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77號
TCDM,99,訴,577,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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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89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票上偽造「羅明煜」之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之「羅明煜」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及保險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4月間,與「魏煌林」共同基於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先於95年5月3日前1週某日,在嘉義市○○路與自由 路口附近,將其個人照片3張交付給「魏煌林」,由「魏煌 林」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後,再 將甲○○之照片,偽造成「羅明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 羅明煜」車牌號碼「1009-KZ」號之行車執照各1張,足以生 損害於羅明煜、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95年5月3日,「魏煌林」在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附 近,將前述偽造之「羅明煜」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製發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下 稱:保險證)交付給甲○○,並由甲○○駕駛懸掛車牌為「 1009-KZ」號之自小客車1臺,尾隨「魏煌林」所駕駛之車輛 北上,至乙○○所經營位在臺中縣豐原市之「大華當舖」內 ,由甲○○偽以「羅明煜」之身分,典當懸掛車牌為「1009 -KZ」號之自小客車,並出示「羅明煜」之身分證、行車執 照及保險證等,以取信於乙○○,乙○○因而陷於錯誤,而 同意貸與新臺幣(下同)35萬元,甲○○並在「大華當舖」 之當票上偽造「羅明煜」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連同當票及 前述偽造之「羅明煜」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持以交付給乙○ ○,足以生損害於羅明煜本人之信用。乙○○並當場扣除利 息後,交付32萬1200元給甲○○甲○○旋將現金轉交給「 魏煌林」,並從中分得1萬2000元。嗣乙○○因屆銷當日期



即95年6月1日後,未見「羅明煜」贖回車輛,乃持前開偽造 之「羅明煜」行車執照及當票至臺中縣豐原監理站辦理流當 過戶時,始知資料造假,且該車禁止異動,而受有損害,乃 報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畯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偽造「羅明煜」簽名及指印之當票1張。 ㈤扣案偽造之「羅明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 ㈥扣案偽造之保險證1張。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關於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等 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 本件被告與「魏煌林」係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所 涉犯之刑法第212條、第339條規定之罰金刑,於上開增訂 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 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於修正後刪 除,該牽連犯規定刪除之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 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 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關於新修正戶籍法第75條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30日起施行,其中關於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國民 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罪之處罰法律 已有變更;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 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 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 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偽造上揭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原應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係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 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即於上開法令修正公 布後,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依前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尚不能因前開戶籍法 之修正,認刑度較重之偽造公印文行為可恁置而不論),經 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 ,以修正前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同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 國人士個人身分及駕駛能力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 證書之類,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 其職務之印信而言,扣案偽造「羅明煜」國民身分證影本上 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 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之公印 文。是核被告就行使偽造「羅明煜」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 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冒以「羅明煜」名義在前開 當票上偽造「羅明煜」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據以行使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持偽 造之資料向告訴人典當,獲取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羅明煜」之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羅明煜」之國民 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國民身分證 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從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被告 與「魏煌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 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 利益,竟與「魏煌林」共同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 照,再持上開偽造之證件至當舖冒名典當車輛以詐取財物, 所為不僅危害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且損及被害人羅明煜之權益,並造成被害人乙○ ○高達32萬1200元之損失,犯罪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 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供出共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 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 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 倍折算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 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 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另扣案之大華當舖當票上偽造之「羅明煜」署押共2枚(含 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偽造「羅明煜」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保險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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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