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48號
)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93年6月間,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9 3年6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 件,於93年10月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三罪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9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97 年11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一 )於98年3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在臺北市○○區○○街旁公園內,藉口借用印尼籍女 子Iis Sopiah所持有之SONY ERICSSON牌型C720手機(內含 SIM 卡)欲撥打聯絡其友人,使Iis Sopiah對於該手機占有 鬆弛後,並佯稱為Iis Sopiah儲值,趁Iis Sopiah不注意之 際,將該手機搶奪後,離開現場。(二)又於98年4月中旬 ,甲○○藉故返還Iis Sopiah前開手機,乃邀約Iis Sopiah 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碰面,然因Iis Sopiah急需上洗手間, 因此委託甲○○保管隨身攜帶之皮包,詎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所保管並持有之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得 款花用。嗣於98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 南2門出口處,因甲○○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三)再 於98年10月1日17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新世界地下街,藉口印尼籍 女子Sumiata所持有之SONY ERICSSON牌型號K800i手機1支( 含SIM卡)內所播送之音樂甚佳,乃先假意欲將音樂傳輸己 之手機內,使Sumiata對於該支手機之占有鬆弛後,並佯稱 為Sumiata購買咖啡飲用,趁Sumiata不注意之際,即搶奪前 開手機迅速離開現場。嗣於同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在臺 北火車站北側地下1樓捷運站外,Sumiata巧遇甲○○後,大
呼小偷,而為在旁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犯搶奪、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Sumiata、Iis Sopia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 述,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表等附件 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6條規定犯普通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6款之情形者,為加重搶奪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 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 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 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上 揭事實欄(三)所載之搶奪犯行,係在臺北火車站新世界 地下街,應非屬車站之範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非犯刑法第326條 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恣 意搶奪及侵占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 及其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羅小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