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丙○○
被 告 己○○ 國民
訴訟代理人 甲○○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含室內面積四四點○五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六點三八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二點一七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含室內面積四四點○五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七點○八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二點一七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己○○、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己○○及乙○○二人為被告,並聲明 求為:「⑴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下稱17 67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約52.5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建物(下稱1768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綠色螢光筆 所示部分面積約52.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己○○及乙○○後,原告於民國98年11 月9日具狀追加戊○○為共同被告,主張1767建號建物如附
圖一所示C1部分(含室內面積44.0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6.38平方公尺及花台面積2.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1部分建 物)現由被告己○○連同其所有台中市○○區○○段176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439之17巷2弄1號22樓房 屋(下稱1766建號建物)提供予戊○○居住使用,被告己○ ○為間接占有人,戊○○則為直接占人,故追加戊○○為被 告,並同時變更其聲明求為:「⑴被告己○○、戊○○應將 系爭1767建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含室內面積44.05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38平方公尺、花台面積2.17平方公尺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乙○○應將系爭176 8建號建 物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含室內面積44.05平方公尺、陽台 面積7.08平方公尺、花台面積2.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1部 分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之判決。查原告請求被告己○ ○與追加被告戊○○遷讓返還系爭C1部分建物,並主張前者 為該建物之間接占有人,後者為直接占有人,可見原來之訴 與嗣後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原告並均援用原請 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而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是堪認原告追加戊○○ 為被告,與其原起訴請求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 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情形。復參以被告己○○與乙○○於9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 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乃其後被告己 ○○竟態度丕變,以原告追加戊○○為被告,有礙訴訟終結 為由,委由訴訟代理人於98年12月3日另行具狀表示不同意 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要無可採,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1月8日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 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已於98年2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伊取得該等房地所有權後,發現系爭C1部分建物遭被 告己○○打通與其所有1766建號建物間之隔間牆,占為己用 。且被告己○○目前並將系爭C1部分建物連同其所有1766建 號建物提供予其長媳即被告戊○○居住使用,故被告戊○○ 自係基於自己之利益占有使用系爭C1部分建物之直接占有人 ,而被告己○○雖未共同居住其內,然為間接占有人,應一 併遷離系爭C1部分建物。另系爭B1部分建物則遭被告乙○○
打通與其所有同段17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43 9之17巷2弄3號22樓之1房屋(下稱1770建號建物)間之隔間 牆,而占為己用。玆因被告己○○、戊○○及乙○○占有前 述各該建物,均屬無權占有,是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 ○、戊○○遷讓交還系爭C1部分房屋,及請求被告乙○○遷 讓交還系爭B1部分房屋。並聲明:(1)被告己○○、戊○ ○應將系爭C1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乙○ ○應將系爭B1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暨分管契約書,乃86年間之建物所有權 人相互間之約定,就法律效果而言,僅於訂約人間有債權 效力,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而其約定內容雖包括建物之 所有權範圍,然訂約人並未依照約定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顯然不生物權變動之效果。被告抗辯該分割暨分管 契約書已發生物權直接變動,屬物權行為云云,實無可採 。