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59號
TCDV,98,建,159,201004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張輝盛
      林彥志律師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法定代理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 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中科台中基地之變三 用地(台中市○○區○○路西側之山坡地)之「中科E/S 土 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負責建 築物及土木設施之設計、施工等工作,承攬契約總價為7億 1200萬元。系爭工程於94年5月1日開工,於97年2月13日完 工,於98年8月17日工程驗收合格,且被告於結算時已給付 工程款總價771,155,797元。惟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7日進行 測試時,現場量測之接地電阻為1.14Ω,未達要求之0.25Ω 目標值。被告乃要求原告改善,然該接地電阻無法符合設計 規範非可歸責原告,被告指示原告以「接地井」方式進行改 善處理,所增加工程項目及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自應辦理合約變更,並給付原告相關工程費用。原告 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增加之工程及管銷費用共計 8,207,354元,包括:⑴增設接地井之處理費用6,994,610元 (含接地鑿井施工費用4,440,700元、接地井增設銅帶設備 費用2,259,260元、現場鑽井機組基座淤泥清運及復原費用 294,650元)、⑵合約乙式計價項目調整費用224,445元(含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101,288元、品質作業執行費69, 060元、環保作業執行費41,436元、其他施工作業費12,661 元)、⑶合約稅雜費調整費用597,473元、⑷營業稅390,826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一、工程變更:㈠如設計工作因 屬甲方需要或政府法令規章修改,經甲方書面通知後,須 配合辦理變更,則由乙方檢送變更項目變更前已完成之書 圖資料經甲方認定後依下式核計之。…㈢甲方因故必須變 更部分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 整服務費用及工程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得參 照相關規定核實給付。二、施工之變更:甲方如變更設計 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 算屬原契約訂價單(含經甲方核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 析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契約總 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單價以營建物價為 依據,經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 為憑。若有減少工程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可 知系爭工程契約與傳統之工程承攬契約並無不同;且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亦認定縱屬統包工程之責 任施工仍非係由承包商負最終之責任。本件系爭屋外接地 系統雖由原告「責任施工」,惟工程實務上承包商於施工 時均需依其業主所頒佈規範或圖說以為施作,而非任意設 計或施工,故一旦有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施工成 本增加時,業主並非單以「責任施工」即可免責。況原告 所為系爭工程屋外接地系統之設計及施工均係依據被告所 頒佈施工統包設計準則「第拾參章變電所接地設計準則」 及「變電所接地系統材料施工規範」為之。雖屋外接地系 統契約特定規定一、2「本工程屋外接地系統採責任施工 」,但後段亦規定「由乙方依第拾參章變電所接地系統設 計準則及變更所接地系統材料施工規範設計施工」,而變 更所接地設計準則第4.5.1、4.6.1及4.6.3規定「接地系 統由接地網、接地棒及接地引線組成,接地網由縱向及橫 向銅導線構成,導線之間距在屋外部份為8~10m屋內部份 為6m以下。接地網線E/S使用100m㎡裸硬銅線,接地棒皆 使用5/8"2400mm長。採購圖說1/2冊第柒項變電所土建統 包施工補充規範21接地網、接地線(第柒-10頁),其內 容所敘述之接地網亦僅由接地線及接地銅棒所組成。另採 購圖說1/2冊第拾項供給器材單中,對連接站(含兩座鐵 塔)之接地系統材料中,對於連接站(含兩座鐵塔)之接 地系統材料,由甲方提供接地銅棒8組;而40M微波鐵塔由 甲方供料提供接地銅板2組及裸銅線100m㎡50KG。工程施



