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AN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IE─○六四六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該路段塞車 ,四周均是車輛,前進速度緩慢,因前方有車阻擋前進,並非併排停車,要無違 規可言,且駕駛人在車內,當時並無員警勸離,更無「拒絕勸離」之詞,經二次 陳訴,仍認係違規,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右揭時地違規臨時併排停車之事實,無 非以執勤員警當場照相採證舉發以為論據。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駕車行經右揭地 點,唯堅決否認有有何違規事實,並辯稱:伊沒有違規,因為當時車子很多,車 速很慢。前面的車子停下來,我只好停下來,伊人在駕駛坐位上,若有員警勸離 我離開,我一定會離開,但當時確實沒有員警勸離等語。又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 警乙○○於本院證稱:當天前面有三部車子併排,本件違規車輛是第二部車子, 當時第一部車子因沒有人在車內,我們以照片舉發,第二部人在車內,而且把遮 陽板拉下來,車前也開著注意燈,人確實在裡面,但沒有前進的動作,應該是在 等人,不知為何不前進當時我們有請他們趕快離開,但他仍沒有駛離等語。經查 該車輛行經八德路二段時,該路段確係塞車,異議人車輛亦確有一車輛,其餘車 道均塞滿車輛,則異議人之車輛是否係因前車停車以致停滯無法前進,或係自行 臨停等人,已有疑議,而證人乙○○證稱當場勸離,已為異議人所否認,又依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並無違規人之簽名,如該車臨時併排停車 ,而駕駛人又在車內,則員警勸離,駕駛人通常即遵指示駛離,如認有違規事實 ,掣單舉發,駕駛人既在車內,又係停滯於路旁必令違規人於舉發通知單內簽名 ,其未經勸離,應係事實,顯見本件舉發違規事件,異於通常程序。再異議人之 車輛確亮車前小燈,唯亮車前小燈係行車時提醒四周鄰車之注意,而非常人於路 邊停車亮閃示燈以警告來車,二者警示之作用迥異,尤不得以該車亮車前小燈, 即認定有臨時併排停車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臨 時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認係併排臨時 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 元之處分,尚非有據,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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