況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 權,拍賣公告內容並無記載拍定人應受該分割暨分管契約 書之拘束,是該分割暨分管契約書對原告並無任何法律效(二)又1767及1768建號建物均為已經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登記 之建物,其所有權範圍自當以登記內容為準,被告既自認 起造人僅係變更建物狀態,並非拆除重建,亦未辦理變更 登記,足見該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並無變動,故被告三人 於無任何法律權源下,分別占用系爭C1及B1部分建物,仍 為無權占有。被告辯稱其所占用之各該部分建物已變更性 質成為違章建築云云,毫無法理基礎,自無可採。又民法 上之「善意受讓」,應於物權有所變動時始有適用,被告 三人既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或任何其他物權, 僅係單純占有,自無善意受讓情形發生之可言。再者,17 67、1768建號建物係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且原告亦 已對被告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自無再行主 張時效取得之餘地。
四、被告己○○、戊○○則以:
(一)如附表所示房地所在大樓之起造人係長隴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長隴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茂松為被告戊○○之父, 該大樓興建之初,因黃茂松希望能長期與其二位女兒共同 居住,故將1766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而1767 、1768建號建物則均登記為次女黃彥紋所有(應係登記為 戊○○與黃彥紋共有之誤),並將1770建號建物登記予其
妻黃陳美櫻所有(應係黃陳美櫻與黃彥紋共有之誤)。嗣 長隴公司於二次施工時即將該四戶建物改為如附圖二所示 A22、B22、C22等三戶房屋,黃茂松並將之分別贈予其長 女戊○○、次女黃彥紋及其妻黃陳美櫻。被告戊○○與訴 外人黃彥紋、黃陳美櫻並於86年6月27日訂立分割暨分管 契約書,由被告戊○○與訴外人黃彥紋、黃陳美櫻分別取 得分割後之如附圖二所示A22、B22及C22各該部分房屋之 所有權全部,因此,該分割暨分管契約書已發生物權直接 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行為,並非債權行為。其後因黃茂松 向其妹婿即被告乙○○借貸數百萬元,乃將如附圖二所示 C22部分房屋產權作為抵債之用。而被告己○○則因當時 亦以鹿港鎮○○路二棟房屋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 700萬元借予親家黃茂松週轉,嗣黃茂松無力償還,被告 己○○即要求其長媳即被告戊○○讓與如附圖二所示A22 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以抵償前開債務,並於88年8月25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實際居住者仍為被告戊○○,則 依司法院院字第376號解釋,因所有人久不行使所有權, 故被告己○○已因時效而取得如附圖二所示A22部分房屋 之全部所有權,而被告戊○○則應享有民法第952條(答 辯狀誤載為752條)善意占有人之權利。縱1767、1768建 號建物其後由訴外人賴炳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買取 得所有權,並於93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嗣 後賴炳煌復將該等建物所有權於94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黃吉瑜,而於98年1月8日被原告標買取得所有權,然 執行法院從未通知善意占有人,其拍賣程序有瑕疵,蓋善 意占有人應享有安定居住之基本居住權。且查封筆錄已載 明:1767、1768建號建物兩間已打通,只有一個門出入, 現場門牌有二面等情,原告於投標前亦曾至現場查看,自 已發現拍賣之建物與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內容不同,業已變 更,其仍執意標買,即非善意受讓人,而無受善意保護之 必要。反觀被告己○○自始即善意受讓如附圖二所示A22 部分房屋,已歷十餘年,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 釋,原告自仍應受上開分割暨分管契約書之拘束。原告請 求被告己○○、戊○○遷讓房屋,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買受之1767及1768建號建物,該二建物間之承重牆 壁在起造人長隴公司當初二次施工時即已全部拆除,樓地 板面積亦由二戶變成一戶(變更顯已過半),已為修建, 卻未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造執照,自屬違章建築。且被告 己○○所有1766建號建物與1767建號建物間之原承重牆壁 ,及被告乙○○所有1770建號建物與1768建號建物間之原
承重牆壁亦已拆除而重建,故在原告買受1767及1768建號 建物前,該等建物事實上已為違章建築,至於地政機關登 記之內容,係就修建前之狀況所為之登記,與修建後之情 形顯不相同。是起造人長隴公司二次施工後,顯已變更原 來建物之狀態,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但變更後之建物部分已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俗稱之違章 建物),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始起造人,繼受人僅取得違 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本件原告縱就1767及1768 建號建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該等建物已非地政機 關原來登記之建物,故原告自不能取得系爭B1及C1部分建 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玆被告戊○○既 已於88年8月25日將如附圖二所示A22部分建物出賣予被告 己○○,則被告己○○自已取得變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主張民法第767條 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屬無據,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則以:當初起造人長隴公司於二次施工時,應買 受人即被告戊○○與訴外人黃彥紋、黃陳美櫻之要求,將17 66、1767、1768及1770建號等4戶建物改造成如附圖二所示 A22、B22及C22等三戶房屋,被告戊○○與訴外人黃彥紋、 黃陳美櫻並於86年6月27日簽訂分割暨分管契約書,由被告 戊○○與訴外人黃彥紋、黃陳美櫻分別取得分割後之如附圖 二所示A22、B22及C22各該部分房屋。