工規範第16302章變電所電氣工程第3.31節要求接地電阻 值若不能達到時,應增加「接地銅棒數量」。於鐵塔基礎 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35頁接地設施之第5項,敘明「 需改善接地設施之鐵塔,如加設四支接地銅棒後仍未達到 要求時,應即報請甲方設計單位處理」。另變電所接地系 統材料規範(規範編號:TSPD-MC-12-接地)亦指明本工 程接地系統使用裸銅線及接地銅棒之材質及規格,並採熔 接焊粉及焊模進行接地網之熔接。綜上,有關系爭屋外接 地系統之施作方式、材料規格、改善方式等均已由被告指 定,原告並無更改權利,原告既已依接地系統設計圖及規 定進行設計,其中接地網線使用100m㎡裸硬銅線約5461M ,接地棒皆使用5/8"2400mm長共159支,並經被告審查核 准在案,如強令原告依責任施工負責,顯非公平合理。 ⒉被告於招標時對於接地電阻之改善,既已於本工程合約圖 說加以規定,即僅規定須增加接地銅棒進行改善,但依本 工程基地現況之地質,無法僅利用增加接地銅棒及裸銅線 進行改善,而需以接地井方式處理,且此既為被告之指示 ,其所增加之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因依契約特訂規定 一、2雖規定「由乙方依第拾參章變電所接地系統設計準 則及變電所接地系統材料施工規範設計施工,如設施後其 接地電阻無法符合需求須改善時,其所增加之費用概由承 商負擔甲方不另補償」,惟契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1630 2章變電所電氣工程所訂之改善方法亦明定限於「接地銅 棒數量」之改善,則所謂改善之費用由承包商負責,應僅 限於合約所述接地銅棒數量增加之費用由承包商負責,若 以其他方式改善,非屬承包商負責範圍,否則不符政府採 購法第6條規定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亦有民法第2 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適用。 ⒊另依現場實際施工改善結果,因現場之地質已超過被告招 標前之預估值,依契約中所訂之「第拾參章變電所接地系 統設計準則」及「變電所接地系統材料施工規範」接地銅 棒之方式改善,根本無法達到契約之目標值0.25Ω,此觀 被告於97年9月26日通知原告將契約之接地系統目標值修 訂為0.33Ω即明,由此可知被告所規範之施工方式或改善 方式根本無法達到自行約定之標準值,益足證本件工程接 地電阻值未達要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施工。又被告 於合約規定之接地電阻改善方法,未提及以接地井方式改 善,致原告投標時無法估列「接地井」改善之費用,卻要 求原告以接地井方式處理,被告既未盡告知責任,如以「 責任施工」要求原告以施作成本昂貴之接地井方式完成改



善,將造成原告須承擔無限之責任,自非公平。 ⒋又97年3月7日之檢討會議中,原告已質疑系爭工程合約規 定,被告亦表示可將此爭議另提送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 解。但為配合系爭工程送電時程,避免延誤,始同意先配 合被告送電時程,儘速提出接地改善施工計畫,再另行提 出爭議調解,惟原告於97年7月4日提出調解申請,因調解 委員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即為何原告 於未達成協議前即先行進行改善工作之故。況原告依被告 指示方法施作改善後,仍無法有效改善電阻問題,於97年 7月31日及8月7日被告又再次召開接地電阻改善作業檢討 會,仍要求原告立即執行以接地井為後續接地電阻改善工 作,足見以接地井為改善工作之方法,非單純係被告之建 議。
⒌系爭工程有關接地系統完成後,於測試中,未達目標0.25 Ω,經過被告檢討後,修正目標值為0.33Ω,被告並有要 求原告以施作接地井方式為改善,原告亦已完成施作接地 井改善工程,原告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合約變更並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又系爭 接地井改善工作屬新增工作,既係由被告指示施作,原告 業已完成並辦理驗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報酬。另按一 般工程契約中所稱工程變更設計,通常係指工程工作內容 或施工方法之變更,以及新增工作項目、刪減契約工作與 數量增減等情形。在工程契約之履行過程中,若施工承包 商所實際履行者,已異於其原所訂約承攬者,而業主又未 依變更設計之程序,頒布變更命令,則對施工承包商而言 ,自非公平。因此,業主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示施 工承包商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 且已造成承包商施工成本之增加,亦認得以所謂「擬制之 變更」,請求業主就契約金額作合理之調整。本件原告實 際上係根據被告核准之接地改善施工計畫,為被告增加施 作改良工作,雖未經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亦有「擬制變更 」之適用,被告仍應調整合約金額,並依民法第490條及 第491條規定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施工費用,始為合理。 ⒍再原告既依被告之工程位址地質參考資料及補充鑽探報告 資料之地下水地等各項條件,及依合約規定進行接地系統 設計,並經被告審查核准在案。於系爭工程測試時,卻因 大自然地下水位變化,造成大地土壤含水量巨大差異,及 地底下相關土壤條件改變,係屬雙方投標前無法事先預知 之情事,此觀原規範接地系統僅需鑿深60M,而嗣後改善 工作竟需鑿深230M、250M甚至300M,足見已有情事變更之



