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62號
TCDV,98,勞訴,62,20100408,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告 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貳、參、肆、伍」之項次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壹、貳、參、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