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複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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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富 吉,再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此有被告銀行98年7 月22日 銀人資字第09800335891 號函、99年1 月8 日銀人資字第09 900011091 號函在卷可稽,則蔡富吉、乙○○先後聲明承受 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合先敘明。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99年3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 回起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 同意原告之撤回,有被告99年3月26日民事異議狀1紙在卷可 憑,是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8 月13日出境至加拿大後,迄至97年2 月 7 日始返回國內,是原告並未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與被告 銀行簽訂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 放款借據),及以所有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85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69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銀行,亦無可能分別於95年2 月21 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11月15日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5 月3 日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被告銀行辦理開戶,且亦未於同年 2 月20日、同年3 月28日向京城銀行、第一銀行辦理借款
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二)原告於95年2 月6 日自其父親林金昭、祖母林桂會處受讓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該等申請書上之 原告印文「甲○○」為真正,顯與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所蓋原告印文「甲○○」有所不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被告銀行負舉證責任。雖設定抵押 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 原告名義印文「甲○○」與前揭原告真正之印文相同,但 該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並非原告授權使用之合法印文。況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送件日為95年2 月6 日 ,該申請書除蓋用原告印章外,並無原告親自簽名,與冒 用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 95 年2月20日並非同日,兩項登記並非均為被告銀行所稱 於95年3 月3 日辦理;再以冒用原告名義之人係於95年2 月21日始至京城銀行以不實印章開戶,與前揭系爭房地所 有權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並非同時,印章亦不相同,是 被告銀行無從以京城銀行開戶之不實印章,證明系爭放款 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或簽名均為真正。縱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名義印文為真正,亦係原告與京城銀行 間抵押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是否簽訂 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事無涉。
(三)又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原告「甲○○」之簽名 字跡,與被告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系爭放款借據上之原 告簽名字跡並不相同,亦與原告真正簽名字跡即經駐溫哥 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8年3 月25日驗證之民事委任狀 上委任人簽名字跡不同,且京城銀行開戶所拍照片並非原 告本人,足認原告並未在京城銀行辦理開戶,亦未與被告 銀行簽訂系爭放款借據。復以證人即代書戊○○到庭證稱 :係受林金昭委託辦理登記,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登記 時,原告並未到場等語,與其稱:辦理京城銀行、第一銀 行之貸款時,原告有到場等語可知,證人戊○○受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辦理貸款抵押登記時之情形不同;而證 人戊○○所述:原告辦理抵押登記時之國語並不流利等語 ,與證人即京城銀行行員丁○○證稱:辦理對保手續時之 原告口音正常等語,並非相同,上開2 位證人所稱之原告 恐非同一人,足認京城銀行、第一銀行之貸款、抵押權設 定,均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冒用原告之名義辦理。至冒用 原告名義之人於取得京城銀行貸款後,即於95年3 月7 日
匯款200 萬1,999 元至林桂會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作為償還房貸之用, 該匯款單上並無蓋用原告真正印章,原告否認其真正;又 95 年4月7 日領取原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現金150 萬元之人,並非原告或原告之母親陳囿錞,均與本件原告 是否與被告銀行簽訂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情無關。
(四)另原告前於90年4 月3 日因出境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 至97年7 月7 日始至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 入登記及身分證補發手續,是原告於97年7 月7 日前既無 國內戶籍登記,自無管轄之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得以核發印鑑證明書予原告;且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 戶籍者,申請印鑑證明,依印鑑登記辦法第2 條、第4 條 第2 項規定應以書面向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務委 員會)為之,是原告並未於97年7 月7 日前向臺中市豐原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則該冒用原告名義之 人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鈺媛所檢附之 印鑑證明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書)既非真正,該第二順 位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 告「甲○○」印文亦非真正,被告銀行自難執此認原告已 知悉系爭房地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
