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沙簡上字,99年度,109號
TCDM,99,沙簡上,109,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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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補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771號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先後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86號、9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目的 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96年10月20日申辦之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2月以後之某日,於 不詳地點,提供予某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作詐騙聯繫之用,以 致於甲○於98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大安鄉○ ○村○○路7號住處接獲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以乙○○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所打來之電話,自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檢察官鄭世揚,訛稱以甲○之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 為洗錢工具為由而詐財,並致使甲○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同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即同年月8日)下午,在甲○前開 住處前,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85萬元當面交給犯罪集 團所指派之人。嗣甲○察覺有異,並發現為騙局,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本判決引用之下列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是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 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自96年10月20日申辦該 門號預付卡後,朋友張鶴松向伊借門號使用,一個月後還給 伊,還給伊之後,伊就沒有再借給別人,伊在96年底就把該 門號SIM卡丟掉云云。惟查:
(一)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被告所申辦一 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 務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核退字第1478號卷 第1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該犯罪集團成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 以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方法,向被害人甲○詐騙,以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7日、同年月8日,在其位於臺 中縣大安鄉○○村○○路7號住處,分別將60萬元、85萬 元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害 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 紀錄,被害人甲○、案外人謝文彩所有之臺中縣大安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見98年度核退字第1478號卷第11-1 2 頁、第14-17頁),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資料(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參,足證見被告所有之上 開門號確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來 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如上,但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門號是伊朋 友張鶴松因為不能辦門號,拜託伊去辦的,辦好後借給張 鶴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682號卷第11頁),於本件



上訴時則稱只借張鶴松1個月,張鶴松於96年12月以後還 給伊,伊沒有使用過等語,有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96年10月20日 申辦預付卡到96年12月30日止,我沒有使用,也沒有借給 別人使用,97年7月我就入監服刑……(後改稱)96年10 月20日申辦後,張鶴松向我借門號使用,一個月後就還給 我,還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再借給別人,我在96年底就把 該門號SIM卡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被告 前後所述不一,所為辯解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且被告申 請該行動電話後,從未使用即無端丟棄,亦未辦理停話, 均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是被告將上開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 張鶴松,再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騙聯繫使用等語。但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將上開門號交付予張鶴松,但於上訴 狀則稱張鶴松業於一個月後將該門號返還被告,已如上述 ,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之 時間為98年5月7日,是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遽認該 門號係由案外人張鶴松所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附此敘明 。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 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 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 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依被告年 齡及智識程度,應可判斷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之風險性,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 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聯絡之重要工具,一旦有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 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任由不詳成年人隨意使用 ,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詐欺取財 罪之聯絡電話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義。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 ,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所用之 聯絡電話,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得被害人甲○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86號、 9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裁定減 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既為刑法第 30條所明定。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復謂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且94年2月2日修 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說明: 「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 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 性為必要。」準此,自應以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 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第37號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正犯 之犯罪時間為98年5月7日,被告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其 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查被告乙○○前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簡 上字第1486號、9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於98年 5月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判決漏未對被告 論以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 用法條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改諭知無



罪云云,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上訴,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惟因原審判決有應論累犯而未論累犯之適用法條不當,依 上開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前科之素行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 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可議,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損失 145萬元,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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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