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原告仲介,於民國96年8月24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買受坐落臺中市○區 ○○○段326-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376、376-1、376-2、376-3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價 金新臺幣(下同)2億4,160萬元,並以被告丁○○為應買人 。應買期間曾因被告戊○○債信不佳等原因,經原告多次居 間協調,始圓滿達成該買賣契約,完成產權登記,被告並承 諾給付原告仲介費20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推介獎勵申請表 載明「應買人丁○○與夫戊○○承諾付辛○○仲介費新台幣 貳佰萬圓整」等字為證。詎被告事後反悔僅願給付仲介費60 萬元,而經原告辛○○於97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給付仲介費200萬元,被告竟委請楊盤江律師函覆並未委任 其居間仲介拒不履行。爰依兩造間居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由原告仲介而成立,且兩造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仲介費:
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仲介過程,係原告從網路上及合作金 庫之職員得悉系爭不動產公開拍賣之資訊,擬居間仲介被告
戊○○出面購買。戊○○委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陳惠瑛出面處 理本件買賣事宜,合作金庫則由訴外人即其員工夏明輝負責 接洽,後由訴外人即合作金庫之承辦人乙○○、甲○○接續 辦理。惟因戊○○債信不佳,合作金庫起初不同意出售,嗣 由原告陳啟平出面居間協調,合作金庫始勉為同意出售,惟 考量戊○○之債信問題可能無法順利申辦抵押貸款,便以其 妻即被告丁○○為買受名義人。庚○○向合作金庫取得本件 買賣契約書後,交由陳惠瑛轉交予丁○○簽名、蓋章,並由 庚○○帶同陳惠瑛、丁○○一同至合作金庫正式簽約。96年 10月12日,庚○○並帶同丁○○至位於臺中市○○路之合作 金庫臺中分行辦理開戶準備貸款。嗣因丁○○未如期給付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2、3期買賣價款,庚○○乃居中協調 ,並協助丁○○向合作金庫協商履約展期,才得以展延半年 左右,丁○○始未被合作金庫以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並沒收定 金。本件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居間協調,且合作金 庫亦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200萬元。
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係戊○○所有,無需原告仲介即可向 合作金庫購買云云,惟被告縱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由合作金庫 標售之消息,亦無法逕依合作金庫公告4 次標售不成後之最 低底價購得。因若超過公告日期要應買,需經合作金庫以專 案陳報,提出申請書並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本件係由原 告以傑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立威公司,辛○○為 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呈遞申請書,仲介丁○○購買 系爭不動產。
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有仲介費200 萬元之約定,嗣因戊○ ○中風住院,後續由訴外人即戊○○之兄己○○處理,己○ ○明知兩造約定仲介費為200 萬元,竟在系爭不動產辦理移 轉登記之際,打電話給庚○○謂:「因賺不多,60萬元給你 吃紅。」等語,欲片面將仲介費降為60 萬元,將剩餘之140 萬元仲介費據為己有。原告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均係由其辛苦 努力而成就,不願接受60萬元,始衍生日後之訟爭。 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居間仲介及協調, 歷經千辛萬苦,始成就本件買賣。且對照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轉售予訴外人劉興烘時,仲介費高達510 萬元,惟被告卻僅 願給付原告60萬元,顯有違背常理。依民間習慣,居間仲介 倘無特別約定,買賣雙方均會依「買一賣二」的習慣給付仲 介費,被告亦應知悉此理,故被告係事後片面毀諾,企圖規 避給付仲介費。
⒉被告答辯稱其係依合作金庫公告4 次標售不成後之價格購買 ,未較便宜,並無給付仲介費之理云云,惟居間人報酬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並未以他方所購買之價格較為便宜為要件。 ⒊丁○○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受擔保品推介獎勵申請表 」(下稱推介獎勵申請表)上簽名蓋章,承諾給付原告仲介 費200萬元:
