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20號
TCDM,99,訴緝,20,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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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包括其上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退還租金)」上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6、27日間,在臺中市逢甲大學校園 內,拾獲張惠茹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張惠茹於95年8月 5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78號1樓遭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行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而侵占該離本人所持有之身份證件 。嗣因與同居男友趙垂高(已先行審結)經濟拮据,無資力 支付車租供渠等長期使用,竟於96年5月19日18時許,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該張拾得 之張惠茹國民身分證1張,2人一同前往江姵萱所經營址設臺 中縣豐原市○○路5號1樓之「翔順企業社」(即翔順興交通 有限公司),由甲○○假冒張惠茹本人,向該企業社員工黃 清松佯稱欲承租重機車1輛,並交付「張惠茹國民身分證」1 張予黃清松供影印留存,致黃清松不疑有詐,乃應允以1 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出租,並提出辦理承租手 續應簽立之本票2張及「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退 還租金)」1張,趙垂高甲○○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甲○○在前開「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 退還租金)」之租車人姓名欄及立契約書乙方(租車人)欄 ,分別偽造「張惠茹」之簽名、指印各2枚(起訴書誤載為 各1枚),藉以偽造以張惠茹名義作成之私文書,再交還予 黃清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惠茹與翔順 興交通有限公司;甲○○又在前開2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6 年5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伍仟元整及伍萬元整) 之發票人欄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而偽造以 張惠茹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交付黃清松執存供擔保之用而



行使該2張偽造之有價證券。嗣經黃清松收受上開契約書、 本票後,誤信甲○○確為張惠茹本人,且欲租車,致陷於錯 誤,而將車牌號碼K69-918號重機車交付趙垂高甲○○2人 ,趙垂高甲○○交付5百元塘塞後因而共同詐得該車供日 後騎乘代步使用。俟因趙垂高甲○○2人未依限期返還該 車,且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亦無法聯絡上張惠茹本人,遂由 該公司負責人即該車登記名義人江姵萱報案後,於96年6月 27日17時40分許,趙垂高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甲○○前往臺 中市○區○村路○段26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甲○○在門外等候之際,為巡邏員警盤 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 ,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 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 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趙垂高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供述相符,且與告訴



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姵萱、員工黃清松及被害人 張惠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所 偽造之前揭本票影本2張、「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 不退還租金)」影本1紙及其所持用而經告訴人翔順興交通 有限公司員工黃清松影印留存被害人張惠茹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所偽造之空白本票, 雖係購自文具店,但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 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 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 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前開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 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趙垂高間就本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趙垂高共同以偽造他人署押、簽名 等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終至詐 得系爭機車,其犯罪手法雖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及票據之流 通性,惟手段尚屬平和,且實際利得非鉅,暨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宣告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 趙垂高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 恕不退還租金)」上所簽署「張惠茹」之簽名及按捺之指



印各2枚,既皆屬偽造,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二)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 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共同被告趙垂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2張 (包括其上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既係偽 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本票二張 │「張惠茹」之簽名、指印各二枚 │
│ │(發票日均為96│ │




│ │年5月19日,票 │ │
│ │面金額分別為新│ │
│ │台幣伍仟元整、│ │
│ │伍萬元整) │ │
├──┼───────┼───────────────┤
│2 │「機車出租契約│ 1.租車人姓名欄:「張惠茹」之│
│ │書(契約成立恕│ 簽名、指印各一枚。 │
│ │不退還租金)」│ 2.立契約書乙方(租車人)欄:│
│ │ │ 「張惠茹」之簽名、指印各一│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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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