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254號
TCDM,99,聲,1254,201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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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劉○○○  年籍詳.
被   告 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0000-0000D(下簡稱被告)係 一精神分裂異常之病患,需接受專業醫師之治療,病情方不 致更惡化,且被告於就醫期間,亦由聲請人一路陪同監督, 應無逃亡之虞,及湮滅、偽證、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家中經濟完全仰賴被告1人,懇請准予停止羈押。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母親,亦即直系血親,此有戶籍謄本 1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係得為輔佐人之人,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其自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合先 敘明。又本案被告因涉嫌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1 項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數月內,即 4 次為前揭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顯有羈押之必要,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聲請人雖以 前情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被告係 家中經濟收入來源乙情,尚與被告所犯罪嫌及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無關;另被告罹有精神性疾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即已陳明在卷,本院亦於押票內載明,看守所就 此部分本即會特別注意,應無惡化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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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