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48號
KLDM,91,交聲,48,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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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原住所雖設於台北縣瑞芳鎮○○街一0一號(按即為受 處分人駕駛執照所載地址,亦即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載地址)但業於八十六年間搬遷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三七號十一 樓,已據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明,並經當庭查對其身分證之記載屬實 ,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按。又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一日二十三時,酒後駕駛GBW─一八六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縣土城市城林 橋經警攔截檢查,因拒絕實施酒測,而遭舉發,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甲○○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 不在本院轄區,至為明顯。則揆之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爰依法諭 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政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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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