保證之合意。
⑶另由原告所自行提出之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上面之簽名明顯 不相符合,可見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親蓋, 自無法以該聲明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相符,即認 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或 委由他人在借據上蓋章,則單憑該借據上有被告印文之事實 ,並不足以認定該被告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既未在本件借據上簽名,原告亦未能證明該借據上之「 楊政翰」印文係該被告為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 其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用,自難認原告已與被告達成為該筆借 款連帶保證之合意,原告所辯被告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等語,核難採信,鈞院89年簡上字第355號、92年重 訴字第557號及93年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均有先例可稽。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債務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3筆借據上之印鑑,不負表見代理的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本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 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 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 者,應負舉證之責」、「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 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 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 7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62年台上字第1099號 判例)。
⑵本件原告為節省締約成本,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與 原告往來時被告所留存之印鑑卡,作為日後可能發生債權債 務之一般規範,惟不論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仍應基於 日後與原告之各項借款而成立,原告身為金融機構應知之甚 稔,此觀原告就每次之借款與連帶保證均為形式上對保程序 可知。又不論系爭三張借據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被告從未 向他人表示持有該印鑑者即屬有權代理之人,被告雖於89年 間同意其父楊東昇代刻印章蓋用於原告所提出之印鑑卡,然 僅係同意擔任該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倘要求日後所有與該印鑑相關 之債務均須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屬過苛。是以本件被告並未 以自己行為造成權限外觀之存在,亦無可歸責,且原告亦無 正當信賴,被告就系爭3筆借款當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⑶即便系爭3筆借據上印文與被告89年留存之印鑑相符,亦難 以此脫免原告未確實履行對保程序以確定被告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疏失。倘若以第一次留存之印鑑為據,即要求日後 所有與該印鑑相關之債務均須由被告負責,則原告對保程序 未免過於輕率,且明顯違反連帶債務須明示及代理行為須受 代理權授與範圍限制之法理。原告為求便宜行事,即將此不 利益完全轉嫁予被告,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失,亦顯與民法上 私法自治、當事人意思自主及誠信原則有所扞格。 ㈢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之條款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顯失公 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據上可推論,本案留存印鑑聲明書其上之條款皆 由原告所擬定,屬附合契約無疑,是以,如認聲明書上所載 :「舉凡使用於貴行之往來各種約據、票據及其他一切憑證 均具有絕對效力,縱使印鑑係被盜用、代蓋或其他任何情形



,如貴行主觀認為與背面留存印鑑相符時,均應視為聲明人 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等語有效,將來再有任何人如有盜用 或偽造被告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錢或保證 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被告皆須負責清償,此將使被告 負擔顯然過大且無法預知之風險。從而,該印鑑聲明書上之 約定自不應認為有效。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凱盈公司曾向原告為下列借款,並均約定分期清償,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①9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3月13 日止,約定機動利率現為4.945%,自98年2月13日起即未 繳息。
②9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6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4月8日 止,約定機動利率現為6.205%,自98年2月8日起即未繳息 。
③9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4月8日 止,約定機動利率現為6.205%自98年2月8日起即未繳息。 ⑵對於原證10、14之印鑑卡上的簽名及印文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前揭三筆借款之放款借據上之被告簽名或印文是否真正?被 告應否負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⑵若放款借據上之印文非屬真正,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的責 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凱盈公司曾向原告之前揭借款事實,迄今 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為 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放款借據影 本2紙及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影本1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查:
⑴被告曾於89年9月25日向原告辦理留存印鑑卡手續,業有原 告提出之留存印鑑卡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所 提出之前揭留存印鑑卡之印鑑應為被告所有即堪認定。又 本件訴外人凱盈公司向原告之前揭3筆借款放款借據及開發 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判斷與被告 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前揭印鑑,應屬相符。
⑵證人即當時承辦前揭借款之對保手續之原告職員彭桂臣、陳