嗣被告戊○○於88年8 月25日將該A22部分房屋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訴外 人黃陳美櫻則於87年12月15日將該C22部分房屋出賣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至於該B22部分房屋則被法院查封拍賣, 由訴外人賴炳煌標買而於93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賴炳煌復於94年1月5日將之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 吉瑜,其後該屋又被法院查封,而於98年1月8日由原告拍 定買受。足見被告乙○○係善意向前手買受如附圖二所示 C22部分房屋,其占有該屋係善意繼受前手之權利,自屬有 權占有,且有上開分割暨分管契約書為占有之權源。原告之 前手黃吉瑜與賴炳煌明知前述四戶建物改成三戶建物情事 ,且原告於標買前亦明知有此一事實,竟仍願買受如附表 所示建物,自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不得再主張遷讓房屋,且 被告乙○○亦已因時效取得如附圖二所示B22部分房屋之全 部所有權。再者,原告標買如附表所示房地後,該房地迄今 仍未強制點交予原告,足見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之合法使用權
,則原告何以能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法院應立即停止審理 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月8日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標買如附表所 示房地,並已於98年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己○○所有1766建號建物與系爭C1部分建物打通,現 均由被告戊○○居住使用。
(三)被告乙○○所有1770建號建物與系爭B1部分建物打通,由 被告乙○○占有中。
(四)被告戊○○與訴外人黃陳美櫻、黃彥紋曾於86年6月27日 訂立分割暨分管契約書。
七、查原告於98年1月8日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並已於98年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己○○所有1766建號建物與原告所有1767建號建物其中如 附圖一所示之系爭C1部分建物打通,現均由被告己○○交由 其長媳即被告戊○○居住使用;而被告乙○○所有1770建號 建物則與原告所有1768建號建物其中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B1 部分建物打通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97年度執字第839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 誤,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己○○、戊○○占有其所 有1767建號建物其中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C1部分建物,而被 告乙○○占有其所有1768建號建物其中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 B1部分建物,均屬無權占有,依法應遷讓交還各該部分房屋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買受之如附表所示房地 未強制點交取得合法使用權前,得否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 ?(2)被告己○○、戊○○占有系爭C1部分建物,及被告 乙○○占有系爭B1部分建物,是否均屬無權占有,而負有遷 讓交還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買受之如附表所示房地未強制點交取得合法使用權前 ,得否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
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 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 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 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 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 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 買如附表所示房地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且被告己○ ○、戊○○三人又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亦即非買 賣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戊○○及乙 ○○三人無權占有其所有1767、1768建號建物,依民法第 767條所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己○○、戊 ○○及乙○○分別遷讓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C1及B1部分 建物,與執行法院是否已經將1767及1768建號建物強制點 交予原告無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被告不能以執行法 院尚未將該等建物強制點交予原告,原告在未取得建物使 用權以前,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三人主張權利, 即指其於法未合,並進而要求本院停止審理本件訴訟。是 被告乙○○抗辯原告尚未取得1767及1768建號建物之合法 使用權,不能遽行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法院應立即停 止審理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己○○、戊○○占有系爭C1部分建物,及被告乙○○ 占有系爭B1部分建物,是否均屬無權占有,而負有遷讓交 還之義務?
