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 十分許,駕駛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UGE—667號),行經基隆市○○路○ ○路口,經警攔下強迫異議人檢測呼氣中酒精含量,執行公務態度不佳,致令異 議人對於檢測結果之公正性產生質疑,因此拒絕於檢測報告上簽名,異議人自認 僅飲用不超過半瓶之啤酒,應尚未達酒精濃度過高之程度,並異議人前未有違規 之紀錄,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六個月顯然過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 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 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輕型機車,並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三八m g\l,顯然超過規定應處罰之0‧二五mg\l標準,此有證人乙○○到院證 述,暨該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確實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異議人空言該測試儀器不夠準確,要難採信,是以異議人確實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異議人否認
違規應無理由。但查,異議人係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發生違規事實,此有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足參,而依據違規當時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詎原裁決書竟僅處以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及吊扣駕駛 執照六個月,顯均低於法定最低處罰標準,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爰將原處分撤 銷,並依首開法條規定自為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