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46號
TCDM,99,訴,946,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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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 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 一九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與漢口路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五 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一三八號四樓之五其友 人住處執行搜索,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之施用海 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尿液檢驗報 告各一紙附卷足佐。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進入審 理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員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明,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 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海洛因,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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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