事實,被告應予以合理之補償。另有關特訂規定三,工作 前調查(a)地質調查「…應自行辦理進一步的設計鑽探、 試驗及調整」、投標須知補充說明3「…惟投標人仍應自 行赴現場勘查及作必要之地質調查…」、各項費用概算表 壹、三列有「地質補充調查及鑽探設計 、施工」項目部 分,原告已依約於94年7、8月進行基地鑽探調查,完成現 場勘查及地質調查,並依鑽探報告結果,進行接地設計及 施工,且前項鑽探報告結果亦送請被告審查核定。是有關 「地質補充調查及鑽探設計施工」費用,與原告本項請求 改善工作之費用並無關連。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 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系爭工程係包括設計及施工在內 之統包工程,有別於僅以施工為承攬範圍之傳統包工程。 ㈡依據「本工程特訂規定」2.訂明:「本工程屋外接地系統 採責任施工,由乙方依第拾參章變電所接地系統設計準則及 變電所接地系統材料施工規範設計施工,如施設後其接地電 阻無法符合需求而需改善時,其所增加之費用概由承商負責 ,甲方不另補償」;嗣依合約附件「中科E/S 345KV電纜線 路附屬低壓機電設備工程規劃設計、供料及施工需求書」第 壹、四、4.訂明:「各接地網接地電阻值要求如下:連接站 總和接地電阻(須有接地線引出)0.25Ω以下」;再依合約 「變電所土建設計與施工統包設計準則」,其中第十三章「 變電所接地系統設計準則」第4.8條訂明:「接地系統施工 ,承商應依本準則設計,設計圖經甲方審查合格後才可施工 ,因地質不同,將影響接地系統設施費用,廠商投標前需確 實評估,且施工完竣應由承商向甲方提出接地電阻測試申請 ,由台電實測接地電阻值,如測試值高於接地電阻目標值( Re),則接地系統由承商負責再做改善設計及施工」。是依 據原告所自行設計之接地系統,如經測試結果,其測試值高 於接地電阻目標值,則相關接地系統改善工程之設計及施工 ,仍應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依約不另補償或給付其因此所 增加之費用。
㈢次依工程會委託研究之「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 類型分析」,其中第153頁有關「由廠商負擔風險及損失」 之段落,亦揭明:「機關既已於招標前提供地質鑽探資料, 且於工程數量表中估列補充地質調查費用,其風險應由廠商 於投標時評估,其未予評估或評估失誤之風險應由廠商負擔



。因而廠商自應承擔未合理估算之施工成本費用」。本件參 照「採購投標須知」第十、㈠條原就訂明:「為估價正確, 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 時,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 已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主辦機關所提供之管線及鑽探資料 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 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 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 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 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 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 償。工地勘察費用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且本件工程費用 ,原就列有「地質補充調查及鑽探設計、施工」之費用在內 ,原告自不得推諉其疏於探勘或合理評估施工成本之責任, 或拒絕承擔其未合理評估或評估失誤之風險,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 給付系爭有關接地系統改善工程之費用。 ㈣兩造間於97年3月7日就有關「接地電阻測試方式可行性檢討 會」所達成之會議結論載明:「依承商鑽探報告及鄰近國安 變更所接地井深度初步評估,建議需鑿4口接地井,深度約 230m,僅提供參考」,該有關由被告建議以接地井方式進行 改善工程,僅屬提供承商參考,實際改善方案仍應由原告自 行設計及提出,非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接地井,該會議相關 結論,應不足以改變有關接地系統之改善工程應由原告自行 設計及負責施工之契約規定,被告依約不另補償原告因此增 加費用之相關規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變更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中科台中基地之變三用地 (台中市○○區○○路西側之山坡地)之「中科E/S土建設 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總價為7億1200萬元。 ㈡系爭工程於94年5月1日開工,於97年2月13日完工,於98年 8月17日工程驗收合格,且結算時被告給付工程款總價為771 ,155,797元。
㈢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7日進行測試,現場量測之接地電阻為 1.14Ω,未達要求之0.25Ω目標值。兩造於97年3月7日就系 爭工程提送之接地電阻測試方式可行性檢討會,達成會議結 論:
1.本工程接地電阻值仍以台電綜合研究所之方法測試,請乙 方(即原告)依約執行,儘速提出改減方案,及積極進場



執行有效之改善作業。
2.依承商鑽探報告及鄰近國安變更所接地井深度初步評估, 建議需鑿4口接地井,深度約230m,僅提供參考。 3.實際改善方案請乙方(即原告)提出改善計畫,內容應包 括相關計算式、改善時程安排、接地井數量及位置、示意 圖。
4.施工中請綜研所協助量測接地井之電阻值,惟承商應於一 週前提出申請。
5.乙方同意先依本次結論辦理改善事宜。
㈣系爭工程接地系統完成後,於測試中,未達目標0.25Ω,經 過被告檢討後,修正目標值為0.33Ω,並有要求原告改善, 且原告已施作接地井改善處理完工。
