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76號
KLDM,90,簡上,76,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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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連續犯,判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下簡稱基隆監理站)申請變更違規駕駛人為乙○○,係:(一)得乙○○之同 意始為之,且其申請變更未被基隆監理站接受,罰單尚未轉移至乙○○名下,故 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基隆監理站就真實之違規駕駛人為誰,具有實 質之審查權,故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渠公司所屬車牌G七─七九○號、BZ─六九七號、C 九─八八六號計程車,其租用之司機非乙○○,竟於九十年五月某日,向基隆監 理站申請變更違規駕駛人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車輛違規事實明細表、被害 人駕駛另部車牌B六─八五七號計程車之合約在卷可按。(二)被害人乙○○曾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基隆監理站申訴,即已明確表示前開違規車 輛均非其所駕駛,乃上訴人之誣賴等語,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和解書中,則 表示「誤聽損友之言,因一時誤會不察,對甲○○提出告訴‧‧‧不對本案再行 追究」,由被害人先明確申訴,後隱晦其詞和解之情,堪信上訴人自始未得被害 人之同意變更駕駛人。再者,被害人既非真實之違規駕駛人,上訴人即不得使基 隆監理站為錯誤不實之變更登載。
(三)上訴人向基隆監理站申請變更駕駛人為乙○○,業經基隆監理站受理輸入電腦並 完成變更作業程序,且有記載駕駛人為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紙在卷可稽,參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北市裁三字第 九○六九二三七六○○號、0000000000號及九○六九二三七六○二號 函均載明「貴公司所指駕駛人稱﹃非其所駕駛﹄。駕駛人既有異議,則不宜責任 歸屬駕駛人」,均足證基隆監理站已接受並完成上訴人之申請變更,及變更後被 害人已受推定為違規駕駛人之事實。上訴人以事後被害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 其提出異議後已不再負有責任,更未受有損害云云置辯,顯屬託詞。



(四)按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受處分人向處分機關申訴時,處分機關一般採書面審理方 式審查,俾大量、快速、簡便進行作業,故現實上難以逐案詳查,僅能憑書面進 行核對,此業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人員即證人羅美麗曾滋聰到庭證述 明確;證人曾滋聰亦證述:「本案是上訴人提出申訴並附與乙○○之約僱合約書 ,所以表示當時是由乙○○駕駛該車造成違規」(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前述書面審理方式下,自僅能完全憑信 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及陳述,變更違規駕駛人為被害人,而無從另為實質審查。 故上訴人辯以處分機關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何 怡 頴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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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