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擔損害賠償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50號
TCDV,98,訴,1750,201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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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豐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損害賠償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聲請將訴訟告知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本院依法告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萬4,838元,及自民國 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原告受僱於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原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之駕駛工作;被告則為承包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95年度谷關工務 段災害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乃該工程之「施工單位 」。
⒉詎95年6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原告駕駛豐原客運公司所 有之車號FR-548號營業大客車,沿谷關往東勢方向行駛, 行經台八線19.5公里時,適有被害人傅文欽駕駛OW-2923 車號自小客車,沿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於前揭路段因發 現施工單位放置路中之車輛改道等標示牌時,於對面又有 原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駛來,無法立即偏往左側車道行駛 之情況下,雖煞車一段距離仍無法立即煞停而偏往左側車 道,遂遭對面駛至由原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上,導致該 自小客車之駕駛傅文欽傷重死亡。嗣經死者傅文欽之配偶



鍾采玲、子女傅巧嵐、傅建綸、母傅古盡等人起訴請求原 告及僱用人豐原客運公司連帶賠償,歷經三審判決確定, 原告及豐原客運公司共賠償死者遺屬鍾采玲等人合計458 萬9,677元(內含法定遲延利息在內),並於97年8月16日 賠付完畢。上開金額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理賠金250萬元,原告已於98年9月9日賠償豐原客運公司 207萬3, 101元。
⒊按「連帶債務人相互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死者傅文欽前揭遭受車禍意外事故,依據台灣省台中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認「施工單 位(即被告)在肇事地段標誌告示等不足,道路施工、車 輛改道標示兩面放置於肇事地段東勢往谷關方向車道,在 車輛改道繞道之路段二端未設告示牌告示單線行車、告示 封閉或改道路段之起迄點及改道行駛之路線等,易使來往 車輛未能預為減速謹慎通過」等語,故該會鑑定意見始認 定「本件車禍施工單位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2條第4款等規定,有肇事責任」,亦即兩造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可歸責之肇事因素,同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因本件賠償金額已由原告先行賠付完畢,故原告依前 揭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 金額,即原告本件賠償金額458萬9,677元之二分之一,共 計229萬4,838元(元以下捨去),及自被告免責時起,即 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謂「清償」,應包括僱用人依據民法 第l88條第1項規定代受僱人所為之清償在內。蓋他債務人 之同免責任,實係於僱用人代清償時即已發生,與受僱人 事後究於何時始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歸還僱用人無關 。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傅文欽之死亡,原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依民法l85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因已由原告之僱用人豐原汽車客運公司先行於 97 年8月16日完成賠償,原告本件始依民法第28l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金額。且因原告之僱用 人已先行完成賠償,致被告自斯時起同免責任,故被告免 責之時點,顯係自原告之僱用人完成賠償時起算,與原告



事後於98年9月9日始歸還僱用人代清償款項之時點無關。 ⒉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被告承攬公路局所有前開工程之施工過 程中發生,因被告具有前揭如鑑定單位鑑定意見所示之過 失,與被告事後是否完成工程,或工程是否已經公路局完 成驗收無關。
⒊本件兩造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本件查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法自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義務,原告本件始請求被告應分擔賠償金額 之二分之一。嗣查,就原告本件請求分擔之金額而言,因 原告及僱用人先前遭求償時所支付該案件之訴訟費用確與 被告無關,故原告於起訴時已先扣除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 擔,僅就其淨賠償金額共458萬9,677元,要求被告分擔一 半,就該部分訴訟費用減省之利益,不該由被告分享。其 次,對於系爭車禍因已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償250萬元 ,故原告於歸還僱用人豐原汽車客運公司時,始先扣除該 保險理賠金額後,再就餘額歸還。惟查該項保險理賠金額 250萬元,原係由原告及僱用人豐原汽車客運公司共同繳 納保險費,所得領取之保險利益,屬自行投保之任意險, 並非強制險,依法原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一部份」之適用,原告及僱 用人所受保險給付利益,被告無從據以主張減免賠償或分 擔金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4,838元,及自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 原告之僱用人豐原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代原告 賠償死者遺屬鍾采玲等457萬3,101元,非原告起訴狀原證 六所主張之458萬9,677元,且原證六兩者差額之1萬6,576 元為豐原客運公司所繳第二審裁判費的1/5,因被告並非 該筆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是以該筆裁判費應與被 告無涉,依法不應計入。又前開賠償金額457萬3,101元扣 除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額250萬元後,實際上由 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償還豐原客運公司之金額 僅為207萬3,101元。姑不論被告既非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依民法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擔損害賠償



