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7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 造與被告前妻所生之子曹碩崑同住,原告於97年11月12日遭 曹碩崑及其妻林鈺華共同毆打,致受有腦震盪及頭、頸、臉 、右胸、右臀挫傷等傷害,並住院4天。被告為彌補原告, 遂資助原告購買臺中縣太平市○○路158號3樓之公寓,原告 並購買衣櫃、床組、沙發組、長櫃等家具,原告之母另贈送 洗衣機1臺與原告,兩造遂於97年12月5日遷至該處居住。詎 原告於98年2月26日申請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前開 不動產遭被告之子己○○為預告登記,被告及其子己○○係 以買賣不動產需原告印鑑證明之詐術騙取原告之印鑑證明, 冒用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偷蓋原告之印鑑章於預告登記同意書 上,為前開預告登記,嗣經原告要求塗銷,被告仍推諉不理 。被告更於同年3月16日將前開不動產內之家具、家電、8個 門、3個鋁門窗、燈具等搬光,原告因而報警,始發現係被 告及其子媳共同搬走前開家具、家電。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 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結婚之最初4個月,被告每月給原告家用新臺幣(下 同)2萬元,97年11月至98年2月則每月給原告3萬元,總 計8個月給付原告家用20萬元,且自98年3月被告搬離後, 被告即未曾再給付家用,是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50萬元, 並不實在。
(二)被告從上到下、裡裡外外均由原告照料,每日原告要做家 事、陪被告散步,並須經常返回娘家做手工饅頭給被告吃 ,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未為照顧,並非實情。至97年11月12 日,實係被告次子曹碩崑持酒瓶欲毆打被告,原告勸架而 遭曹碩崑及其妻毆打,被告因而於98年2月申請保護令。
(三)被告固曾贈與原告現金270萬元購屋,然被告竟偕同其子 、媳於98年3月16日將家中物品搬空,經原告報案並以律 師函催告回復原狀,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抗辯曾領94 ,000 元與原告購買家具,實係給付房屋仲介之紅包,並 非給付被告。
(四)前開不動產過戶、預告登記均係由被告及其子己○○主導 ,原告及原告之母均未處理。而哈密瓜擲地事件純係被告 虛構。另家中電話係以原告名義申請,原告自得申請停機 ,而被告手機被停話,則係被告自己未繳費所致;至臺灣 大哥大晶片,原告從未看過,所發簡訊、電話亦非原告所 為。另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兩造已對簿公堂數次, 且兩造分居半年,情感已逝,被告未加修復,反採取逃避 方式,婚姻已難維持。
三、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原告之母勸說,始與原告結婚。被告於婚前已給付原 告金飾一批及聘金60萬元,婚後被告並固定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買菜,若有剩餘則歸原告所有,至其餘家庭開銷與原告 之汽車保險費均由被告負擔。兩造結婚數月,被告已先後給 原告50萬元。
二、兩造於婚後係住居於被告次子家中之獨立樓層,而原告未體 貼被告,動輒亂發脾氣,經常返回娘家,更遑論照顧80幾歲 之被告。被告子女見狀,自難免與原告發生爭執而生隔閡。 於97年11月12日,原告與被告次子發生爭執,被告為體恤原 告,遂同意暫時在外居住,且拿出所有積蓄購屋,並將該不 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家具、家電亦均由原告以現金或分期 方式出資購買。
三、被告於98年2月27日前往榮民總醫院探視朋友,被告突接到 原告氣急敗壞之電話,急忙返家卻未見到原告。嗣原告返家 將睡夢中之被告叫醒,並摔被子、衣服,其後原告拿出哈密 瓜欲食用,被告表示要吃,原告竟將哈密瓜倒在地上。復吵 著要與被告離婚後,即自行離家,此時被告亦發現家中電話 、手機均不通,且因飢餓不堪,不得已遂先行返回被告次子 家中。
四、事後被告始知原告私自取用被告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並將家 中電話斷話,被告經歷上開事件,有感年事已高,打算搬回 與子女同住,原告雖不同意,但亦未反對,被告遂經原告同 意將所購之家具、家電搬回原住處,事後原告亦將該不動產 出租他人。詎原告竟於98年4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指稱被告
詐取其印鑑證明並盜蓋其印鑑章、未經其同意搬走家具,而 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加重竊盜罪云云,讓被告甚感錯愕。 前開不動產相關過戶、登記手續均由原告及代書處理,被告 從未經手,對於預告登記亦不知情。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竊盜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五、而原告所指被告子女對其不友善或不孝云云,均與被告無關 ,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六、由曹碩崑與其配偶林鈺華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97年11月12 日原告係與其二人互有傷害,然屬偶發事件且係不慎所致, 其後未再發生。證人乙○○證稱97年11月18日收到仲介費3 萬元,足證被告所提領之現金94,000元,並非用以支付代書 費用;至證人乙○○雖證稱曾看到原告付家具訂金,然其亦 表示不知原告前開金錢來源;另參酌被告領錢時間與原告購 買家具時間日期相同,且該日已完成前開房屋買賣簽約,當 日亦別無大筆開銷需支付,足見被告所領錢開款項確係用以 購買家具;況原告以被告交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購買家庭生 活用品,亦難認該用品之所有權均歸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 ,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 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一)兩造於97年7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兩造與
