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與丙○○(所涉共同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部分,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256號案件偵辦中)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需,嗣後亦無意願 與資力按期支付分期價款,惟為詐得所購買之車輛,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丙○○指示乙○○、甲○○找尋購車之人頭及保證人, 乙○○即向當時在其母親經營之百達酒店任職之己○○佯稱 :因其工作之當舖需購車,如己○○之名義購車後,會立刻 將車子所有權及汽車貸款移轉予當舖或當舖指定之人等語, 並約定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給付己○○之代價, 致己○○陷於錯誤,而表示願意擔任人頭,己○○即將其身 分證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 臺中北屯郵局)存摺正本交付予乙○○,甲○○、乙○○另 向丁○○佯稱先前以丁○○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6502-PS號 自用小客車需補簽章為由,誘使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 丙○○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先前往臺中市○○區○○路三 段109號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向標達公司 業務人員庚○○表示,要以己○○名義貸款購買福斯廠牌、 GOLF型自用小客車1部,並在買賣合約書上留下丙○○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嗣於95年12月27 日,乙○○、丙○○、己○○、丁○○等人先前往臺中市○ ○區○○路三段之肯德基速食店商談,乙○○、丙○○當場 將其上寫有傳冠有限公司(下稱傳冠公司)資料之紙張交付 予己○○、丁○○,並交代己○○、丁○○於前往標達公司 填寫申請購車貸款資料時,依據上開紙張所載資料填寫渠等 係在傳冠公司任職等情,另乙○○、丙○○並將先前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內容為「己○○於94年度在傳冠公 司工作年所得新臺幣55萬11 88元」、「丁○○於94年度在
傳冠公司工作年所得43萬8700元」之內容不實之94年度各類 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己○○之臺中北屯郵局存摺內頁不實 內容為:「94年11月10日傳冠公司匯款4萬4570元、同年12 月9日匯款4萬3660元、95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匯款4萬2380元、同年2月10日匯款4萬1220元、同年3月10日 匯款4萬1730元、同年4月10日匯款4萬5480元、同年5月10日 匯款4萬3170元、同年6月9日匯款4萬4560元、同年7月10日 匯款4萬3260元、同年8月10日匯款4萬5480元、同年9月9日 匯款4萬5360元、同年10月11日匯款4萬4860元、95年11月10 日匯款4萬2130元、同年12月11日匯款4萬6320元」等資料, 分別交予己○○、丁○○,己○○、丁○○明知渠等並非任 職於傳冠公司,亦未自傳冠公司領取薪資所得,而仍基於與 乙○○、甲○○、丙○○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己○○、丁○○所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同日由乙○○、 丙○○帶同前往標達公司,由己○○在購車貸款申請書之申 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名稱、年資、固定薪部分,填 寫其在傳冠公司任職、年資3年及領有固定薪資每月4萬5000 元等不實內容,丁○○則在該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基本資料 欄上有關服務機構名稱、職稱部分,填寫其在傳冠公司任職 企劃等不實內容,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存摺內頁影 本,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標達公司、及申請貸款之臺灣福 斯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斯財務公司)行使詐術,致 標達公司、福斯財務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為己○○係有資 力之人,向該公司洽購汽車,且經對保無誤,標達公司遂交 付廠牌福斯牌、GOLF型、車牌號碼4835-SB號自用小客車1部 予己○○、丙○○、乙○○、甲○○,福斯財務公司並核發 貸款79萬元予己○○以給付購車款,並足生損害於標達公司 及福斯財務公司。標達公司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後,乙 ○○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4835-S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至臺中市○○區○○路之85度C飲料店,乙○○、甲○○、 丙○○當場要己○○簽具讓渡書1紙,並交付1萬元予己○○ 。