金,本無理由乙事,原告除應依法舉證證明被告確係系爭 車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為該損害賠償事件之連 帶債務人外,亦應舉證證明被告就其已清償之207萬3,101 元究應依何比例分擔,是以原告起訴狀所為請求分擔損害 賠償金額之數額、算法依法應有釋明之必要,否則被告將 無從答辯。
⒉依原告所提證物一收據兼證明可知,因原告之清償,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之起算日,應為98年9月9日,並非豐原客 運公司代原告清償之97年8月16日,此應予以辨明。 ⒊原告固依據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本委員會…認為施工單位在肇事地段標誌告示等 不足,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示兩面放置於肇事地段東勢 往谷關方向車道,在車輛改道繞道之路段二端未設告示牌 告示單線行車、告示封閉或改道路段之起迄點及改道行駛 之路線等。易使來往車輛未能預為減速謹慎通過…本委員 會認為本件車禍施工單位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2條第4款等規定,有肇事責任。」主張被告對 系爭車禍具有可歸責之肇事因素,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被害人傅文欽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查,該鑑定報告認為本件車禍施工單位有違反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4款等規定,顯屬有誤 ,且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2條規定:「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 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圍案及黑色 細邊,其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0公分,放大 型牌面邊長九0公分,長方形長一00公分,寬六0公分。其 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 能分為左列數種:」其第4款為:「用於部分車道封閉, 改單線管制行車。」,道路施工中,如有車道封閉且改單 線管制行車者,則必須設里「施20」之「單線行車」施工 標誌。換言之,欲設置「施20」之「單線行車」施工標誌 ,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條件:㈠道路施工中㈡部分車道封 閉㈢改單線管制行車。然查系爭肇事路段於95年6月21日 系爭車禍發生時,中橫公路0609豪雨災害多處路基缺口,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尚在趕辦測 量、設計、編製預算、發包手續中,系爭缺口尚未進入施 工階段,並無施工單位,故依規定並無由標示「施工標誌 」,又該路段本就開放雙向通車,系爭缺口並未危及車道 ,尚無須予以封閉管制單線通車,是以該鑑定報告不察,



逕以該路段未於肇事地段東勢往谷關方向車道兩面設置道 路施工標示及在車輛改道繞道之路段二端未設告示牌告示 單線行車、告示封閉或改道路段之起迄點及改道行駛之路 線等為由,認定「施工單位」,在肇事地段標誌告示不足 ,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該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據。
⒋被告承包95年度谷關工務段災害路段缺口交通維持工程, 就系爭車禍路段缺口(即19K+750)有關標誌、交通安全 設施之位置均符合規定,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解除保證責 任在案,並無任何應為而未為之不作為行為,更遑論有何 不法行為。茲就系爭缺口被告佈設之交通安全設施說明如 下,且提供照片為證:被告承包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 即遵照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指示,在 95年6月10日於系爭缺口現場佈設交通錐、黃色警示帶等 交通安全設施(被證一照片五),並在95年6月12日於系 爭缺口前約1公里處(18K+530)設置「限速25km/hr」及 「前一公里路基缺口」標誌(被證一照片一);在95年6 月11日於系爭缺口前約300公尺處(19K+430)設置「右側 道路減縮」及「前300公尺路基缺口」標誌(見被證一照 片二);在95年6月11日於系爭缺口前約150公尺處(19K+ 630)設置「右側道路減縮」及「前150公尺路基缺口」標 誌(被證一照片三);在95年6月12日於系爭缺口前約50 公尺起,佈設活動式塊狀護欄36個、活動拒馬2座、警示 燈12組、交通錐7支(被證一照片六)等交通安全設施, 且本件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解除 保證責任在案,是故系爭路基缺口相關標誌、交通安全設 施之位置及設置均符合規定。
⒌系爭車禍確係原告與被害人傅文欽雙方行車車速過快,未 遵循災害缺口修護工區所設速限為25km/hr速率行駛,以 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路基缺口前端設置之活動拒馬而肇致車 禍,其事故發生原因應與路基缺口交通安全設施無關,被 告並無肇事責任。依據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和平警察派 出所肇事現場勘查結果,原告與被害人傅文欽雙向行車道 地面均有煞車痕跡,其中原告所駕駛之營大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顯示原告案發時之駕駛車速約為60公里左右,顯逾該 工區所為限速25公里一倍之多,又原告於應檢訊時自承其 知道路基已掏空有一陣子了,顯見縱然營業大客車行向有 警告標誌,亦應無由防免原告因超速所致之系爭車禍之發 生;再者,現場處理員警列席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時稱:「往谷關方向有擺兩面車輛改道之標



