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益佳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丁○○,民國(下同)98年11月 27日甲○○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負責「日月行館國際開發觀光旅館新建工程 」空調風管工程(下稱系爭空調風管工程),原告皆已依約 如期完工,惟被告自98年2月起即藉故拖延,遲未交付工程 款,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1,160,801元,經原告去函催 款,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於被告將兩造之合約讓渡予訴外人訴外人煜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煜豐公司)並不知情,亦未同意。 ⒉原告請求工程款之金額及數量為正確:
⑴於98年1月19日、20日兩造曾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估驗計
價數量為風管400米,金額為35萬元,有估驗計價單及驗收 單可證,上開單據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簽名確認。 ⑵另原告所進場施作材料,經營造單位即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施作單位即被告、暨監造單位即啟達聯合事務所查驗通 過,並有原證三之設備材料進場查驗申請單及設備材料進場 照片查驗紀錄單可證。依前開資料,對照原告起訴狀所提估 價單(原證一第一頁),可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正確: ①無保溫風管進場數量共508公尺,原告僅請求450公尺。 ②保溫風管進場數量共計255公尺。
③空調風管進場數量共119公尺。
查空調風管亦屬保溫風管,加上前開保溫風管255公尺共計 454公尺,原告僅請求258公尺。
④消音箱12尺,與估價單相符。
⑤防火風門1只,與估價單相符。
⑶另原告起訴狀所提工程估價單第2、3頁(原證一),係屬樣 品屋工程,因當時係為配合被告要求趕緊施工,言明施工後 再作結算。
⑷另原告起訴狀所提工程估價單第3頁(原證一)項次「A」「 叉嘴30×25」材料及制作,每口單價為500元,該報價單有 經工地主任陳昱清簽名確認,原告共施作「41」只,含稅共 計2l,525元。
⒊本件原告所請求是估驗款,並非工程尾款,只需查驗材料「 外觀及尺寸」即可,且原告進場材料亦經被告查驗合格,准 予施工,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工程款。
⒋查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及讓渡書(被證一),係被告與訴外 人煜豐公司之關係,核與原告無關,被告以此為抗辯,顯不 足採。被告抗辯現場工程已由訴外人煜豐公司、日祥公司承 接,應由訴外人煜豐公司、日祥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 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為「日月行館國際開發觀光旅館新建工程」之空調設 備承包商,而原告則係向被告承攬該空調風管之承包商,惟 被告早於98年3月18日即自該工程退出,後續之工程施作及 工程款項之請領,經由業主協調由訴外人煜豐公司承接,現 場工程則委由訴外人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 )監造,此為原告在被告退場前即知悉並且同意,此有原告
於98年3月16日參予訴外人煜豐公司前開會議研討之會議記 錄及讓渡書可證,是以,關於上開工程空調設備工程施作及 款項之請領,自98年3月18日起即非由被告所負責,應改由 訴外人煜豐公司、日祥公司負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2月起之工程款1,160,801元實有錯誤。㈡、再者,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款,按理應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檢附 相關資料始得為請領,惟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 完成,原告遽為提出請求給付,亦屬無據。又工程款之請領 除應檢附相關原料單據外,亦須會同駐場人員進行核估確認 無誤後,再行製作請款單,始能確認得為請領之數額,惟原 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僅由其單方面製作,並無被告駐工地之人 員核估簽章、用印,自難認其所請求之項目、金額正確,是 被告亦難協助原告向業主或訴外人煜豐公司、日祥公司辦理 請款,而原告原證二之估驗計價單及驗收單只有總價,沒有 單價或數量之細目,不符合工程款之常規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負責之系爭空調風管工程,原告皆已 依約如期完工,惟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1,160,801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雖向其承攬系爭空調風管工程,惟其已將系爭 空調風管工程之權利義務讓渡予煜豐公司,原告應向煜豐公 司請求,對其並無請求權,且系爭空調風管工程之請求金額 、項目,並無被告駐工地之人員核估簽章、用印,自難認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正確,且本件尚未經業主驗收,原告尚 不得請款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對 於被告有無系爭空調風管工程款之請求權?㈡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正確?㈢系爭空調風管工程款是否須經業主驗收完成 ,原告方可請款?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辯稱被告前為「日月行館國際開發觀光旅館新建工程」之 空調設備承包商,而原告則係向被告承攬該空調風管之承包 商,惟被告早於98年3月18日即自前開工程退出,而後續之 工程施作及工程款項之請領,經由業主協調由訴外人煜豐公 司承接,現場工程則委由訴外人日祥公司監造,此為原告在 被告退場前即知悉並且同意,此有原告於98年3月16日參予 訴外人煜豐公司前開會議研討之會議記錄及讓渡書可證,是 以,關於上開工程空調設備工程施作及款項之請領,自98年