嗣乙○○等人取得該車後,並未依與己○○之約定,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及汽車貸款移轉於當舖或他人,而由 己○○自行承擔付清貸款,並陸續收到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 罰單,始知受騙而向警方檢舉並自首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並爭執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依前 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亦有明文。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 具結,被告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應認無證據能力。㈡、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 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庚○○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之證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證據。另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
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 且核證人丁○○先前在偵查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 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 本院憑斷之論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查卷第43頁),係屬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伊並沒有找證人己○○去買車,也沒有去過標達公司 ,也沒有看過偽造之貸款文件,也沒有看過本案之自用小客 車,是證人丙○○要證人甲○○及綽號「小傑」之人找證人 己○○當人頭,由「小傑」帶證人己○○去辦的,證人丁○ ○也是「小傑」要她當保證人,與伊無關,伊雖有與證人丙 ○○、丁○○、己○○到臺中市○○區○○路三段的肯德基 ,但那是因為伊自己要買車,但聽到「小傑」說要用假資料 ,伊即表示不要辦,但證人己○○當場表示伊願意辦,本案
證人己○○貸款買車之事與伊無關云云。惟查:㈠、本案證人己○○、丁○○均未在傳冠公司任職,亦未自傳冠 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所得,而於前揭時、地,以證人己○○名 義為買受人,證人丁○○為保證人,向標達公司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4835-SB號自用小客車,並向福斯財務 公司申請貸款所出具之證人己○○、丁○○貸款申請書上填 載之服務機構名稱、職稱、年資、固定薪等資料均屬不實, 並向標達公司、福斯財務公司提出之證人己○○於臺中北屯 郵局存摺內頁、證人己○○、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亦屬偽造,另本案車號4835-SB號自用小客車於交車後 ,去向不明,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事後由證人己○ ○繳納完畢,證人己○○並陸續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 罰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己○○、丁○○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4頁、39頁),及證人莊麗莉 亦證述:證人己○○、丁○○並非傳冠公司員工,傳冠公司 並未開立卷附之扣繳憑單等語(見偵查卷第92、93頁、103 頁)綦詳,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買 賣合約書、貸款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 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證人己○○之臺中北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己○○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丁○○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1 月6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80061194號函檢送證人丁○○9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78870號函檢送證人己○ ○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1月19日中管字第0982104177號函檢 送臺中北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己○○帳戶交易詳情 1件、傳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99年1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80058368號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16814 號函檢送4835-SB號車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資料等在卷足 憑(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23至24頁、53頁、63至72頁、80 至88頁、96至100頁、108頁),應為事實。㈡、再據證人己○○證稱:「大概在95年左右,乙○○跟我說他 在當舖有兼差,當舖因為法律的關係,不可以一次貸款買太 多車,乙○○就問我是否可以用我的人頭去買車,買車之後 ,等到車子買下來之後,就過戶到當舖的名下,我有答應乙 ○○,後來乙○○說車子購買後,連同貸款一起轉到當舖名
