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丁○○ 國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被告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一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被告丙○○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丁○○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共計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普通債權受償。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自民國89年7 月1日起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為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3年11月間又更名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4年12月31日起與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併,由誠泰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再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本件原告),此有財政部88年12月29日台財融第88773205號 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2日金管銀(六) 字第0930033261號函及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 28893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⑴確認被告丁○○對於被告丙○○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丁○○於本院98年度 執字第132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分配新台幣(下同)3,213 , 356元之債權額,應改為0元,並改分配予原告」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⑴確認被告丁○○持有被告丙○○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對被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⑵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2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 務人即被告丙○○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丁○○以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共計800萬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 之普通債權受償之判決,核為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就其聲 明予以敘明、補充,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輝於86年12月6日邀同訴外人林瑞美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 於96年12月6日清償,惟訴外人林明輝自89年6月6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取得此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即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明輝之不動產,並於93年間受償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1,757,764元,現尚欠本金 4,608,786元,及按年息8.2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原告於98年2月16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調被 告丙○○之財產所得課稅資料,發現其名下尚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30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31號建物即門牌台中 市○○○街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存 款等財產可供執行,原告隨即於98年2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 以98年度執二字第13217號執行事件對該等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被告丙○○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曾於98年4月8日下午協 同一友人至原告公司協商處理債務事宜,協商中提及目前對 外並無其他債務,並表示如原告不降低其還款金額,將製造 假債權對上開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屆時原告亦無法全額受償 等語,嗣即離去並停止與原告進行任何協商。乃被告丁○○ 其後竟於98年6月10日具狀主張其對被告丙○○有如附表所 示高達8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惟該等本票 係坊間隨處可得之「商業本票」,且該等本票均密集陸續於 98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由被 告丙○○簽發,並係法院受理上開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 後所為,足證被告丁○○與丙○○二人涉嫌勾串,其本票債 權顯然均虛偽不實。被告二人冀圖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稀 釋原告所得受償金額,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額 589萬元(起訴狀誤載為587萬元)完全受償,嚴重損害原告 之權益。被告二人既通謀虛偽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丁○○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對被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 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2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 被告丙○○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丁○○以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票款共計800萬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普 通債權受償。
四、被告丙○○則以:伊早於97年9月17日即將系爭房地委託信
義房屋仲介出售,委託價格為850萬元,但未成交,並非如 原告所稱係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始故意脫產。伊因經濟 陷入困境,急將系爭房地出售,故將該房地降價為700萬元 ,找買主即被告丁○○買受,雙方於98年3月11日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丁○○並於98年3月10日支付定金20萬 元,同年月11日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同年月12日支付第 二期款180萬元,以上合計400萬元,均以電匯方式匯入伊於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二信水湳分社)之帳 戶內,其時尚未收到法院查封系爭房地之函文。伊於繳納房 屋稅及印花稅後,於98年3月11日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告知系爭房地已被法院查封 在案,始知系爭房地遭封之事,伊於買賣之前並不知道,否 則伊亦不會明知被查封卻又出售系爭房地,使自己陷於買賣 違約之境地。且因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伊未履行 契約時,需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伊為免興訟,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交予被告丁 ○○,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3張本票為訂金及價金,編號4所 示該紙本票則係依約賠償違約金,該等債權為真實,並非原 告所稱之假債權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被告丁○○則以:其與共同被告丙○○二人確於98年3月11 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700萬元。其不 知出賣人即共同被告丙○○有積欠原告債務,直至辦理過戶 登記時,承辦代書告知系爭房地遭查封,其始知悉查封之事 實。而因系爭房地已被查封陷於給付不能,依買賣契約書第 11條之約定,共同被告丙○○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做 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共同被告丙○○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4紙交其參與分配,實際分配金額為3,213,356元,尚不足其 已支付之價金,該等本票債權確為真正,原告主張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明輝於86年12月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於96年12月6日清償,應 按期繳付本息。惟訴外人林明輝自89年6月6日起即未按期 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尚欠原告本金4,608,786元及利息、違約金。(二)原告於98年2月20日持本院93年執二字第3603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3217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丁○○持有被告丙○○所簽發之如表所示本票4紙,