㈤原告就接地系統改善,另鑿四口接地井,井深分別為240公 尺、250公尺、280公尺、300公尺深。 ㈥若認原告有權請求施作接地井改善處理之工程款,其得請求 增加之工程及管銷費用共計8,207,354元,包括⑴增設接地 井之處理費6,994,610元(含地鑿井施工費用4,440,700元、 接地井增設銅帶設備費用2,259,260元、現場鑽井機組基座 淤泥清運及復原費用294,650元)、⑵合約乙式計價項目調 整費用224,445元(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101,288元 、品質作業執行費69,060元、環保作業執行費41,436元、其 他施工作業費12,661元)、⑶合約稅雜費調整費用597,473 元、⑷營業稅390,826元。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以「接地井」方式進行改善處理 系爭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及管銷費用共計8,20 7,35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接地井改善處理之 工程及管銷費用?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3日完工,於98年8月17日工 程驗收合格,且結算時被告給付工程款總價為771,155,797 元;原告已施作「接地井」改善處理完工,及該接地井改善 費用被告並未另有給付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中區施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工程及責任



施工而拒絕給付接地井改善工程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第十三條工程變更規定「設計之變更㈠如設 計工作因屬甲方需要或政府法令規章修改,經甲方(即被告 )書面通知後,須配合辦理變更,則由乙方(即原告)檢送 變更項目變更前已完成之書圖資料經甲方認定後依下式核計 之。…㈢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 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程期限。但已工作部 分之服務費用,得參照相關規定核實給付。」、「施工之 變更: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 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屬原契約訂價單(含經甲方核可之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 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單價以 營建物價為依據,經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 協議紀錄為憑…」,足見系爭工程如有設計或施工之變更時 ,仍得視服務事項或數量而調整,被告非可逕以系爭工程合 約為統包工程或責任施工,而免除被告給付責任。 ㈡依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七條契約文件之效力規定「本契 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 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 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含工程採購評選辦法 、本工程特訂規定)。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 標(比、議價)紀錄。五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工程數 量表說明。六、甲方提供規劃圖、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 於小比例尺圖者)。七、設計說明書。八、施工補充規範。 九、本公司施工規範。十、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 十一、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十二、服務建 議書」、「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或補充說明)優先於各 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或補充說明)以最後修正者為 優先」、「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如有違反甲方招標文件要求或 低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品質者,仍以甲方招標文件規定為 準。但其內容如優於甲方原招標文件之要求,甲方得要求依 服務建議書內容執行」,依此可知,被告提出與系爭契約相 關之⑴中科E/S超高壓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本 工程特訂規定、⑵中科E/S345KV電攬線路附屬低壓機電設備 工程規劃設計、供料及施工需求書、⑶變電所土建設計與施 工統包設計準則、⑷壹.超高壓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⑸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數數量表 (兼估價單、訂價單)及工程數量表(兼估價單、訂價單) 說明等,均為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其等所生效力得互為補充



