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10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473地號 土地(下稱47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471地號土地(下稱471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所有 之47 1地號土地可經由其所有同段460地號土地(下稱460地 號土地)通行至臺中縣外埔鄉○○路,自不得使用上訴人之 473地號土地如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為35.23平方公尺)供為通行,故應由上訴人收 回,並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又該斜線部分作為通行使用,乃 是原地主與建商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於民國 96年4月間始購買同段458地號土地(下稱458地號土地)及 473地號土地,對於473地號土地先前是否供私設道路使用並 不知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有之473地號土地如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2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4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外埔鄉○○段608-2地號,下 稱磁段608-2地號)原為陳瑞興所有,82年間陳瑞興與建 商林政利合建,共興建房屋9戶,因460地號土地依法不能通 行,為申請建造執照,乃由陳瑞興無償提供473地號土地作 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如果沒有預留道路,所興建之上開 房屋都會成為違建。
㈡被上訴人於8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7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 屋,亦通行陳瑞興所有473地號土地上之7米私設道路。86年 間,陳瑞興在468地號土地及473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同 時預留473地號部分土地私設7米道路供被上訴人及毗鄰住戶 通行使用。92年間,30米外環道路完成徵收,並開放通車至 今。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468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暨473地號 土地,因購買當時30米道路已經開通,就現況而言,上訴人
應已主觀認知被上訴人通行473地號土地無疑,顯見被上訴 人對47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 稱:被上訴人現在居住在外埔鄉○○段461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47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確有後門及增建鐵架建築物,因 460地號土地之道路於92年完成徵收,現已開放通車,故被 上訴人可以直通二崁路,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權利 。473地號土地原地主為被上訴人之夫陳瑞興,但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已拋棄繼承權,改由被上訴人之子陳麒麟分割 繼承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再由陳麒麟出售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拋棄繼承時,並未保留其通行權利。又上 訴人與陳麒麟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若乙 方先前有承諾立約予他人道路使用權,承買人不概括承受。 」,被上訴人與陳麒麟為母子關係,豈有由其子將土地出售 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主張對47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理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有之473地號土地如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35.2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㈢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補稱:460地號土地雖與 二崁路有相鄰接,但47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沒有後門,因 此無法經由460地號土地通行至二崁路,況原先之設計即是 以面臨473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為正門,豈有捨前方大道不 走,而走後巷之理。473地號土地7米之私設道路,自82年建 物興建完成後,即通行至今,92年30米之甲后路開通後,更 顯重要。本件上訴人於向陳麒麟購買土地時,即已知473地 號土地係供道路通行使用,縱使伊想購買473地號土地上之 私設道路,亦因該筆土地係農地,有分割面積之限制,而無 法登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磁段608-2地號)原為被上訴人之 夫陳瑞興所有,陳瑞興於92年5月2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及陳瑞興之子陳麒麟於92年8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陳麒麟 嗣於96年3月9日將該土地出賣於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該土地之電子、人工、舊簿、日據時 期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 可稽。。
㈡依臺中縣政府82年3750至3751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所 示,林政利、陳瑞興、丙○○○、陳麒麟、乙○○、紀文都
、郭敏、葉景、李春風、陳振家等10人於82年7月間申請在 陳瑞興所有之臺中縣外埔鄉○○段608-2、608-3、608-15~ 608-25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參層RC造建築物,並以其中磁 段608-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473地號土地)供作私設道路 使用。
㈢4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磁段608-24地號)原為被上訴人 之夫陳瑞興所有,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此有附於臺中縣政府82年3750至3751號建造 執照案卷之磁段608-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 47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
㈣原審於98年5月27日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於471地號土地上 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外埔鄉○○路24之12號之建物1棟,被上 訴人由該建物前門進出至外埔鄉○○路,須通行上訴人之47 3地號土地,其通行範圍如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6月9 日甲地測字第098000450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引 用為原審判決之附件,以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面積為35.23平方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拍攝之 照片、現場相關位置圖、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及其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47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之471地號 土地可經由460地號土地通行至二崁路,故不得再經由上訴 人之473地號土地通行至甲后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拋 棄繼承時,並未保留其通行權利,被上訴人之子陳麒麟既已 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豈有再由被上訴人主張具有道路通 行權之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夫陳瑞興於82年7月間,以所有之外埔鄉○○段6 08-2、608-3、608-15~608-25等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前地 號)與建商合建時,係將磁段608-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 之473地號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以使未臨接二崁路之 磁段608-22(重測後469地號)、608-23(重測後470地號 )、608-24(重測後471地號)、608-25(重測後472地號) 等地號土地可指定建築線以供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臺中縣政府82年3750至3751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影本 附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在47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磁段 608-24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外埔鄉○○路24之12號建 物於完成建築後,自係經由473地號土地上7米寬之道路通行 至二崁路。
