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1號
TCDM,99,訴緝,11,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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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乙○○」署名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係乙○ ○之姪林進富之女友,嗣由林進富安排,借住於乙○○位於 臺中縣大肚鄉○○○街98號住處內,並因此知悉乙○○所有 國民身分證、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之存放位置。嗣丁○○、甲○○因均缺錢支應 生活所須、且無行動電話可資使用,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擅執乙○○之國民身分證 及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以冒用乙○○之名義,而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詳細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及手 法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 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 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 第39至44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 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 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 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犯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如何與被告甲 ○○分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經過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其遭人 冒名申設行動電話及盜領存款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乙 ○○所有之臺中縣大肚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 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電信費收款單(門市留存聯 )3張、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費繳費收訖單1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6 07537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號申請人相關資料及繳費紀 錄、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



98年8月4日法大字第098099292號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中縣大肚鄉農會98年5 月26日肚鄉農信字第0980005322號函及檢附之乙○○於96年 7月24日、96年7月30日、96年8月6日臨櫃提款單據影本及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傳 真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MIM00ENQYEN3高用量3G大雙網765 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限制型LTQ-3G哈啦 900-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6個月同意聲明書等附卷可 憑,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淑芳盜用「乙○○」印章、偽造「乙 ○○」署名,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證人丁○○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甲○○、共犯丁○○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先後 冒用證人乙○○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以遂其詐欺之目的,雖可區分為詐欺行為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在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彼此密接,達成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在刑法廢止牽連 犯規定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之各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 犯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 ,併同時以一行為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施詐,而使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受侵害,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甲○○所犯四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王淑芳、共犯丁○○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乙 ○○」署名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 審酌被告甲○○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設行動電話,復又盜 用其名義盜領存款,使證人乙○○身心、財務均受有損害,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 與證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足見確已知錯悔改,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及 其現單親獨力扶養二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復更與證人乙○○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認 被告甲○○確已知錯悔悟,更以積極行動彌補過往,另其現 單親獨力扶養二女,亦如前述,其家計沈重,可想而知,本 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18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㈠ │丁○○及其友人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5月8日,在乙○○住處,擅自拿取乙○○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國民身分證。2人於同日持該證件前往臺中 │折算壹日,偽造之「乙○○│
│ │縣清水鎮○○路182號之欣固貿易有限公司 │」署名計伍枚沒收。 │
│ │(下稱欣固公司),由丁○○在臺灣大哥大│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 │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987-6│ │
│ │63208號)」上,偽造「乙○○」之署名3枚│ │
│ │;甲○○則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
│ │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 │ │
│ │偽造「乙○○」之署名2枚(起訴書誤繕為1│ │
│ │枚)。丁○○、甲○○另分別在該2張申請 │ │
│ │書上,均黏貼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表│ │
│ │示乙○○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987│ │
│ │ -663208號行動電話,及向遠傳公司申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意旨,向不知 │ │
│ │情之欣固公司某成年職員,行使該2張偽造 │ │
│ │之私文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因而│ │
│ │陷於錯誤,分別提供門號0000-000000、098│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給丁○○及王 │ │
│ │淑芬,該2人得手後,將前述國民身分證置 │ │
│ │回原處。嗣丁○○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甲○○則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㈡ │丁○○、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4日,在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乙○○住處,擅自拿取乙○○之大肚鄉農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甲○○並於同日持該│折算壹日。 │
│ │等物品,至臺中縣大肚鄉○○街28號之大肚│ │
│ │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 │
│ │印文1枚,表示乙○○欲領款,再向不知情 │ │
│ │之農會職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農會│ │
│ │職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40,000元給王淑│ │
│ │芬。得手後,2人將存摺及印鑑章放回原處 │ │
│ │,贓款予以均分。 │ │
├──┼───────────────────┼────────────┤
│ ㈢ │丁○○、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30日,在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乙○○住處,擅自拿取乙○○之大肚鄉農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甲○○並於同日持該│折算壹日。 │
│ │等物品,至臺中縣大肚鄉○○街28號之大肚│ │
│ │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 │
│ │印文1枚,表示乙○○欲領款,再向不知情 │ │
│ │之農會職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農會│ │
│ │職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250,000元王淑 │ │
│ │芬。得手後,2人將存摺及印鑑章放回原處 │ │
│ │,贓款予以均分。 │ │
├──┼───────────────────┼────────────┤
│ ㈣ │丁○○、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6日,在林│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宗發住處,擅自拿取乙○○之大肚鄉農會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甲○○並於同日持該等│折算壹日。 │
│ │物品,至臺中縣大肚鄉○○街28號之大肚鄉│ │
│ │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印│ │
│ │文1枚,表示乙○○欲領款,再向不知情之 │ │
│ │農會職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農會職│ │
│ │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50,000給甲○○ │ │
│ │。得手後,2人將存摺及印鑑章放回原處, │ │
│ │贓款予以均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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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