,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依工程契約條款上開第七條規定。職是,被告主張依中科 E/S超高壓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本工程特訂 規定「一、設計:⒉本工程屋外接地系統採責任施工,由乙 方依第拾參章變電所接地系統設計準則及變電所接地系統材 料施工規範設計施工,如施設後其接地電阻無法符合需求而 需改善時,其所增加之費用概由承商負責,甲方不另補償」 ,已與上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第十三條有所牴觸,依上 開工程契約條款第七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本工程特訂規定 。
㈢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本件被告以其單方所擬定,包括一般規範在內之 定型化契約文件招標,所有投標廠商須依據該契約文件從事 投標,原告得標後亦須與被告簽訂此定型化契約,毫無參與 形成對兩造皆屬公平合理之契約內容之可能性,則被告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僅對自己有利,全然漠視原告之合理權 益,除對原告顯失公平,並違反87年5月27日訂定之政府採 購法第6條第2項關於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 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該契約條款無效 ,以維護契約正義。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如發生於契約成 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致系爭工程屋外接地系統之 改善工程需以接地井方式施作,因而增加工程款,本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增加工程款給付; 而上開本工程特訂規定「一、設計:⒉本工程屋外接地系統 採責任施工,由乙方依第拾參章變電所接地系統設計準則及 變電所接地系統材料施工規範設計施工,如施設後其接地電 阻無法符合需求而需改善時,其所增加之費用概由承商負責 ,甲方不另補償」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卻免除被告單方之責任 ,令原告拋棄正當權利,而使原應由被告承擔之風險轉由原 告承擔,對原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契約條款 無效,被告以此無效條款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
㈣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 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力,顯失公平而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 律原則。又情事變更原則乃在調整訂約時之環境及基礎遽變 所生之履約公平問題,即應於個案中認定有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綜合所有客觀證據加以判斷,兩造間之契約亦僅為 客觀事證之一而已,法律並未明文於當事人就情事變更有相 關約定時,即應毫無例外地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 系爭工程契約未就情事變更有何相關約定,是否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應就所有客觀現存證據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 兩造間契約就如系爭工程之「屋外接地系統採責任施工」、 「施設後其接地電阻無法符合需求而需改善時,其所增加之 費用概由承商負責,甲方不另補償」有所約定,而逕謂兩造 已有不另補償或給付因此增加費用之約定,即排除民法有關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屋外接地 系統接地電阻未能合於合約約定之目標0.25Ω,經過被告檢 討後,乃修訂目標值為0.33Ω,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7年9月26日D中區字第0970900670號 函可稽,且原合約規範接地系統僅約定需鑿深60M,被告卻 於檢討會時建議需鑿深度約230M四口接地井,原告並已鑿四 口井深為240M、250M、280M、300M之接地井改善工程,始達 成接地電阻之目標值,有97年3月17日接地電阻測試方式可 行性檢討會會議紀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倘係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工程施工瑕疵,被告實不需修正接地電阻 之目標值及變更所設定之接地系統鑿深深度,顯見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成立當時現場之地質已超過預估值,是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於97年1月17日進行測試,現場量測之接地電阻為1.1 4Ω,未達原要求之0.25Ω目標值,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 ,應堪採信。