下,乙○○說,因為車子連同貸款都會轉到當舖名下,所以 我不用繳貸款的錢」、「乙○○說買車要看信用好不好,所 以我有交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與郵局帳戶存摺的正本與影本, 之後乙○○都有把正本還我」、「(你本身有無在傳冠公司 上班?)沒有」、「(【提示偵查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 該貸款申辦資料上面哪些部分是你本人所寫的?)我的資料 欄中,姓名、身分證、戶籍地、通訊地、手機、電話、服務 機構名稱、年資、薪水、服務機構地址,都是我寫的。這是 我在95年12月左右去臺中市○○路上的福斯汽車公司看車時 候寫的,當時我是與乙○○、丙○○、丁○○及一、二位我 不認識的人一起去」、「(你既然沒有在傳冠公司上班,為 何在上開資料上面填載你在傳冠公司上班任職的資料?)因 為乙○○與丙○○他們跟我說填那個資料,買車貸款比較容 易下來」、「(【提示偵查卷第66至70頁,並告以要旨】你 的郵局存摺顯示你從94年11月10日到95年12月11日,有傳冠 公司多次匯款存入的資料,為何如此?)那時候是將存摺交 給乙○○,乙○○將郵局存摺正本交還給我時,我的郵局存 摺正本上並沒有上開傳冠公司多次匯款存入的記載」、「( 【提示偵查卷第71頁,並告以要旨】該扣繳憑單顯示,你在 94年從傳冠公司領得55萬1188元,為何會如此?)94年間我 還在當兵,不可能在傳冠公司上班」、「在看車的當天乙○ ○、丙○○才拿一張上面以原子筆手寫傳冠公司相關資料給 我看,要我看車填資料時,照紙上的資料填寫,當時丙○○ 與乙○○都在場,是丙○○要我照這樣子填的。當時身分證 、郵局存摺正本都是先交給乙○○,且買車過程乙○○都有 在場」、「(你填寫資料的時候,為何明知沒有在傳冠公司 上班,還願意填資料表示在傳冠公司領有固定4萬5000元的 月薪,且年資有3年的不實資料?)因為那時候,我在那間 百達酒店薪水不高,乙○○告訴我要填這些資料,買車貸款 才會核准」、「(以你名義購車,你有無好處?)乙○○跟 我說會給我1萬元,後來乙○○於交車下來之後有將1萬元給 我」、「(何時交車?)96年1月份,在文心路上的福斯汽 車,由汽車業務員庚○○將汽車交給我,當時乙○○、丙○ ○及一、二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因為交車是晚上,業務員 交車子交給我之後,由乙○○開車離開,然後車子開到附近 的飲料店,在飲料店時,當舖的人及乙○○等人都在場,然 後車子就交給當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及 證人丁○○證稱:「(你是否有在95年年底去為4835-SB車 子擔保?)有的」、「(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是由乙○○ 找我去的」、「(你本身有無在傳冠公司上班?)沒有」、
「(【提示汽車買賣契約書《即貸款申請書》、扣繳憑單】 為何在汽車買賣契約書《即貸款申請書》上寫你在傳冠公司 當企畫?)因為當時乙○○打電話叫我去當保證人,乙○○ 準備一張紙,叫我照乙○○準備的那一張紙內容寫,該張紙 就是寫傳冠有限公司跟公司地址,所以我就照寫在契約書上 」、「(【提示偵查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該貸款申辦資 料上哪些欄位是你填寫的?)保證人名稱、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服務機構名稱、服務機構地址是我寫的」、「( 既然你沒有在傳冠公司上班,為什麼在擔任保證人的貸款文 件上你要填載你自己有在傳冠公司任職並且領取薪水的相關 記載?)因為乙○○拿一份資料給我,乙○○要我照資料上 面的內容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 38頁反面、39頁、40頁反面)。而衡諸證人己○○、丁○○ 對於被告前揭犯行參與之過程均指證歷歷,且證述一致,並 無歧異,且證人己○○、丁○○僅於本案購車貸款時見過1 次面,其相互間並不認識,應無刻意串證之嫌,且渠等亦與 被告無何宿怨或仇恨,尚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且證人己 ○○、丁○○前揭所證,均足使其自身遭受刑事追訴之可能 ,證人己○○、丁○○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衡以證 人己○○僅收取1萬元作為人頭之代價,斷無意願背負上開 車牌號碼4835-SB號自用小客車之70餘萬元貸款之可能,是 以證人己○○證稱:被告當時向其保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交車後,會立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及貸款過戶移 轉予當舖或其他人,所以才答應以1萬元之代價當人頭等語 ,應屬實在,然被告非惟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立即過戶,而 仍使證人己○○繼續背負汽車貸款之繳納責任,且使證人己 ○○陸續收受該車違規罰單,被告除詐欺標達公司及福斯財 務公司外,尚有詐欺證人己○○之犯行,應可認定。