①卷內所附推介獎勵申請表共有3份,第1份推介獎勵申請表( 下稱推介獎勵申請表1 )是原告向合作金庫申請推介獎金所 用,第2份推介獎勵申請表(下稱推介獎勵申請表2)係作為 被告承諾給付仲介費之證明,第七 欄「推介獎金(仲介費) 」欄上載「應買人丁○○與夫戊○○承諾付辛○○仲介費新 台幣貳佰萬圓整」等字,且丁○○並非在空白的推介獎勵申 請表上簽名蓋章。
②推介獎勵申請表1、表2第2 欄「申請人(即推介人)」欄列 傑立威公司為申請人,係因為合作金庫之承辦人告知原告若 以公司名義申請推介獎金會比較順利,原告始以傑立威公司 名義申請,並無名實不符或前後矛盾之問題。
③推介獎勵申請表1、表2之申請日期為「0000-00-00」係根據 傑立威公司於96 年7月22日向合作金庫提出仲介費申請書所 填寫,並非倒填日期。
④第3份推介獎勵申請表(下稱推介獎勵申請表3)係庚○○將 推介獎勵申請表1 提出於合作金庫時,合作金庫之承辦人甲 ○○認為第6 欄「申請人推介之具體事實」欄無需寫得太複 雜,而要求原告將「於貴行董事會通過購買,經貴行董事會 通過在案,於96 年8月24號與貴行簽定買賣契約」等字體塗 掉,並將最後一行標點符號由「,」改為「。」。至於申請 日期改為「0000-00-00」,亦係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 產買賣在96 年8月17日始由合作金庫常務董事會通過,而要 求原告更改日期,原告並在其上加蓋辛○○之印章。且原告 為該推介獎勵申請表有權製作之人,並無變造可言。 ⒋被告答辯稱原告於前訴訟所列之當事人與本件有主張不一致 云云,惟前訴訟僅由原告辛○○對被告丁○○起訴,係因為 前案未釐清法律關係,後來被告要求和解,原告始撤回起訴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委任原告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系爭不動產原為戊○○所有,出租予他人,於87年11月間經 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買受,嗣臺中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合作金庫合併。故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由 合作金庫標售之事情知之甚稔,無需經由原告仲介。庚○○ 雖有居中協調,但被告未曾委任其仲介,更未同意支付仲介 費。嗣因系爭不動產被第三人占有無法交付,丁○○買受後 與合作金庫發生履約糾紛,庚○○雖曾居中協調,但被告亦 未同意支付仲介費。且丁○○於接獲辛○○催告履行之存證 信函後,亦委任律師函覆原告,表示被告未曾委任原告之意 。
㈡、被告係依合作金庫公告4 次標售不成後之價格購買,未較為 便宜,並無給付仲介費之理:
合作金庫公開標售系爭不動產,經過3 次公告均無人應買, 第4次公告標售之日期為96 年7月2日,於刊載新聞紙15日內 仍無人應買,當時底價為2億4,160萬元,被告於超過上開期 限後,於96 年8月24日向合作金庫以同一價格買受,被告既 係依合作金庫公告4 次標售不成後之最後底價購買,並未較 便宜,應無支付仲介費之理。
㈢、推介獎勵申請表2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200 萬元:
⒈97 年7月間,因戊○○中風住院,丁○○於臺中市中山醫院 照顧戊○○時,己○○陪同庚○○到醫院,請丁○○在空白 之推介獎勵申請表上簽名蓋章,以便其向合作金庫申請推介 獎金。丁○○見表格格式為向合作金庫申請推介獎勵之用, 乃不疑有他,在推介獎勵申請表1、表2 的第3欄「應買人」 欄簽名蓋章,當時推介獎勵申請表1、表2 均只有6個欄位, 右邊的6個欄位均屬空白,並無第7欄「推介獎金(仲介費) 」欄。經比對後,推介獎勵申請表1及表2前6 欄之大小、位 置及字體完全相同,顯見推介獎勵申請表2第7欄係原告在被 告丁○○簽章後所增劃、打字。
⒉推介獎勵申請表1、表2係丁○○於97年7月才簽章,且第6欄 記載「於96 年8月24號與貴行簽定買賣契約」等字,詎原告 竟將申請日期打為「0000-0-00」,顯有倒填申請日期。 ⒊推介獎勵申請表2 既係向合作金庫申請推介獎勵之用,推介 獎勵申請表2第7欄之內容應係請求合作金庫支付推介獎勵金 才是。且推介獎勵申請表2第2欄所記載之申請人為傑立威公 司,惟原告在第7 欄記載「應買人丁○○與夫戊○○承諾付 辛○○仲介費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顯有前後矛盾且名實不 符之處。況且,被告不認識辛○○,自無同意給付仲介費之 理。
⒋原告向合作金庫提出之推介獎勵申請表3係經變造而成。 推介獎勵申請表3 之申請日期打字原為「0000-00-00」,經
原告手寫修改為「0000-00-00」。第6 欄右邊文字與推介獎 勵申請表1、表2相較,少了「於貴行董事會通過購買,經貴 行董事會通過在案,於96 年8月24號與貴行簽定買賣契約」 等字,且最後一個標點符號原為「,」,經原告手寫改為「 。」,並在其後加蓋原告「辛○○」之印文。
㈣、辛○○前以同一事實向法院起訴請求丁○○給付仲介費 200 萬元,嗣撤回起訴,惟於本件卻分別增列當事人庚○○及戊 ○○,原告於2 個事件主張不同,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 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6年8月24日,以被告丁○○為應買人向訴外人合作 金庫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2億4,160萬元。事後,原告辛○ ○曾於97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仲介費200萬 元,被告則委請楊盤江律師函覆並未委任其居間仲介,不同 意給付。