誌,擺在車道中間。改道標誌是斜擺,30~50公尺可看到 標誌,…。」又依肇事現場情形被害人傅文欽不僅行車車 道地面有煞車痕跡,傅君駕駛車底下為活動拒馬告示牌, 可見,傅君亦係因行車車速過快,未遵循災害缺口修護工 區所設速限為25km/hr速率行駛,以致在30~50公尺距離 看到標誌時已閃避不及而撞及路基缺口前端設置之活動拒 馬而肇致車禍,其事故發生原因應與路基缺口交通安全設 施無關,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 民法第280條、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擔損害賠償金, 應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豐原客運公司擔任駕駛,於95年6月21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R-548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 和平鄉台八線谷關向東勢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八線19.5公 里處之坡路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揭路段, 適有被害人傅文欽所駕駛之車號OW-2923自小貨車,沿台 中縣和平鄉台八線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於前揭路段因發 現施工標誌,反應不及遂向左閃避,車輛失控打轉並進入 對向車道,遭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及,導致被害人傅文 欽傷重身亡,經傅文欽之家屬鍾采玲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歷經三審判決原告應與豐原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豐原客運公司已於97 年8月16日賠償鍾采玲等共458萬9,677元。 ⒉被告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主辦之「95 年度谷關工務段災害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 ㈡本件爭執事項在於: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萬4,838 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豐原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嗣於95年6月21 日上午7時4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FR-548號營業大客車 ,沿台中縣和平鄉台八線谷關向東勢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八 線19.5公里處之坡路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揭路段



,適有被害人傅文欽所駕駛之車號OW-2923自小貨車,沿台 中縣和平鄉台八線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於前揭路段因發現 施工標誌,反應不及遂向左閃避,車輛失控打轉並進入對向 車道,遭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及,導致被害人傅文欽傷重 身亡,經傅文欽之家屬鍾采玲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歷經三 審判決原告應與豐原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豐原客運公司已於97年8月16日賠 償鍾采玲等共458萬9,677元,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理賠250萬元,原告已於98年9月9日賠償豐原客運公 司207萬3,101元,而被告則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所主辦之「95年度谷關工務段災害路基缺口交通維持 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賠償金額明細表、收據、 收據兼證明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 ㈢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台灣省 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台八線中橫公路19.5公里處,而 被告認為與系爭車禍有關之路基缺口則位於19.75公里處, 故肇事地點距離路基缺口尚有250公尺,且由卷內台中縣警 察局和平分局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可知,二車撞擊點距離 路基缺口之警告標誌,尚有數十公尺。參以,依被告所提出 之照片顯示,被告已於該路基缺口前之18.53公里、19.43公 里、19.63公里、19.68公里等處,設置警告標誌。據此可知 ,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認 為「施工單位(即被告)在肇事地段標誌告示等不足,道路 施工、車輛改道標示兩面放置於肇事地段東勢往谷關方向車 道,在車輛改道繞道之路段二端未設告示牌告示單線行車、 告示封閉或改道路段之起迄點及改道行駛之路線等,易使來 往車輛未能預為減速謹慎通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本件 車禍原因應係傅文欽駕車經過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灣道 路段,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且操控失當致煞車後失 控侵入來車道,與對向之原告車碰撞而肇事,尚與被告無涉 。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認「施工單位(即被告)在肇事地近路基坍塌處兩側設



置有車輛改道標示鐵架兩面,用以警示來往車輛,在白晝視 距良好時,有其警示作用」」、「傅文欽駕自小客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灣道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 致煞車後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乙○○、施工單位 均無肇事因素;另乙○○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 此有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益證被告並無過失。 ㈣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 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 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 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而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29萬4,838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㈥原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再為鑑定,惟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已屬行 車事故之專業覆議鑑定機構,其鑑定意見向來為我國司法實 務上所採用,且鑑定能力應不遜於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原告未檢附任何新證據並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再 為鑑定之理由下,徒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為由, 聲請再為鑑定,顯有增加勞費及延滯訴訟之虞,本院因認無 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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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