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叁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6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迄94年4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 第1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6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 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13 巷6 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吸食器,點 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99年2 月6 日凌晨1 時4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 餘淨重合計0.435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 一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1 份、照片4 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99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19號鑑定書1份。(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0.4353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一組。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即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6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6 日 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 度戒毒偵字第 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在97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之行為,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規定 訴追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核其2 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以持有罪責。被告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以 單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6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 94年4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供出毒品來源外,還須 破獲該毒品前手,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 用。查被告雖陳稱:被查獲後曾供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係「鄭 銘棋」等語,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 提供之電話號碼循線偵查,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鄭銘 棋,亦不知鄭銘棋之年籍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是此部分應屬尚未破獲,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即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 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0.43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 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