又原告辛○○為傑立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 庚○○為父子;被告二人則為夫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本院卷第7-8頁)、台中 英才郵局第03000號存證信函、楊盤江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其仲介被告向合作金庫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兩造 並約定給付原告仲介費2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厥為:⒈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是否因原告仲介而成立?⒉兩造有無仲介費200萬元 之約定?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之仲介而成立。 被告雖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之仲介而成立,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在原告辛○○於97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 仲介費200萬元後,曾於98年1月10日委請楊盤江律師函覆並 未委任其居間仲介,不同意給付。又於本院起初審理中亦否 認兩造間曾有仲介費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仲介費。惟嗣後 ,證人己○○於99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 ○買受不動產後,與合作金庫發生履約糾紛,庚○○、辛○ ○有無居中協調?)後來在戊○○中風之後,我有介入,我 知道是有,只有庚○○,我有與庚○○一起到合庫不良資產 中心,我有看過辛○○一次。(你有沒有跟庚○○、辛○○ 及張柏山律師說要付給庚○○、辛○○60萬元?後來追加到
80 萬元?)這件事快到尾聲時,我主動打電話給庚○○, 跟他說這個買賣完成了,要包60萬紅包給他,庚○○跟我說 隨緣就好,但過了一兩個月後,庚○○打電話給我,說他的 隨緣不是同意60萬,所以我請我一位姓郭的朋友跟他接洽, 至於郭姓朋友有無跟他講追加到80萬我不知道,我是沒有追 加到80萬。(你和庚○○說到要付給他60萬元的時候,戊○ ○是否已住院?)是。(在97年5、6月之間,你是否曾經告 訴庚○○,說戊○○出國,但實際上他是中風住院,該丁○ ○給的200萬元仲介費是否你領走?)我沒有領,丁○○有 開一張500萬的本票(按應為支票),該本票我跟另一個人 去處理,該500萬左右的本票,目的是要處理不動產後續的 買賣跟處理現住戶的問題,上面有細目,細目我給丁○○看 ,上面有寫付給庚○○的仲介費60萬等語(則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被告丁○○始於99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 命其具結後陳稱:(本件當時是否透過庚○○的推介而去應 買?)這件事情是我先生(即被告戊○○)在處理,因為我 先生信用不好不能貸款,所以用我的名字。(當時有與原告 方面提到仲介費的事嗎?)我知道庚○○應該有壹份,但分 配都是由己○○處理的。(據你瞭解,庚○○那份是多少錢 ?)是60萬元。(你如何支付?)我開合庫的支票500多萬 元交給己○○去統籌分配。(該500多萬元的用途?)就是 仲介費,除了原告的60萬之外,還有其他人的仲介費,該 500萬元都發完了。(為何本案原告請求的是200萬元,不是 你說的60萬?)己○○告訴我原告庚○○有仲介費60萬,而 且我給的500多萬元也包含這60萬元,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跟 我要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是由 上開被告丁○○前後不一之陳述可知,被告初則否認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之仲介而成立,且否認曾承諾給付原 告仲介費,嗣後始承認應給付原告庚○○仲介費,惟仍辯稱 只有60萬元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推卸之詞,無足採信。 ②又原告主張其原擬仲介戊○○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戊 ○○債信不佳,合作金庫有所顧慮,便以丁○○為買受名義 人。原告即以傑立威公司之名義,向合作金庫提出申請書, 表示擬仲介丁○○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出面與合作金庫 接洽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事宜,期間雙方有履約之糾紛,經 原告多方協調後,合作金庫始與丁○○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完成產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99年1月27日合金中債管字第099000016 8號函所附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受擔保品推介獎勵 申請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97年11月
