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49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始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以販 售自動販賣加水機為業,並曾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準公司)為加水機水質檢驗之業務。乙○○分別 於97年8月9日及12月4日,售予甲○○K-HOUSE加水屋純淨水 自動販賣加水機共3台,甲○○並向乙○○索取水質檢驗報 告,然乙○○明知售予甲○○之3台自動販賣加水機,並未 委託上準公司檢驗水質,竟與亞德安公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之業務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1月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街5號之舊工廠,由 乙○○指示該業務員,在上準公司曾經提供給亞德安公司之 專案編號ER97H318 4號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奇 珍麵包站加水機水樣、採樣地點: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72號、採樣時間:2008/09/24、收樣時間:2008/09/24、報 告日期:2008/09/ 27)上,以電腦掃瞄並重新輸入方式, 更改其上之資料為:「樣品名稱:純淨水加水機水樣、採樣 時間:2008/11/04、收樣時間:2008/11/04、報告日期: 2008/1 1/07」,並刪除採樣地點,而以此方式變造飲用水 樣品檢驗報告1式3份後,旋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該變造 後之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寄給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上準公司及甲○○本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江光華、劉健忠偵訊之證述。(三)K-HOUSE加水屋加值純淨水自動販賣機買賣合約書3份、上 準公司原專案編號ER97H3184號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及變 造後之檢驗報告各1份。
(四)和解書1份:證明被告業與上準公司和解。三、附記事項:被告持以行使之前開變造文件1式3份,均為被告 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甲 ○○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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