(五)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銀行就其持有借款人甲○○所立借據 日期95年11月20日之放款借據對原告之800 萬元借款債權 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85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69號之建物 ,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豐登字第213080 號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親林金昭、祖母林桂會於95年3 月3 日以買賣名義過戶至原告名下,同時向京城銀行辦理房屋 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同年3 月30日再由第一銀行 代償原告於京城銀行之貸款餘欠。嗣95年11月間,自稱原 告母親陳富鈺(原名陳鳳琴,後更名為陳囿錞,現又更名 為陳富鈺)之人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及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及收入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被告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原告 並於95年11月15日在其母親之陪同、其妹妹林意欣擔任連 帶保證人下,與被告銀行簽訂系爭放款借款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被告銀行即以核貸金額800 萬元撥入原告名下之 存款帳戶內,並代償原告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未清償之貸
款餘額,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上開系爭房地之 買賣過戶、設定抵押及簽約等手續,亦係在原告主張並非 身在國內之期間完成,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在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核實;並且原告於第 一銀行大雅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有多筆存、匯及領款往來 之紀錄,其中95年4 月7 日並由原告之母親陳囿錞領取現 金150 萬元,縱認原告於95年11月間不在國內,仍足見原 告有提供身分證件、名下帳戶及財產權狀等文件,委任他 人代理處理使用之情事。
(二)原告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上之 原告「甲○○」之印文為真正,該印文與原告設定抵押權 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甲○○」印文相 同,又上開2 次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之登 記均係委由證人即代書戊○○辦理,顯見原告確有辦理上 開京城銀行、第一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取得京 城銀行所貸放之款項後,將其中200 萬1,999 元匯款至其 祖母林桂會於臺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作為償還房貸之用 ,又將其中112 萬1,618 元、87萬1,000 元分別匯入證人 戊○○及其父親林金昭之帳戶內,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既源自祖母林桂會、父親林金昭之無償贈與,則原告後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取得之部分貸款,亦作為償還林 桂會房貸及匯款至林金昭帳戶之用,與常理相符;參以原 告向被告銀行貸款時所出示之身分證件亦屬真正,而非偽 造,顯見原告確有與被告銀行簽訂系爭放款借據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事實。
(三)又原告於97年5 月23日曾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蘇鈺媛,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內附之系爭印鑑證明書上原告「甲○○」印文,與原告 和被告銀行間簽訂之系爭放款借據及綜合存款印鑑卡、京 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甲○○」印文均相同,顯見原告 早知系爭房地存有被告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再以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曾因原告欠繳信 用卡款項,聲請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 年度執春字第67455 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中提出入境 期間內97年2 月12日出具之民事補呈狀,其上之原告「甲 ○○」印文與系爭放款借據及被告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上 之原告「甲○○」印文亦係相同。況證人即被告銀行行員 己○○證稱:對保的時候原告先出示身分證,核對資料無 訛後,再請他本人親簽等語;證人即代書戊○○、證人即
京城銀行行員丁○○、丙○○亦分別證稱:「原告甲○○ 當時是小留學生,國語講得不流利,所以印象很深。」、 「對保時我有核對原告甲○○的身分證,請原告甲○○說 明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核對無誤後,我就請他自 己簽名。」、「我忘記當時有無拍照,但是一定要本人親 自在印鑑卡上簽名、章由他交給我,我幫他代蓋。」等語 ,均足以認定系爭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係原告 所為。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2 月6 日自其父親林金昭、祖母林桂會處受讓 系爭房地,嗣被告銀行以原告出境期間95年11月20日成立 之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又撤回該執行聲請,有系爭放款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單、本院民事庭97年 度拍字第106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2 月17日中院 彥民執97執春字第84510 號函、本院98年9 月14日中院彥 民執97執春字第8451 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 份 附卷可稽。
(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4 日豐地登字第09800040 44號函檢送95年2 月21日收件豐登字第33450 、33460 號 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甲○○」印文為真 正,且該印文與該所同年月收件豐登字第33470 號原告設 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原告「甲○○」印文相同。
(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異動查詢單,以及被告銀 行於95年11月20日撥款642 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單等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未於95年11月20日與被告銀行成立借貸關係, 並簽訂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惟為被告銀行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 之爭執所在厥為: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是否係原告所親自簽訂?