麗惠、周靜婉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彭桂臣證稱:「當時我在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擔任放 款的經辦人員,我約於94-95年間轉任台東縣成功鎮公所 任職,現在花蓮縣玉里高中任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原證11之印鑑卡是否為你進行對保?經過情形為何? )是我對保,是我前去林口長庚醫院向被告對保,當時是 我、銀行司機一同前往,對保時,我有核對本人的身分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印鑑卡上對保聲明人欄位「楊政 翰」的簽名、印文是何人所簽及用印?)當天當時在醫院 餐廳由被告本人親簽名字,印章也是被告保管而提出用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為何前去製作此份印鑑卡? )當時我剛接放款業務,我希望親自確認被告之簽名及印 文,所以我前往對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要前 去為對保程序?當時申請案件?)因為當時適逢凱盈公司 、東昇塑膠廠都有貸款屆期要續約的申請,所以我才前往 對保。----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欄位是否由被告本人親簽、親自用印?)放款借據我記憶 中是連同前揭印鑑卡拿到長庚醫院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 印章部分也是被告提供,也就是印鑑卡上的印章,至於蓋 用的人有時候是被告自行拿出來委託我用印,但這部分我 現在記不清楚,但我確定是被告本人辦理。(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臺灣銀行辦理對保程序時,是否都會由連帶保證 人親自用印及簽名?)不一定,例如原證11之印鑑卡是我 親自對保,由被告親自簽名、用印,其後的貸款續約手續 ,有時候會由借款人拿回去請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後, 再拿回來由我們核對印章,所以不一定每一次續約時,銀 行都會要求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在放款借據上簽名用印, 直接核對原先的印文、簽名作為對保。(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前揭續約程序可否確認連帶保證人於續約時仍有連帶 保證之意?)因為印鑑卡上的簽名、印文是真正,而且連 帶保證人業已用印、簽名,所以認為有同意繼續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銀行不會再度連 帶保證人聯繫是否要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該沒有必 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續約時是只要印文相符就可以 ,或者是印文及簽名相符才准許?)以印鑑卡上約定之印 鑑樣式為準。」等語
②證人陳麗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2上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楊政翰」,是否由你負責對保?經過情形 為何?)96年10月18日下午我到清水佳宜皮膚科診所去向 被告辦理對保,當時我攜帶原證12之放款借據前往,是被



告父親楊東昇帶我到診間找被告親自簽名,簽名後我核對 身分證無訛後,楊東昇表示黃梅在等我,黃梅就是系爭借 款人即東昇塑膠廠的負責人(被告之母),然後楊東昇帶 我到樓上去辦理借款人黃梅、連帶保證人楊東昇之對保手 續,兩人一起對保一起用印簽名,楊政翰之印文就由楊東 昇在樓上拿出來一起用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楊政翰 是否為在庭被告本人?)確實是在庭被告本人。(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被告在簽名後,楊東昇跟你表示黃梅在等你 對保的事情,被告本人知道嗎?)知道,因為當時楊東昇 是在診間跟我說,被告也有聽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當時在做何事?)當時是被告看診的空檔進行對保。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8、9是否為你進行對保?情形 為何?)原證8、9都屬於續約的貸款案件,應該是交由楊 東昇帶回去給被告簽名、用印後,再帶回來辦理。」等語 。
③證人周靜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原證7借 據是否由你對保?當時你擔任何職?)我當時任職臺灣銀 行台中港分行擔任大額授信的經辦人員,原證7借據確實 是由我辦理對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保經過情形為 何?)這個案子是舊案續約,也就是借新還舊的手續,當 時是由被告之父楊東昇拿借據回去,請被告簽名用印後, 再拿回來交給我們,借據交還予我們的時候,我們會再核 對被告原來在我們銀行留存的印鑑卡上的印鑑是否相符, 用此辦理對保。」等語。
⑶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
①被告雖否認曾於93年3月8日向原告辦理留存印鑑卡手續, 並否認原證11留存印鑑卡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惟證人彭 桂臣確實曾至林口長庚醫院向被告辦理對保手續等情,業 如證人彭桂臣前揭證述明確,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確實曾於 林口長庚醫院任職一節,認證人彭桂臣若未親自前往林口 長庚醫院辦理前揭對保手續,豈能證述對保地點在林口長 庚醫院?故證人彭桂臣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況本院核對原證11與被告所自認印文真正之原證10印鑑, 以肉眼判斷,應屬相符,故被告空言否認原證11留存印鑑 卡上之簽名及印鑑為真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②按被告於原告銀行所約定之印鑑樣式,僅有印章,並未包 含被告本人之簽名,故原告於辦理前揭放款借據及開發國 內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時,僅以被告蓋用之印文 與原告所約定之印鑑即印章是否相符,作為對保之方式,



進而確認被告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雖抗辯前揭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親自 簽名云云,然被告之簽名方式,由原證10、11留存印鑑卡 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各類文件上之簽名字體,均有不同,顯 見被告本人簽名方式,本有多樣,並未固定,況前揭借據 及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酌前揭 印文之真正,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前揭印章,確實 遭人所盜用而蓋用於前揭借據及約定書上,故原告主張被 告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採信,被告否認有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礙難採信。
㈢另兩造關於「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之條款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 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而有無效之情形」之爭執,本院 認縱使前揭約款無效,基於該印鑑卡之約定印鑑樣式乃屬被 定與原告約定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即能推認前揭放款借 據、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楊政翰」印文 之真正,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該印鑑遭人盜用,仍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故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借款放款借據、開發國內 信用狀約定書上之印文,與被告與原告約定之留存印鑑卡上 之印文相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印章遭他人所盜用, 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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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6,000,000 │自98年2月8日│6.205%│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 │
│ │ │ │ │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2 │3,135,578 │自98年2月8日│6.205%│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 │
│ │ │ │ │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3 │ 88,596 │自98年2月13 │4.945%│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
│ │ │日起至清償日│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 │
│ │ │止 │ │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9,224,17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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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