被告前妻所生之子曹碩崑同住,原告於97年11月12日遭曹 碩崑及其妻林鈺華共同毆打,致受有腦震盪及頭、頸、臉 、右胸、右臀挫傷等傷害,並住院4天;及被告資助原告 現金270萬元購買臺中縣太平市○○路158號3樓之公寓, 而被告及其子媳於98年3月16日,搬走將前開不動產內之 家具、家電,原告因而對本件被告及曹碩崑、廖素惠提出 竊盜告訴,本件被告則對本件原告提出誣告告訴,然均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373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 ,請求權人己○○、義務人為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28日 辦理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 得移轉及設定;暨兩造結婚後,被告自97年11月至98年2 月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自98年3月被告搬離後,被告即未 曾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8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預告登記同 意書、警勤區員警連繫卡、錄影帶翻拍相片、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373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洗衣機係原告之母出錢購買而贈與原告,業據證人丁 ○○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即警員庚○○結證稱98年3月16日接獲原告報案後,其 調閱該屋樓下管理室錄影帶,由錄影帶中發現,原告所說 失竊之物品係被告及被告之二子曹碩坤、大媳婦廖素惠所 搬走;其到場後,發現門鎖未遭破壞,但鋁門窗及窗戶被 取走,客廳、臥室均被清空,吊扇亦被拆掉等語明確(見 本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前開物品所有 權之誰屬,被告與其子媳搬空前開屋內物品,足證被告已 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亦可認定。
(三)證人己○○結證稱被告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所需文件均由乙○○全權處理,其不清楚原告之 印鑑證明、印鑑是誰提供給代書辦理等語。證人丙○○結 證稱被告知道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事,當時其與被 告及己○○、原屋主、乙○○均在場,但原告當時在屋外 應該不知要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其曾要求乙○○要向原告 說辦理預告登記之事,並請領其印鑑證明,但不知乙○○ 有無向原告說;辦理預告登記過程,其未與原告接觸過, 均由乙○○轉交資料,原告未親自前來簽名蓋章等語明確 (均見本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則 結證稱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資料均由原告轉交給伊,原告不
知要辦什麼,前開資料均係代書要求之資料,原告就提供 ;伊從未向原告提起要辦理預告登記之事,但被告知道( 見本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前開證詞相互 參酌以觀,原告不知欲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事,而被告則 知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夫妻互信基礎, 始欲辦理前開預告登記,應無疑義。
(四)兩造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然被告之子、媳毆 打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體健康,且被告離家出 走1年多,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分居致未能與共 同生活,並互有前開刑事官司,被告更未經原告同意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且搬走前開不動產內之物品,亦均如前述 。從而,兩造前開行為已無夫妻應有之互信、互諒基礎, 嚴重妨礙家庭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 妻之共同生活;而期間兩造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 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之婚姻破綻已陷無法 彌補之窘境;足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此種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就 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