20日合金中債管字第0970 002923號函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作金庫承辦人甲○○於99年1 月 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經原告仲介,被告始買受 該不動產?)必須要先提出願以最後一次流標價格申請購買 ,經由我們董事會同意才能辦理公告應買,據我瞭解,丁○ ○是透過傑立威公司才來應買。但實際來談的是庚○○、辛 ○○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及證人即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合作金庫承辦人乙○○於99年2月23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不動產是否透過傑立威公司提出申 請書,表示要仲介丁○○向合庫購買,合作金庫方面才開始 與丁○○接觸?)是的。(傑立威公司方面是由何人出面與 合作金庫接洽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是庚○○先生 。(丁○○在公告應賣的期限經過後,能否直接依合作金庫 標售不成後的最後底價向合作金庫購買?或是仍要提出申請 並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不行,超過公告日期要應買, 需專案陳報,要提出申請並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據 原告庚○○陳述,合庫方面在得知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的人 是戊○○、丁○○後,曾有遲疑,是否如此?合庫遲疑的原 因為何?)我記得是丁○○,當時合庫有一點顧慮,因為經 瞭解丁○○的先生是戊○○,因為該不動產本是戊○○所有 ,戊○○貸款曾經有遲延,對於他的信用、財力我們有所顧 慮。(本件不動產買賣是由何人促成的?是否庚○○多方仲 介,才成就本件買賣?)買賣是由庚○○介紹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大致相符。又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以97年11月20日合金中債管字第09 70002923號函覆傑立威公司函亦載明:【主旨:為本中心辦 理承受擔保品標售,經核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推介應買,業 已繳清價款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擬請准予依本行『承受擔保 品推介應買獎勵辦法」核發獎金200萬元,詳如說明,陳請 鑒核。說明:...四、本中心參與上開「推介應買獎勵辦 法」及下列理由考量如下:㈠該承受擔保品承受前原所有權 人與台中一信即有返還房屋訴訟(台中一信敗訴,承繼原所 有權人之出租地位),本行承受後因承租人租金逾期而終止 租約,並衍生無權占有訴訟,為避免資產鈍化,本行仍積極 繼續標售,經由推介人覓得應買人應買完成。㈡應買後第二 、三期價款之延繳與占用人之纏訟,致全案更形複雜,推介 人積極居中協調,圓滿完成買賣,誠屬不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經由原告仲介而成立乙情,應屬真實可信。
⒉兩造應有仲介費200萬元之約定存在:
①被告初則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之仲介而成立, 且否認曾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嗣後始承認應給付原告庚○ ○仲介費,惟仍辯稱只有60萬元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卸責 之詞,業據前述。
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被告曾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200 萬元,並據其提出有被告丁○○簽名蓋章之合作金庫推介獎 勵申請表上載明「應買人丁○○與夫戊○○承諾付辛○○仲 介費新台幣貳佰萬圓整」等字為證。對此,被告丁○○則辯 稱其係在空白的推介獎勵申請表上簽名蓋章等語。證人己○ ○於99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附合其詞,具結證稱:伊記 得庚○○有一天打電話說要向合庫申請獎勵金,因為戊○○ 在住院,伊就帶陳啟平到醫院,由丁○○拿她的印章到樓下 的櫃檯蓋,但伊記得丁○○蓋的時候是空白的,並沒有看到 推介獎勵申請表2第7欄的文字云云(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惟證人己○○為被告戊○○之兄,且觀之證人己○○於同 日審理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由原告介紹、被告有無 答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仲介費等事,均先證稱其不知道云云 ,復就被告戊○○中風後,其介入協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事宜,被告丁○○曾開立500萬元之票據交予其,用以給付 原告庚○○60萬元仲介費等事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18頁反 面、第119頁),前後顯有矛盾。且按證人己○○既曾與原 告庚○○至合作金庫協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且主動 打電話告知原告庚○○60萬元仲介費之事,豈會就原告得否 請求給付仲介費之原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由原告仲 介、兩造仲介費用數額若干等事證稱不知情,顯有匿飾之嫌 。