㈡鄰接473地號土地之外環道路(即甲后路)於92年間通車使
用後,被上訴人雖可經由473地號土地通行至甲后路,惟473 地號土地供作私設路以供通行至二崁路之情形,並不因此有 所有改變。
㈢473地號土地原為陳瑞興所有,陳瑞興於92年5月29日死亡後 ,由其子陳麒麟於92年8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陳麒麟嗣於 96年3月9日將該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依上訴人所 提出買賣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其備註欄以手 寫註記:「本件買賣標的物若乙方(指陳麒麟)先前有承諾 立約予他人道路使用權,承買人不概括承受。」等語,顯然 上訴人於買受473地號土地時,即已認知473地號土地業經前 地主承諾作為道路而供他人通行使用,否則何須與出賣人就 此事項特別約定。從而,上訴人於買受473地號土地時,應 已認知該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而供被上訴人及其他同建案之 住戶通行使用。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 有其效力。丙買受係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 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 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 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 事庭會議95年民議字第4號提案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 當事人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原則上雖僅具有債之效力, 土地使用人不得據以對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有 使用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法院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 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 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係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㈤查473地號土地之原地主陳瑞興與建商合建時,已將該土地 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則被上訴人與陳瑞興間就473地號土地 即成立有使用借貸關係。嗣陳瑞興於92年5月29日死亡,其
子陳麒麟因繼承取得該土地,自亦當然承受前開使用借貸契 約之義務。而陳麒麟於96年3月9日將該土地出賣於上訴人時 ,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上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若乙方先前 有承諾立約予他人道路使用權,承買人不概括承受」等語, 顯見上訴人明知473地號土地為他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多年, 土地使用現況亦復如此,在未妥善協調處理系爭土地通行權 爭議之情況下,猶仍不顧所可能引發之法律爭端,執意購買 473地號土地,嗣後方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究 與締約前全然不知系爭土地已供他人通行經年者,基於債之 相對性不應使其承擔前手義務之情形略有不同。再查與471 地號土地相比鄰之460地號土地雖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可經由該筆土地通行至二崁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47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前門緊鄰473地號土地,若被上 訴人不得通行473地號土地,豈非僅能自後門進出,此與一 般房屋之使用習慣大異其趣而難為社會通念所接受。況471 地號上所興建之建物並無後門可供通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該建物照片在卷可佐,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 :「我在472地號土地的房屋有後門,而被上訴人在471地號 土地上的合法建築,依理應該也有後門,只是被上訴人在其 合法建築後面加蓋鐵皮屋就沒有加設後門。如果被上訴人沒 有加蓋合法建築物後面鐵皮屋的話,其471地號後方與460地 號之空地是很大的。」(見本院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可認定4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目前並無後門。上訴人 雖稱被上訴人可在該建物後方另行開築前門,便可經由460 地號土地而通行至二崁路云云,惟一般建物前、後門之配置 本有其規律及依據,房屋後方多為不欲外人直接睹視及接觸 之處所,如廁所、浴室、廚房等是,故倘要求被上訴人另開 房屋後門作為新前門之用,將導致該建物內部空間分配與規 劃皆須全盤翻新及檢討,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將鉅。況本件被 上訴人並非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是4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縱有後門,亦與本件判斷無涉,故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再者, 473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面積狹小,僅有35.23平方 公尺,地目為田,基於避免農地分割失之細碎之土地政策, 依法無從分割為買賣之登記,且473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 亦係供上訴人與其他鄰居通行,現行使用狀況與過去全無二 致,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上訴人縱使不准被上訴人通行,但仍有其他隔鄰建物所 有人通行473地號土地,上訴人亦無法變更為其他用途,是 依其主張,上訴人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將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利益予以權衡,於客觀上顯有不相當之情,故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47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2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本院認 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係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陳瑞興死亡後拋棄繼承473地號土 地,即已拋棄通行473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查陳瑞興死亡 後其繼承人因遺產分割由陳麒麟取得473地號土地,有被繼 承人陳瑞興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68頁至第 73頁可憑,被上訴人未繼承473地號土地,此乃繼承人因遺 產分割之結果,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繼承473地號土地即認 被上訴人已拋棄其有通行473地號土地之權利。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473地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23平方公尺 )之通行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