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84號
TCDM,99,訴,884,201004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霖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魏建宗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陳朝富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鍾易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陳秀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黃敏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477號、99年度偵字第2540號、99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 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 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 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 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 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 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 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 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



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 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 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 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 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 ﹑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苟未經鑑定 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 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司法院 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 示時地,以言詞及亮槍之方式,恐嚇並剝奪被害人古明弘之 行動自由,致古明弘不得已而簽發面額(下同)600萬元之 本票,及向林文雄求助,由林文雄交付面額600萬元之支票 始同意古明弘離去;又被告蔡雨霖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 時地,以被害人古明弘經營其投資之鴻宇公司虧損為由,以 言詞恐嚇古明弘,要古明弘賠償3000萬元,致古明弘心生懼 ,開立3000萬元之本票予蔡雨霖,因認被告等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 1項之罪嫌,附表編號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46 條 第1項之罪嫌。並以被告等之陳述、被害人古明弘之指訴及 其提出之帳冊、匯款單據、支票影本等為證。
三、查本案被告等前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而核諸檢 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相關之證據 僅有編號2內之證人古明弘之指訴及編號4證人古明弘提出之 帳冊、匯款單據、支票影本等。然按刑法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然觀諸卷附編號4證人古明弘提出之帳冊,依其格式 觀察,乃其為陳述本案款項往來而製作,尚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紀錄文書,且所載時間為95年5月18日 至96年8月24日,與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已屬無涉,又依 該帳冊之記載,該款項係互有往來(即有支出,亦有入帳) ,則被告等人與古明弘間是否向有款項往來,亦未見說明及 相關查核資料;又上開匯款單據,有多張係匯入益源有限公 司、全數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檢察官僅單純提出上 開資料,然其具體內容為何,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均 未經說明,則被告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無從知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單憑告訴人指訴逕為被告犯罪



之依據,茲遍查全卷,除告訴人指訴及上開實質內容不詳之 資料外,查無其他可以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 審查,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人│犯罪情節 │所犯法條│備註│
│號│ │ │ │ │ │ │
├─┼───┼────┼───┼────────────────┼────┼──┤
│1 │94年10│臺中市忠│蔡雨霖蔡雨霖透過「黃品洋」之不詳姓名年│刑法第 │ │
│ │月15日│明南路 │、鍾易│籍成年男子之介紹,借款新臺幣(下 │302條第1│ │
│ │ │301號26 │能、陳│同) 150萬元予古明弘,後因古明弘 │項、第 │ │
│ │ │樓 │朝富、│生意失敗而跳票,蔡雨霖於前揭時間│305條、 │ │
│ │ │ │魏建宗│得知後,即令黃品洋古明弘至前揭│第346條 │ │
│ │ │ │、陳秀│地點(蔡雨霖所經營之全球數位科技 │第1項 │ │
│ │ │ │宜、黃│公司),欲恐嚇古明弘還款,蔡雨霖 │ │ │
│ │ │ │敏哲及│事先找來與之有恐嚇共同犯意聯絡之│ │ │
│ │ │ │不詳姓│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陳秀宜、│ │ │
│ │ │ │名成年│黃敏哲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名│ │ │
│ │ │ │男子7 │在前址公司內等候,並先將1把類似 │ │ │
│ │ │ │、8人 │黑色手槍(未扣案)置於桌上,待古明│ │ │
│ │ │ │ │弘到後,即向古明弘稱: 今天一定要│ │ │
│ │ │ │ │還錢,不然不讓你離開這裡…,如果│ │ │
│ │ │ │ │不還錢,那你今天就不用走了等語,│ │ │
│ │ │ │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古明弘,│ │ │
│ │ │ │ │致古明弘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 │
│ │ │ │ │全。因蔡雨霖等人以亮槍及前揭之言│ │ │
│ │ │ │ │語恐嚇古明弘,並以此非法之方法,│ │ │
│ │ │ │ │剝奪古明弘之行動自由,故古明弘欲│ │ │
│ │ │ │ │求脫身,除自己簽立600萬元之本票1│ │ │




│ │ │ │ │紙交蔡雨霖陳秀宜等人外,另即撥│ │ │
│ │ │ │ │打電話給林文雄求助,因林文雄得知│ │ │
│ │ │ │ │古明弘蔡雨霖之手中,故被迫向蔡│ │ │
│ │ │ │ │雨霖表示願意開立支票為古明弘還款│ │ │
│ │ │ │ │,蔡雨霖即令鍾易能陳朝富至臺北│ │ │
│ │ │ │ │向林文雄拿取600萬元之支票(100萬 │ │ │
│ │ │ │ │元之支票共6紙),林文雄並向蔡雨霖│ │ │
│ │ │ │ │求情,蔡雨霖始讓古明弘離開前址。│ │ │
│ │ │ │ │古明弘因害怕,故陸續還款,至95年│ │ │
│ │ │ │ │4月15日止,共還款600萬元予蔡雨霖│ │ │
│ │ │ │ │。 │ │ │
├─┼───┼────┼───┼────────────────┼────┼──┤
│2 │95年10│同上 │蔡雨霖蔡雨霖古明弘已償還前揭款項,認│刑法第 │ │
│ │月前某│ │ │為古明弘有能力還款,故找古明弘擔│305條、 │ │
│ │日 │ │ │任其任實際負責人之鴻宇公司之經營│第346條 │ │
│ │ │ │ │者,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而虧損,蔡雨│第1項 │ │
│ │ │ │ │霖即找古明弘至前址處商談,並向古│ │ │
│ │ │ │ │明弘恐嚇稱,若不馬上過去,要讓古│ │ │
│ │ │ │ │明弘死,且稱知道古明弘家住那裡,│ │ │
│ │ │ │ │叫古明弘多注意自己的父母,要對古│ │ │
│ │ │ │ │明弘的父母不利等語,古明弘因而心│ │ │
│ │ │ │ │生畏懼,即依約赴前址與蔡雨霖見面│ │ │
│ │ │ │ │,蔡雨霖即在前址處,再向古明弘稱│ │ │
│ │ │ │ │,須賠其3000萬元,其會吃人的等語│ │ │
│ │ │ │ │,古明弘因心生畏懼而接受蔡雨霖所│ │ │
│ │ │ │ │開之條件,而開立3000萬元之本票予│ │ │
│ │ │ │ │蔡雨霖。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