再對照被告丁○○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有與原 告方面提到仲介費的事嗎?)我知道庚○○應該有壹份,但 分配都是由己○○處理的。(你如何支付?)我開合庫的支 票500多萬元交給己○○去統籌分配。(該500多萬元的用途 ?)就是仲介費,除了原告的60萬元之外,還有其他人的仲 介費,該500萬元都發完了。(為何本案原告請求的是200 萬元,不是你說的60萬?)己○○告訴我原告庚○○有仲介 費60萬,而且我給的500多萬也包含這60萬元,我不知道原 告為何跟我要20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己○○於本案實有嚴 重之利害關係,且其證詞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自無 由以其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 上開推介獎勵申請表2第7欄欄位係原告事後增劃、打字,並 有倒填日期、名實不符及經過原告變造云云。惟經本院命原 告提出原本,當庭核對結果,核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見本 院卷第59頁),且就原本觀之,表內第7欄欄位並無增刪修
改或剪裁黏貼之痕跡,且字體大小、墨色深淺與前6欄欄位 相同,被告辯稱第7欄欄位係由原告事後打字、增劃而成, 尚乏事證證明。而原告主張推介獎勵申請表1、表2第2欄「 申請人」欄列傑立威公司為申請人,係因合作金庫之承辦人 告知若以公司名義申請推介獎金會比較順利,原告始以傑立 威公司之名義申請等語,核與證人乙○○於99年2月23日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契約係透過傑立威公司提出 申請書,仲介被告丁○○向合作金庫購買,傑立威公司係由 原告庚○○出面接洽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 頁),是原告辛○○為傑立威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傑立威公 司名義向合作金庫申請推介獎勵金,其於推介獎勵申請書上 第2欄「申請人」欄列傑立威公司為申請人,尚無名實不符 之處。另原告主張獎勵申請表1、表2係根據傑立威公司於96 年7月22日向合作金庫提出仲介費申請書所填寫,並非倒填 日期等語,佐以卷內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區債權管理區 域中心99年1月27日合金中債管字第099 0000168號函所附申 請書,其上所載日期確為96年7月22日(本院卷第104頁)。 及原告主張推介獎勵申請表3內容之變更,係依合作金庫之 承辦人所要求修改,並無變造等語,觀之卷內所附推介獎勵 申請表3與表1雖有不同,惟原告於修改處(第6欄部分)已 蓋印章表示有修改內容之意,且推介獎勵申請表3係由原告 提出向合作金庫申請推介獎勵金之用,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應非全然無稽。由此足見,被告丁○○辯稱其係在空白的推 介獎勵申請表上簽名蓋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仲介費200 萬 元之約定云云,當無可採。
③又就兩造是否曾約定本件仲介費為200萬元部分,證人丙○ ○於99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戊○○、丁○ ○答應要給庚○○應買價百分之一的報酬,大約240幾萬元 ,後來就算整數200萬元,時間應該是在跟合庫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前,雙方事先口頭承諾,事後再寫同意書。卷宗 第59頁原證三(即推介獎勵申請表2)就是該同意書,這是 戊○○在中山醫院住院時所寫的,當時我有看到第7欄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核與卷附推介獎勵申請 表2第7欄「推介獎金(仲介費)」欄載有「應買人丁○○與 夫戊○○承諾付辛○○仲介費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字( 本院卷第59頁)相符。本院參以系爭不動產之買受價為2億 4,160萬元,買方即被告若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以百分之 一計算為241萬餘元,其金額確與原告主張之200萬元仲介費 相當,亦符合原告所主張之民間仲介行情。
④基上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仲介費200萬元之約定存
在,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200萬元,卻拒不履行乙情, 應為真實可信。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有明文 規定。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之抗 辯既不可採,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則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既約定仲介費為20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確由原告居間仲介而成立,從而,原告依兩造居間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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