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CG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零時四十一分,駕駛其 六M─八五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往三芝十一公里處超 速而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 人認為當時為深夜時間,以深夜車輛稀少的路況,限速六十公里並不合理,且該 路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提昇限速為七十公里,足證舉發時的限速並不合理, 也因為台灣道路速限不合理,造成交通無法順暢,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 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 欄所記載,該處「速限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 二十公里」;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北警交字第0九一0 0三一九七五號函,表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該路段重新規劃提昇為 七十公里,並更換標誌在案,而違規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係速限六十公里」等 情,且異議人違規超速時更有採證之照片二張在卷可參,異議人對於相片本身( 如汽車號碼是否為異議之汽車等)及其行經該路段時之行車速率確為七十六公里 超速部分既無異議,徒以交通部之道路速限不合理云云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綜上,異議人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