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91年度,216號
KLDM,91,基交簡,216,200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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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簡連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路KTV店內飲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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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