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周大明(已於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五日出境)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周大明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取某一年籍不詳綽號「妹釵」之成年 人所給付之新台幣十萬元代價,竟與該名綽號「妹釵」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及與該名綽號「妹釵」之成年人、周大明共同基於行使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與周大明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取得該市公證處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甲○○於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後,遂持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而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九日取得認證證明,其後甲○○即檢附海基會上開證 明,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臺中縣 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用以辦理結婚登記及換領甲○○之國民身分證,使 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員莊麗華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及由戶籍 員蘇美麗核發甲○○之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周大 明」)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 正確性。甲○○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持上開資料至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 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警員張闊利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 」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甲○○取得載有前開不實 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旋於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 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為由,申請周
大明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甲○○及周大明為配偶關係, 使該局經辦公務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據以核發周大明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使大陸地區人民周大明嗣後得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以此非法方法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乙○○○○○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 諱,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甲○○信件、相片、結婚登記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換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周大明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員警職務報告及委託書等在 卷足佐,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 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 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而被告係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李光懷則為大陸地區人民, 其等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 之真意,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 定,被告及李光懷之婚姻,應屬無效婚無疑。再按大陸地區 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 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 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查被告明知周大明係大陸地區人民,竟與周大明虛偽 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 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 ,並使周大明得以「探親」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第十五條 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 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 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 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 定於新舊法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規定論處,是以,被告與綽號「妹釵」之成年人間就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另與周大明及綽號「 妹釵」之成年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復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 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故而,被告所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既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亦
有填具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戶籍謄本及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然上開犯罪事 實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為圖使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取十萬元利益,竟使相關公務員 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人 民周大明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及其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 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