3 月18日起即非由被告所負責,應改由訴外人煜豐公司、日 祥公司負責,故原告應向煜豐公司請求,對其並無請求權云 云。然原告否認知情且同意被告將兩造之合約讓渡予煜豐公 司。本院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煜豐公司之承攬工程讓渡書 (本院卷第39頁)、權利質權讓渡書(本院卷第40頁)、及 被告與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的協議書(本院卷第110), 其上均無原告之簽章,自無從拘束原告,亦無從推認原告確 有同意。又依被告所提原告有於98年3月16日參予訴外人煜 豐公司召開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6頁以下)觀之,其上亦 無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空調風管工程款讓渡予煜豐公司之記 載。況被告於本院99年1月28日審理時自承被告與煜豐公司 在當時是同一個負責人歐陽麗明,本件是被告要求原告進場 施作,但後來讓渡給煜豐公司,本件就原告之債權讓與或債 務承擔有開協調會,但未立書面,而協調會時雖然有提到債 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但是沒有記載在會議紀錄中,也沒有給 原告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件被告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將應支付予債權人即原告之空調風管工程款 移轉由煜豐公司承擔,確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則依上開民 法第301條規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辯稱原告對其 並無請求權云云,自不可採。則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又辯以:原告就系爭空調風管工程款之請求金額、項 目,並無被告駐工地之人員核估簽章、用印,自難認其所請 求之項目、金額正確云云。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曾於98年 1月19日、20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估驗計價數量為風管4 00米,金額為35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單及驗收單 可證,而上開單據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簽名確認無訛(見原 證二)。另原告主張其所進場施作材料,經營造單位即文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單位即被告、暨監造單位即啟達聯 合事務所查驗通過,亦有其提出之設備材料進場查驗申請單 及設備材料進場照片查驗紀錄單可證(見原證三)。則依上 開資料對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第一 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信該估價單所載金額及數量應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所提估價單第2、3頁,係屬樣品屋工程,因當 時係為配合被告要求趕緊施工,言明施工後再作結算;及工 程估價單項次「A」「叉嘴30×25」材料及制作,每口單價 為500元,該報價單亦曾經被告工地主任陳昱清簽名確認, 原告共施作「41」只,含稅共計2l,525元等情,二者互核亦 屬相符。再衡以本院曾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質之被告,被告自 承「我們沒有簽訂合約或採購單,陳昱清是我們的工地主任
,但已離職。我們主張原告做了這些東西,但不應該跟我們 請款,因為我們已經讓渡給煜豐科技公司,原告應該向煜豐 科技公司請款」等語,堪信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自應 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空調風管工程總計有1,160,801元之工 程款尚未請領為屬可信。
㈢、被告又辯以:系爭空調風管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原告尚 不得請款云云。然查,本件工程,確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 而兩造並未簽訂工程契約,是關於本件工程款之請領條件, 並無書面約定可循,自應推究兩造約定時之真意決之。經本 院質之兩造:「(法官問:兩造約定何時付款?)原告複代 理人:估驗完成付款,是口頭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 沒有簽訂合約或採購單,陳昱清是我們的工地主任,但已離 職。我們主張原告做了這些東西,但不應該跟我們請款,因 為我們已經讓渡給煜豐科技公司,原告應該向煜豐科技公司 請款,而且原告都有參與煜豐科技公司的會議。因為煜豐科 技公司已經跳票了,所以原告才會轉向我們請款。」(見本 院卷第82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陳述原告應向煜豐公司請 款乙節,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具備請款條件。再酌以原 告提出之本件工程小包分項工作驗收單(見本院卷第53頁) ,上載驗收完成數量,及原告擬請被告同意驗收本次計價35 0,000元支付原告等語,亦經被告工地主任陳昱清簽認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估驗完成付款乙節,應屬真實可 信。再者,本件工程,既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則驗收責任 自在於被告,被告主張應經第三人即業主驗收始有付款責任 云云,尚與契約之相對性原則不符,且其亦未就兩造有此約 定為積極證明,其辯解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 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60,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結論:本件原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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