(1)查1766、1767、1768及1770建號等4戶建物係於85年10月 28 日辦理保存登記,其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 人長隴公司。嗣1766建號建物所有權於86年6月27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戊○○,其後於88年8月25日再移轉登記予被 告己○○。而1767及1768建號建物所有權則於86年6月2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戊○○與訴外人黃彥紋共有,其中1767 建號建物於93年8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再行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賴炳煌單獨所有,而1768建號建物所有權則於93年 9月9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炳煌,嗣賴炳煌 於9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1767及1768建號建物所 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吉瑜,黃吉瑜其後於98年2月9 日再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另1770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則於87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有關前開建物所有權 變動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雖 被告戊○○與訴外人黃彥紋、黃陳美櫻於86年6月27日取 得各該建物所有權時,曾簽訂卷存之「分割暨分管契約書 」,約定將1766、1767、1768及1770等4建號建物分割為
如附圖二所示A22、B22及C22等三部分房屋,並由訴外人 長隴公司於二次施工時將上開4戶建物改成3戶建物,其中 A22部分房屋之範圍包括1766建號建物及1767建號建物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建物,C22部分房屋則包含1770建 號建物及1768建號建物其中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建物,而 B22部分房屋則包含除系爭B1、C1部分建物以外之其餘 1767及1768建號建物範圍,並由被告戊○○、訴外人黃彥 紋及黃陳美櫻分別取得各該A22、B22及C22部分房屋所有 權,且各自分管使用。然其後被告戊○○、訴外人黃彥紋 及黃陳美櫻並未依照前揭協議分割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僅 各自分管使用各該A22、B22及C22部分房屋,而因登記為 不動產物權變動生效要件,此參諸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即 明,故被告戊○○及黃陳美櫻二人除原有已辦登記而分別 享有1766及1770建號建物所有權外,並未因上開分割暨分 管契約而各自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系爭C1、B1部分建物之單 獨所有權,該等部分仍分別涵括在原來1767、1768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範圍內。是被告抗辯該分割暨分管契約已直接 發生物權之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行為,並非債權行為云云 ,其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2)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己○○、乙○○已分別善意受讓如附圖 二所示各該A22、C22部分房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原告仍應受上開分割暨分管契約書之拘束,被告 等人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戊○○及訴外人黃彥紋 、黃陳美櫻訂立該分割暨分管契約書後,既未辦理分割登 記,致無從取得各該A22、C22部分房屋範圍內之系爭C1、 B1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則被告己○○及乙○○依法亦無從 分別自其前手即被告戊○○、黃陳美櫻處受讓各該A22 、 C22部分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再者,被告戊○○及訴 外人黃彥紋、黃陳美櫻間雖訂有該分割暨分管契約書,然 其後被告戊○○及訴外人黃彥紋既已將伊等共有之1767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炳煌,而訴外人 黃彥紋及黃陳美櫻亦將伊等共有之176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炳煌,嗣後該等建物並輾轉因強制 執行拍賣而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因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 私法上之買賣,而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執行債務人即訴外 人黃吉瑜與拍定人即本件原告間,被告己○○、戊○○及 乙○○既為此買賣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則伊等依法自不得 執該分割暨分管契約對抗原告,而認該分割暨分管契約書 為伊等分別占有系爭C1、B1部分建物之合法權源。是被告 此之所辯,亦無可採。
(3)又被告己○○、黃彥晨雖再辯稱:訴外人長隴公司當初二 次施工時,未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造執照,即將毗鄰1766 、1767、1768及1770建號建物間之承重牆壁全部拆除,樓 地板面積亦已變更,將四戶變為三戶,屬於修建,故在原 告買受1767及1768建號建物前,該等變更後之建物部分事 實上已成為違章建築,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始起造人,被 告戊○○既已於88年8月25日將如附圖二所示A22部分建物 出賣予被告己○○,則被告己○○自已取得變更部分之事 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所謂違章建物, 係指違反建築法令,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築執照 ,擅自興工建築之建築物,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 物(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參照)。然1 766、1767、1768及1770建號等各該建物早於85年10月28 日即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是縱使訴外人長隴公 司於該等建物辦畢所有權登記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即逕為二次施工時,擅行修建,將該四 戶建物改為如附圖二所示A22、B22及C22等三戶建物,然 此充其量僅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行政管理規定而已,尚 難執此即謂該等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驟然成為違章建 物。是被告己○○、戊○○抗辯該等變更後之建物部分已 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俗稱違章建物),其所有權仍屬原 始起造人,原告不能取得其所有權,被告己○○已於88年 8月25日自被告戊○○處善意受讓取得如附圖二所示A22部 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伊 等二人遷讓房屋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而無可取。 (4)再被告雖另抗辯伊等已分別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各該 A22、C22部分房屋10餘年,依司法院院字第376號解釋, 已因時效而分別取得各該部分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云云。惟 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參諸民法第769條規定;「以 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同法第770條之規 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可知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限於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 指該不動產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所有權之登記 而言。若不動產已辦妥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 其不動產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玆 被告己○○、戊○○所占有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A22部分 房屋及被告乙○○所占有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C22部分房
