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8年度,9號
TCDV,98,重國,9,201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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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曾俊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丙○○」之記載,應更正為「曾俊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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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