並據以聲請本院於98年3月26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嗣被告丁○○進而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8 年6月1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之 與98年度執字第1321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且於98年8月 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列載被告丁○○可分配受償執行費及 債權金額共計3,213,356元。
七、查訴外人林明輝於86年12月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於96年12月6日清償。然訴 外人林明輝自89年6月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迄尚欠原告 本金4,608,786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98年2月20日持 本院93年執二字第360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 告丙○○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為589萬 元。被告丁○○並以對被告丙○○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本票 債權共計800萬元,而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07號本票確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 配表,被告丁○○應分配之金額合計為3,213,356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執字第1321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98年度司執字第737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八、惟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丁○○二人係通謀虛偽成立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本票債權,該等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顯在於:被告二人是否通謀虛偽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經查:
(一)被告丙○○與丁○○二人間所以會授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本票,係因被告丁○○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總價 700萬元,雙方於98年3月1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丁○○並以電匯款項至被告丙○○在二信水湳分社帳戶 之方式,先後於98年3月10、11日及12日分別給付被告丙 ○○定金20萬元、第一期款200萬元及第二期款180萬元, 被告丙○○並因此簽發同額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該 本票交予被告丁○○收執。嗣因系爭房地被法院實施查封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遂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簽交如附表編號4所示該紙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以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方法等情,固據被告 丙○○及丁○○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本票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丁○○陳稱其所以會向 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係因被告丙○○積欠被告丁○ ○78萬元,被告丙○○雖曾委託信義房屋以850萬元出賣 系爭房地,但未能售出,故被告二人即談妥由被告丙○○
以700萬元之價格將該房地出賣予被告丁○○。然被告丙 ○○之前既曾向被告丁○○借款致負欠丁○○78萬元,且 被告丙○○之經濟狀況又已陷入困境,急須出售系爭房地 紓困,則在一般人存有「屋主急售揀便宜」之心態,且房 地價格動輒達數百萬元之情況下,通常買主均會在屋主所 開出之買賣價格再予以討價還價一番,俾使自己能以更便 宜、更有利之價格成交。更何況系爭房地嗣後被執行法院 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曾囑託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其價 格僅有5,848,598元,且嗣後於98年7月9日拍定之價格亦 與此相去不遠,僅有589萬元,有該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 報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附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21 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見系爭房地當時 之市值遠低於700萬元。乃被告丁○○與丙○○竟一致陳 明該700萬元係被告丙○○所定之價格,丁○○並未曾與 之殺價云云,此顯悖於一般市場房地買賣之常情。再者, 觀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內容之記載,可知扣除 被告丁○○已經支付之前揭款項合計400萬元後,尚有買 賣價金300萬元未給付,被告丁○○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 為300萬元、發票日係98年3月12日、票號WG00000000號之 本票交予被告丙○○,以擔保該所餘價金300萬元之支付 。然被告丙○○前既已積欠被告丁○○借款78萬元未清償 ,且被告丙○○之資力狀況又已極為窘困,則衡情被告丁 ○○為使其借款債權能滿足受償,且避免二人發生循環給 付之麻煩,應會於本件買賣價金中直接將該筆借款扣抵, 僅就扣抵後之餘款為價金之給付即可。乃被告二人竟未曾 論及上開借款扣抵價金之問題,殊難令人想像。是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令人啟疑。 且經本院詢問被告二人此筆78萬元借款債務之由來,被告 丁○○陳稱:丁○○約自95年開始陸續向其借款,先後借 了12萬元、6萬元、20萬元、40萬元,合計78萬元等語; 而被告丙○○則謂:伊係陸續向丁○○借款,有需要就會 借,借幾次伊忘了,最多一次借款60萬元,最少一次大約 是3、5萬元等情,互核雙方所述內容,足見被告丙○○及 丁○○對彼此間每次借貸金額多寡之陳述顯然差異甚大, 是被告二人間是否確存在該7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顯 然亦有可疑。
(二)次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高達700萬元,數目非微,復 參以被告丁○○與丙○○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 條又約明:「甲方(即被告丁○○)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 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