(一)原告有確認利益:
1.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 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2.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他人 冒用原告名義偽造而成,被告銀行持上開2 份文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取得97年度拍字第106 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並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84510 號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銀 行雖撤回執行,惟系爭借款是否存在,導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仍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被告銀行就其持有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所示借款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原 告所親自簽訂:
1. 原告有於95年2 月21日至京城銀行辦理開戶,並以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京城銀行: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性質上與一般 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 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受讓自其父親林金昭、祖母林桂會,且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即臺中 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21日收件豐登字第33450 、33 4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一第94、95、105 、106 頁) 2 份上所蓋原告「甲○○」印文,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21日收件 豐登字第33470 號,見卷一第119 至124 頁)上所蓋原告 「甲○○」印文相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與京城銀行間 於95年2 月20日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應推定為真正。雖原告主張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原告訴訟代 理人亦於98年8 月26日審理期日中稱:可能是林金昭盜蓋 等語(見卷一第193 頁),就他人盜蓋此變態事實,原告 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其推測 之語即認該印文非由原告所蓋印。況觀諸上開2 份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書均載明係代理人 戊○○於95年2 月20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
申請,受理時間均為95年2 月21日,且前揭3 份登記書上 載有「連件序別:共3 件」等語,則原告既承認有受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卻僅否認其有以系爭房地為京城銀行設定 抵押權之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能舉證推翻 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下,應認 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京城 銀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2)又經本院勘驗原告名義開立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 卡上之「甲○○」簽名(見卷一第88頁),該筆跡之按捺 勾勒、字體結構等書寫習慣,除與上開原告設定抵押權予 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 「甲○○」簽名相符外(見卷一第120 頁、122 、124 頁 ),亦與原告所提經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認證之「 甲○○」簽名(見卷一第75頁反面)相符;且京城銀行留 存原告開戶影像(見卷二第78頁)與原告護照上所示照片 (見卷二第29頁)之濃眉、豐鼻、厚唇、尖長下巴與額頭 髮際線高度等特徵均相符,是於95年2 月21日至京城銀行 辦理開戶之人,應係原告本人無誤,否則倘原告並未於京 城銀行開立帳戶,則冒用原告名義之人於95年3 月7 日匯 款200 萬1,959 元至原告祖母林桂會之臺中銀行帳戶內( 見卷一第179 頁),作為清償房貸之用,何以原告祖母林 桂會並未懷疑該匯款來源,而於京城銀行原告名義帳戶資 料看出林桂會有將該匯款退還之紀錄?復且原告之父親林 金昭嗣又於95年3 月13日收得該帳戶匯來之87萬1,000 元 (見卷一第183 頁),亦未察覺有異,而有將匯款退回之 紀錄?足見原告主張前揭2 張匯款單上無其簽章,該匯款 均非其所為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親自至京城 銀行辦理開戶等語,足堪採信。
2. 原告有於95年11月20日與被告銀行成立借貸關係,並簽訂 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予被告銀行之事實,有被告銀行提 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銀行持上開公文書辯稱兩造 間有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存在,於原告未舉證推翻該公 文書之真正下,堪信為真。雖原告主張:系爭放款借據、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甲○○」 印文,與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甲○○」印文不同,且系爭放款
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原告不在國內之期間作成云 云。然查,原告自承於88年8 月13日出境至加拿大後,至 97年2 月7 日始返回國內,惟原告亦承認係於95年2 月6 日自其父親林金昭、祖母林桂會處受讓系爭房地,則既原 告得於未持中華民國護照進入國內之期間,受讓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並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親自簽名、蓋章(未經駐外單位認證,足認其本人親字蓋 章),則原告自亦得於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期間之95年 11月20日與被告銀行成立借貸關係,並簽訂系爭放款借據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所辯並無顯 然違背常理之處。又原告主張:90年4 月3 日因出境辦理 戶籍遷出國外登記,至97年7 月7 日始至臺中縣豐原市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依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原 告於上開期間倘無以書面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應無法辦理 印鑑證明書,是冒用原告名義之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訴外人蘇鈺媛所檢附之系爭印鑑證明書並非真正,該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契約書上 原告「甲○○」印文,即非真正云云。