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
第39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為警拘提時迄今,均配合偵查 、審理程序進行,並無規諉卸責、避重就輕、抗拒查察等行 為,本件相關證人均已到庭證述,相關證物業經查扣,被告 身負家中經濟重擔,奶奶前年去世,只剩年邁之爺爺,因身 體狀況不佳,有失眠、重聽,無人照顧,急需被告照顧,被 告又剛結婚不久,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黃崇哲、李瑞隆、李啟豪、鄧吉祥 、鄧吉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已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 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1 月20日予以羈押,並分別於99年2 月20日、99年4 月20日延 長羈押在案。又被告上開聲請事由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 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 院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 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