㈤又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其中於變電所土建設計與施工 統包設計準則中第拾參章變電所接地系統計準則(TSPD-MC- 02-接地,90.08二版,即被證三)4.5接地系統之設計4.5.1 約定「接地系統由接地網、接地棒及接地引線組成,接地網 由縱向及橫向銅導線構成,導線之間距在屋外部分為8~10m 屋內部份為6m以下」,另4.6接地材料規範4.6.1約定「接地 網線E/S使用…」、4.6.2約定「接地引線E/S使用…」、4.6 .3約定「接地棒皆使用…」、4.6.4約定「接地銅帶…」,4 .6.5約定「接地鐵板…」,而4.8約定「接地系統施工,承 商應依本準則設計,設計圖經甲方審查合格後才可施工,因 地質不同,將影響接地系統設施費用,廠商投標前確實評估 ,且施工完竣應由承商向甲方提出接地電阻測試申請,由台



電實測接地電阻值,如測試值高於接地電阻目標值(Re), 則接地系統由承商負責再做改善設計及施工」;於中科E/S3 45KV電纜線路附屬低壓機電設備工程規劃設計、供料及施工 需求書(即被證二)四、接地工程約定:「1.依佈設接地電 極型式及配置…。2.從連接站接地網至少要引接兩條325m ㎡輔助接地線引至中科E/S本身之接地系統。…4.包括連接 站及洞道內之接地網採接地棒及接地柵網合併施設(含接地 棒、接地銅線、接地銅排及接地測試端子箱)以求較佳的接 地品質,各接地網接地電阻值要求如下:連接站總合接地電 阻(須有接地線引出)0.25Ω以下…」;另於採購圖說1/2 冊第柒項變電所土建統包施工補充規範(即原證3)21接地 網、接地線21.2規定:「建築物及基礎下之接地銅帶接地網 、接地線、接地銅棒應配合基地開挖同時施工」、另該採購 圖說1/2冊第拾項供給器材單(即原證7-1)中,對於連接站 (含兩座鐵塔)之接地系統材料含接地銅棒8組、銅包鋼線 、接地線夾16只;於變電所接地系統材料規範(規範編號: TSPD-MC-12接地,即原證7-4)2.適用範圍規定;「本規範 適用於電氣用之銅線、接地銅棒、接焊粉及焊模等製造」; 於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鐵塔基礎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 (82年6月修訂,即原證7-3)第35頁接地設施規定:「5. 需改善接地設施之塔基,如加設四支接地銅棒後仍未達到要 求時,應即報請甲方設計單位處理」;於工程施工規範第16 302章變電所電氣工程(即原證7-2)3.3.接地3.3.1規定「 避雷針、電話系統、資訊系統、消防設備與機電設備之接地 均須單獨接地,接地網及接地棒應照圖示施工,施工後應立 即測試各別之接地電阻值(責任施工),以判斷是否已達設 計圖面或契約要求,若不能達到時,應增加接地棒數量」等 ,其均已明確規範原告就系爭工程屋外接地系統部分之施作 方式、材料規格等,其中均未提及以「接地井」方式施作, 原告既須以合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規範施工,其顯然無更 改施作方式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一開始如用接地井方式設 計,就無事後改善問題云云,顯無足採。
㈥另本件兩造針對改善系爭工程「所內之345KV連接站接地系 統目標值」,被告除有修訂提高目標值為0.33Ω外,曾召開 多次檢討會,並就系爭改善工程爭議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被告對原告以接地井方式改善,除 於97年3月7日上午10時檢討會結論之「2.依承商鑽探報告及 鄰近國安變電所接地井深度初步評估,建議需鑿4口接地井 ,深度約230m,僅提供參考」,另於97年7月31日上午10時 檢討會討論事項:「1.六段陳課長:…今年11月如要加入



系統,需立即進行第三口或第四口井的鑿井工作,請森榮公 司配合整體送電時程,立即執行後續接地電阻改善工作。… 3.費副處長:…若後續接地改善等至調解結束後再繼續進行 接地改善工作,恐會無法如期送電,希望森榮公司能將接地 電阻改善後續工作持續完成」,於97年8月7日檢討會會議結 論:「3.森榮營造公司於近期內將另鑿接地井且預定鑿深為 280~300m…。…5.本工程接地改善希望於97年12月15日前改 善完成,未來鑿井改善盡量以大型鑿井機具施作,以增加工 作效率」,分別有卷附各該次檢討會會議紀錄節本可稽,顯 見被告已指示原告以「接地井」方式改善系爭工程,並促請 原告施作甚明,則該改善工程施作方式既與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不同,且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所規定施工方法,勢必增加原 告之成本支出,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應有重大影響, 應認此「接地井」改善工程已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見,是 其自得依民法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接地 井改善處理之工程及管銷費用。又兩造對原告若得請求施作 接地井改善處理之工程款,均同意得請求增加之工程及管銷 費用,包括⑴增設接地井之處理費6,994,610元(含地鑿井 施工費用4,440,700元、接地井增設銅帶設備費用2,259,260 元、現場鑽井機組基座淤泥清運及復原費用294,650元)、 ⑵合約乙式計價項目調整費用224,445元(含工程安全衛生 設施及管理費101,288元、品質作業執行費69,060元、環保 作業執行費41,436元、其他施工作業費12,661元)、⑶合約 稅雜費調整費用597,473元、⑷營業稅390,826元,共計8,20 7,354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接地井井改善工程 款8,207,354元,自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7,3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