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本案是證人丙○○要證人甲○○ 、「小傑」去找證人己○○的,復稱:是「小傑」說可以用 假資料買車,是「小傑」找證人己○○、丁○○去辦理購車 貸款的,伊有看見證人丁○○到親親戲院樓下找「小傑」, 本案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據證人己○○證稱:「阿傑」(或 「小傑」)是被告母親經營之百達酒店的員工,「阿傑」曾 經提過被告也有找伊當人頭買車,但本案購車貸款與「阿傑 」無關,「阿傑」並沒有一同去簽約或到福斯公司等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6頁反面、37頁);而證人丁○○亦證稱 :伊不認識小傑,所以不知道小傑為何人(見本院卷第40頁 );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小傑」(見本 院卷第73頁),則被告辯稱係由「小傑」指使云云,已非無
疑。又既然「小傑」係被告母親所經營之百達酒店員工,如 稍加查探,即可得知「小傑」之年籍及真實姓名供本院調查 ,惟自案發迄今,被告僅徒言辯稱係「小傑」之人所為,而 未能積極提供「小傑」真實身分,顯係欲將責任推卸予無從 查證之「小傑」。被告另辯稱:伊沒有載證人己○○至標達 公司,伊只有開車載證人甲○○、己○○、「小傑」至臺中 市○○路及文心路口,證人己○○他們說要去辦事情,所以 只有證人己○○和「小傑」下車,伊與證人甲○○就開車回 家云云。然據證人己○○證稱:伊至福斯公司2次,被告都 有去,且都是由被告騎機車帶伊去福斯公司;業務員交車子 交給伊後,由乙○○開車離開,然後車子開到附近的飲料店 ,在飲料店時,當舖的人及乙○○等人都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丁○○證稱:「乙○○告訴我說 有文件補簽,約我要見面,就約在親親戲院見面,見面後, 甲○○騎機車載己○○,我另外騎一部機車跟在後面要去在 如偵卷第63、65頁所示之文件上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及證人丙○○證稱:「且當時取走新車時,也 都是由乙○○帶客人取走,乙○○將車子開走後,他們就到 85度C去談,且車主也有在場」等語均相符合,顯見被告辯 稱其並未到標達公司,亦未曾見過本案之自用小客車云云, 均屬不實。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否認有找證人己○○為人 頭購買貸款,然依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上次庭 訊請你查詢訂車人的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見偵查 卷第50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提 示偵查卷第43頁,並告以要旨】門號0000000000是否你申請 的門號?)是的,是我申請的,都是由我在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庚○○亦證稱:「(【提示照片】 經調閱電話申請人是丙○○,是否認識此人?)己○○最多 來2、3次,一開始是這個人【即丙○○】跟另一個人來看車 ,這個人就決定要買這臺車,他說他會找他朋友來,車要登 記在他朋友名下,當天就談買車跟貸款的細節,第2次,該 人就送購買人的資料過來,包括身分證影本,那時購買人資 料就是己○○,但己○○有無來,我忘記了,但交車跟對保 時己○○有來,我很確定,對保時丙○○有無來我就沒有印 象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4頁、50頁、51頁),並有95 年7月20日買賣合約書、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足證(見 偵字卷第43頁、53頁),且證人丙○○參與本案之情節,亦 已據證人己○○前揭證述明確,顯見,證人丙○○確有參與 本案向標達公司、福斯財務公司貸款購買之詐欺取財及偽造 文書犯行無訛,其辯稱伊係陪同綽號「小吳」之人一同前往
,伊並無參與云云,應屬迴避卸責之詞。再參諸據證人丙○ ○證稱:「當初是小吳、乙○○找人來買車,結果車子賣掉 之後的錢,都是乙○○拿去花用」、「因為乙○○在買車前 就有跟小吳講好,如果有超貸的話,錢都是由乙○○使用, 且當時取走新車時,也都是由乙○○帶客人取走,乙○○將 車子開走後,他們就到85度C去談,且車主也有在場」、「 甲○○、還有壹個買車的客人都有去,當時新車是由甲○○ 與乙○○的一個朋友開車載著他們兄弟及買車的客人離開, 離開之後,約在青海路一家85度C,甲○○、乙○○他們就 到85度C裡面一間有冷氣的地方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78頁),雖然證人丙○○關於自己涉案部分均避重就 輕,然論及被告與證人甲○○參與部分,亦與證人己○○所 述相符,顯見被告及證人甲○○確有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詐欺標達公司、福斯財務公司及證人己○○,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被告關於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與證人甲○○、丙○○、己○○、丁○○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夥同證人丙○○等人,為貪圖私利,先以小利引誘證人 己○○,使之信其僅暫時為購車之人頭,復提供偽造之申貸 資料向標達公司、福斯財務公司貸款騙取車輛,取得車輛後 ,未依約將所有權及汽車貸款過戶,使證人己○○背負龐大 車貸及違規罰單之困擾,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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