殘餘價金時,乙方得解除契約,所交訂金及價金,悉被乙 方沒收作為違約金,不得異議」,則被告丁○○於考慮是 否買受該房地之前,衡情應會自忖其自身之資力狀況是否 足以支應此筆價款及資金如何籌措支付等一切情狀,以免 發生未依約給付價金,而遭被告丙○○沒收已繳納之定金 及價金作為違約金之情事,致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然 經本院向其詢以:「當初決定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 ,買賣價款部分計畫如何支付?」,被告丁○○答以:「 因為我手頭上還有200多萬元的現金,所以準備向銀行貸 款及賣土地來支付本件買賣價款」,本院再追問:「擬向 何家金融機構貸款?」,被告丁○○竟答以:「還沒有決 定」等語,此顯與一般常理有悖。蓋通常欲買受房地者在 現有資金不足以支應全部買賣價金時,會先找銀行勘估房 地價值,評估最多可貸款成數,藉以衡量其財力是否足以 負擔及須籌措多少資金支付其貸款不足額部分。且向金融 融機構辦理貸款,尚須經徵信、勘估房地現場及對保等程 序,耗費一段時間始可完成貸款核撥事宜。乃在被告丙○ ○自承其經濟狀況已甚拮据,急須出售系爭房地求現,且 被告丁○○復自承其現有資金僅200餘萬元,顯不足以支 付全部買賣價金之情況下,被告丁○○竟於本件買賣契約 締約後,仍未決定向何金融機構貸款,甚至在未知究於何 時能向何金融機構貸得多少款項之狀況下,竟又於98年3 月11日買賣契約締結後,隨即簽發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3條「擔保本票欄」所載面額為300萬元,發票日係98年 3月12日之尾款本票予被告丙○○收執,實難令人置信。 且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4條僅約定尾 款金額由被告丁○○向銀行貸款支付,貸款若有不足應以 現金補足,並未約定被告丁○○至遲須於何時給付尾款, 此與資力陷於窘境之被告丙○○急於求售系爭房地變現紓 困之情境顯然不符,益徵被告丙○○與丁○○二人間就系 爭房地是否存有買賣契約,誠有疑問。
(三)復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伊本身有錢,但 拿去買股票,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手頭上還有200多萬元現 金存在國泰世華銀行。伊付給被告丙○○之20萬元係向訴 外人林金嬌借的,另二筆則係伊向親戚朋友借來的等語, 然據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以觀,被告丁○ ○於本件買賣契約締結時,其帳戶存款餘額尚有1,410,94 7元,且該等存款直至98年9月14日幾乎全未動用,已足以 支付98年3月10日所須給付區區20萬元之定金。乃被告丁 ○○竟仍向訴外人林金嬌借用20萬元,由林金嬌匯款至被
告丙○○之二信水湳分社帳戶內,以資繳納該等定金,顯 有違常理。縱被告丁○○就此曾解釋稱其帳戶存款係留待 繳尾款之用云云,然對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 明買賣尾款300萬元係由被告丁○○向銀行貸款支付,若 有不足始以現金補足,足見被告丁○○據以繳納尾款之資 金來源,主要係向銀行貸款以為支應,而非其所有上開存 款。是被告丁○○所述,顯與事實有所差距,則被告丁○ ○是否真有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即令人好奇。蓋 直至被告丁○○已繳納定金20萬元、第一期款200萬元及 第二期款180萬元,以上共計400萬元時,被告丁○○竟然 仍未動用到自己分毫資金,而全向親友借貸而來,實難令 人憑信。再者,被告丁○○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地, 而依約繳納各該定金及期款,本係依約履行出賣人所負之 給付價金義務,且被告丙○○於98年3月11日與被告丁○ ○締結買賣契約時,旋即於當日將過戶所需之相關資料交 付代書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4條之約定即明,如此對於被告丁○○之權益顯已有 所保障,何以被告丙○○基於出賣人地位受領該等定金及 價金後,仍須再分別簽發同額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 該本票交付被告丙○○收執?實令人不明所以。更何況被 告丙○○所簽交之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該2紙本票,其 中發票日為98年3月10日、面額係20萬元之本票,其票號 為TH0000000號,而發票日為98年3月11日、面額200萬元 之該紙本票,其票號竟係TH0000000號,顯在該20萬元本 票號碼之後,此核與一般人簽發數張票據予同一人持有時 ,票號在先者,所載發票日應在前,而票號在後者,其發 票日應係在後之習慣有所不符。且被告丙○○既自承附表 編號1至3號所示該等本票,係被告丁○○每匯一筆款項, 其即逐次簽發各該本票交付被告丙○○,則衡情被告丁○ ○焉有可能於98年3月10日先簽發交付票號在後之該紙20 萬元本票,而於翌日即98年3月11日始再行簽發交付票號 在前之該紙200萬元本票,顯然亦不符常理。再者,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固約定被告丙○○不履行契約時,被 告丁○○得解除契約,被告丙○○並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 之訂金及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丙○○之經濟狀 況既已陷於窘境,資力極為不佳,乃其於本件買賣契約締 約後不久發現系爭房地已被法院實施查封,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竟未曾爭執前揭有關懲罰性違約金額之約 定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反而毫無異議心甘情願的另行簽 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該紙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丁
○○,以為支付上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方法,連同之前 被告丙○○所簽交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本票,面額共 計800萬元,實難想像其在經濟已甚為拮据之情況下,竟 係如此闊氣不計較,遽爾增添800萬元之本票債務似乎亦 無所謂,殊有違常情。是則,被告丙○○與丁○○二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交易往來及雙方因此簽交授受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本票情形,因有前述諸多違反常情及常理之 處,自難令人憑信伊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 且伊等二人授受如附表所示該等本票係有成立票據債權債 務之意思。
九、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丁○ ○既無真意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則其買賣當然無效。又其虛偽買賣既屬無效,則 被告二人以製造假債權為目的,由被告丙○○本於該虛偽無 效之買賣為原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丁○○收 執,因其票據行為亦係出於發票人即被告丙○○與執票人即 被告丁○○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二人並無成立票據 債權債務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自亦應歸無效。十、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丁○○二人既通謀成立虛偽債 權,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丁○○,再 由被告丁○○持該等不實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31 07號裁定准強制執行確定,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所有系爭房 地所得之金額589萬元聲明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陷於錯誤 ,而於製作分配表時將該等不實之本票債權金額共計800萬 元登載於分配表上,並記載被告丁○○分配之金額共計為 3,213,356元,使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減少而受有損害,則 原告以被告丙○○及丁○○二人通謀虛偽簽發授受如附表所 示各該本票,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1)確認被告丁○○持有被告丙○○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對被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2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 務人即被告丙○○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丁○○以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共計800萬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 之普通債權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78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民國) │(新台幣)│(民國)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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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10日 │20萬元 │未載 │98年3月20日 │TH0000000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98年3月11日 │200萬元 │未載 │98年3月20日 │TH0000000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98年3月12日 │180萬元 │未載 │98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98年3月19日 │400萬元 │未載 │98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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