惟查,系爭印鑑證 明書係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依印鑑登記辦法規定受理 而核發,其上並蓋有戶政事務所之關防,係屬公文書(見 卷一第243 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推定為真 正,而印鑑證明書係依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見卷二第27、28頁)而來,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 書係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印鑑章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 印鑑章相同時,始核發印鑑證明書,且前揭印鑑登記申請 需本人親自辦理,始符相關戶政法令規定,而原告於系爭 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復與本件民事委任狀簽名相同(見 卷一第75頁正面),原告迄未能舉證推翻該印鑑證明書係 遭偽造,是被告銀行辯稱原告提出系爭印鑑證明書以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鈺媛之事實,尚非無據。況系 爭印鑑證明書上原告「甲○○」印文,經本院勘驗結果, 與聯邦銀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春字第64755號拍賣系爭 房地事件中,原告於入境期間內之97年2月12日提出民事 補呈狀1紙(見卷一第204至206頁)上蓋有之原告「甲○ ○」印文相同,亦與原告在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原告「甲○○」之印文相同,足認前開「印鑑登 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原告「甲○○」 之印文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上開民事補呈狀非其所親自簽 章,然並未舉證其印章有遭他人盜蓋之事實,是原告名義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鈺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 22日收件豐登字第8590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原告 「甲○○」印文為真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印鑑證明書係 於原告戶籍尚未遷回國內時期所申辦,依相關規定無從認 定為真正云云,惟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及第4條第2項 規定並未排除本人入境後辦理戶籍遷入前,持中華民國護 照親自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書申請,從而本件依戶政 機關檢送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及原告護照資料,參酌原告提出之本人入出 境管理局入境資料查詢單(見卷一第22頁),應認原告於 97年2月7日入境臺灣,其於97年2月19日親至戶政機關辦 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書,戶政機關依法受理,並核發印 鑑證明書為法所許,況事實上僑務委員會自92年7月1日起 即停辦受理僑居國外人民曾在國內設有戶籍者之華僑印鑑 登記及證明,並有臺中縣政府92年1月20日府民戶字第 09201999900號函文在卷足按,原告既曾在國內設有戶籍 ,事實上亦無從在95年盼向僑務委員會申請印鑑證明,是 原告確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鈺媛之事實,則 原告既係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 鈺媛,應認原告於設定前已知悉系爭房地上存有設定予被 告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甚明,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文確係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 所蓋用無訛。
(2)被告銀行所提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各1 份,經本院勘驗其上原告「甲○○」之印文 ,其大小、編排、字型均與原告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 鑑卡及系爭印鑑證明書上之「甲○○」印文相符,則原告 既親自至京城銀行開戶並簽名,該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亦 堪認為真實,是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原告以相同印章所蓋用,應堪認定 。雖原告復主張: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甲○○」簽名,與設定抵押權予 京城銀行所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原告簽名不同云云,惟原告所提98年3 月25日民事委任 狀委任人「甲○○」簽名(見卷一第75頁),亦與委任狀 背面原告簽於認證欄內之「甲○○」簽名有所差異,是可 見原告之筆跡雖有其書寫特徵,然風格並非單一,於系爭 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甲○○」印文為 真正下,尚難執此原告簽名風格上之差異,逕認上開文件
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3)況系爭放款借據上有原告妹妹林意欣同意擔任原告保證人 之簽章(見卷一第8 頁),原告並未否認該簽章之真正; 系爭放款借據附有原告及原告妹妹林意欣之身分證影本1 紙(見卷一第44頁),原告亦未否認該證件之真正,則原 告之妹妹既擔任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放款借據上若非原告本人簽章,原告妹妹林意欣豈 可能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見卷一第55頁至65頁)上之原告「甲○○」印文,與 原告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甲○○」印文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 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遭他人偽造云云,顯非 可採。復且原告確有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有第一銀行大雅 分行原告母親陳囿錞於95年4 月7 日領取原告帳戶內現金 150 萬元之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卷一第231 頁), 上開登記資料係第一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7 條所為之商業 文書,倘有違反,銀行尚負有行政罰鍰責任,故該商業文 書之可信度高,應可採信,則原告母親陳囿錞既於上開時 間領取大額現金,若原告並未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何以其 母親得以受原告委託而為領取大額現金之行為?原告主張 該領取與其無關,洵非可採。再本院勘驗原告名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780 萬元予第一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9 日收件豐登字第58350 號登記申請書,見卷一第125 至 130 頁)上原告「甲○○」印文,與原告京城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印鑑卡上「甲○○」印文相符,應係原告所有之同 一顆印章所蓋,可認原告有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是 被告銀行既於95年11月20日匯款642 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 大雅分行帳戶內,代償原告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貸款餘 欠,且該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 張該匯款係支付冒名原告「甲○○」之人云云,顯屬無稽 ,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銀行就其持有借款人甲○○所立借 據日期95年11月20日之放款借據對原告之800 萬元借款債權 關係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縣豐原市○○路69號之建物,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5年豐登字第213080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960 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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