屋既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按:該A22、C22部分房屋範圍 ,除含括1766及1770建號建物外,尚另包括屬於1767建號 建物所有權範圍之系爭C1部分建物,及屬於1768建號建物 所有權範圍之系爭B1部分建物,均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因時效取得 各該部分所有權全部之餘地。是被告此之所辯,要無可採 。
(5)又被告己○○及戊○○固一再指稱伊等為善意占有人,並 指摘1767及1768建號建物被強制執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未 曾通知伊等二人,拍賣程序有瑕疵,且查封筆錄已載明該 二間建物已打通,只有一個大門對外出入等情,原告於投 標前已知悉該等建物已變更,卻仍執意購買,並非善意受 讓人,無受善意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經由 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買1767及1768建號建物,而自原所有 權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吉瑜合法受讓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則 無論其為善意或惡意,其均為該等建物現合法之所有權人 ,並無被告所指應否受善意保護之問題。故即使被告己○ ○及戊○○確屬善意占有人,然伊等既為訴外人黃吉瑜與 原告間買賣關係之第三人,且伊等占有建物又未得原告之 同意,則自難執此遽謂伊等係屬有權占有。是被告己○○ 及戊○○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6)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 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查本件原告經由法院強執行程序拍定 買受取得1767及1768建號建物所有權,被告己○○將其所 有1766建號建物連同原告所有1767建號建物其中如附圖所 示C1部分建物(按:即如附圖所示A22部分房屋之範圍) 交予其長媳即被告戊○○居住使用,顯見被告己○○為系 爭C1部分建物之直接占有人,而被告戊○○則為間接占有 人。至另一被告乙○○則占有使用原告所有1768建號建物 其中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建物。玆被告等人既均無法證明 有何合法正當權源,自均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己○○、戊○○遷讓交還系爭C1部分 建物,被告乙○○則應遷讓交還系爭B1部分建物,於法即 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1767及176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己○○、戊○○占有1767建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C1部 分建物,被告乙○○則占有1768建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1部 分建物,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等情,既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及戊○ ○將系爭C1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乙○○將系 爭B1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均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0元,由敗訴之被告己○○、 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市│北屯區 │長安 │ │464 │建│3749.00 │萬分之104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1767│臺中市北屯區長│住家用│第22層樓:124.51 │陽台18.54 │ 全部 │
│ │ │安段464地號 │、鋼筋│合 計:124.51 │花台4.33 │ │
│ │ │------------- │混凝土│ │ │ │
│ │ │台中市○○路 │造、22│ │ │ │
│ │ │439之17巷2弄2 │層樓之│ │ │ │
│ │ │號22樓之1 │第22層│ │ │ │
│ │ │ │ │ │ │ │
│ ├──┼───────┴───┴───────────┴─────┴──────┤
│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97面積832.72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2787。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 │ │1901面積571.84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474。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902面積729.09平 │
│ │ │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268。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903面積3489.53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
│ │ │之474。 │
├─┼──┼───────┬───┬───────────┬─────┬──────┤
│2 │1768│臺中市北屯區長│住家用│第22層樓:124.18 │陽台19.62 │ 全部 │
│ │ │安段464地號 │、鋼筋│合 計:124.18 │花台4.33 │ │
│ │ │------------- │混凝土│ │ │ │
│ │ │台中市○○路 │造、22│ │ │ │
│ │ │439之17巷2弄2 │層樓之│ │ │ │
│ │ │號22樓之2 │第22層│ │ │ │
│ │ │ │ │ │ │ │
│ ├──┼───────┴───┴───────────┴─────┴──────┤
│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97面積832.72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2779。共同使用部分建 │
│ │ │號1901面積571.84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473。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902面積729.09 │
│ │ │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267。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903面積3489.53平方公尺持分十萬│
│ │ │分之473。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