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1號
TCDM,99,易緝,1,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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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3 、4 月間,在臺中 縣沙鹿鎮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甲 ○○(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不起訴處分),購買 同案被告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所申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為詐騙他人錢財之 用。並同時僱用同案被告甲○○為其摺疊新世紀聯通資訊科 技有限公司、數碼互動娛樂科技公司、英皇科技資訊公司及 金億昌投顧公司、裕興電腦科技公司等刮刮樂詐財廣告信件 。嗣告訴人丙○○於90年8 月24日因收獲金億昌投顧公司中 獎信件誤以中獎,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420000元會員費 用入前揭同案被告甲○○開設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 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 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 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 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 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 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之規定,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被告乙○○及辯 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在卷,而 證人甲○○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1日發 布通緝在案,復經本院2 次傳喚均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 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72頁、第102 頁 至106 頁),可見證人甲○○業已逃亡或藏匿,而處於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具有特別可信 性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規定,證人甲○○於前揭所為陳述,就證明構成犯罪 之事實,並無證據能力(詳後述)。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乃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乙○○ 及辯護人陳明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且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證人甲○○之前揭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證人甲○○前揭陳述內容,就證明構成犯 罪之事實,並無證據能力,已詳述於前。又所謂「彈劾證據 」,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 evidence),係指爭執 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 證據」(su bstantive evidence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 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 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328 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 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 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參照)。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同案被告即證人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 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㈡同案被告甲○○之帳號查 詢客戶基本資料1 份、匯款單影本1 紙。㈢新世紀聯通資訊 科技有限公司、數碼互動娛樂科技公司、英皇科技資訊公司



、裕興電腦科技公司廣告單及金億昌刮刮樂中獎單在卷,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甲○○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曾先後3 次向我借款共約 9 萬多元,但均未還,我因此與甲○○吵架。我未向甲○○ 購買郵局帳戶,也未僱請甲○○做折疊詐騙的廣告信件等工 作,我在國外的時間比較多,甲○○是為我們的同學戊○○ 做折疊信件的工作,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他們會向我借錢, 我向甲○○要錢常常去金山酒店旁7-11便利商店找他們等語 。經查:
㈠、證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91年有無 因詐欺案被警查獲?)對。」「(問:當時被查獲的事實內 容為何?)做詐欺案件廣告信函的工作。」「(問:詐欺廣 告信函是做哪一個部分?)折廣告紙,沒有包含寄送,寄送 的工作會有其他人至工廠拿出去寄。」「(問:當時從事折 詐欺廣告紙的地方為何?)我不太記得,是在中港路金錢豹 酒店後面的路。」「(問:折廣告信的工作你擔任什麼角色 ?)管理的工作。」「(問:乙○○你是否認識?)認識。 」「(問:乙○○有無參與該案折詐騙廣告信或是其他工作 ?)沒有。」「(問:甲○○你是否認識?)認識。」「( 問:甲○○有無參加折廣告信的工作?)有,我們是同案的 被告。」「(問:甲○○是誰應徵進去?)沒有誰應徵,大 家都認識,就呼朋引伴,我認識甲○○,所以找他去做。」 「(問:甲○○的薪水是誰支付?)老闆拿給我,我再發給 甲○○。」「(問:老闆是否是乙○○?)不是。」「(問 :你們在金錢豹後面那條路折廣告信,乙○○是否有去找甲 ○○?)他有去過,但是不知道是否是找甲○○,我不知道 他去那邊做什麼。」「(問:乙○○有去過工作地點做什麼 ?)他也認識我,找我去過1 、2 次,我們閒聊而已。」「 (問:為何乙○○會知道上開地點?)我告訴他的,因為他 是我的朋友。」「(問:你跟被告的關係很密切?)好朋友 ,從國小5 、6 年級就認識,認識20幾年,是好朋友。」、 「(問:你跟甲○○認識?)認識,也是朋友,是普通朋友 。」「(問:你說的老闆是誰?)阿桂。」「(問:為何之 前說是阿亮?)他常常換名字,他有叫過阿桂、阿亮、阿順 。」「(問:是誰找你加入?)老闆。」「(問:你找誰一 起加入?)甲○○、陳佑洲。」「(問:你為何沒有找被告 ?)我不想害他。」「(問:參加詐騙集團,你的薪水為何 ?)5 萬到10萬,我的薪水比甲○○多,因為我負責管理, 監督他們摺紙。」「(問:對證人甲○○於91年3 月30日警



詢筆錄有何意見『提示證人甲○○筆錄並告以要旨』?)他 所述實在。」「(問:甲○○在集團工作期間有無為你找工 人去那邊從事折廣告紙黏貼的工作?)有介紹一、二人。」 「(問:有無包括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綦詳,復核與證人戊○○就其所涉犯 常業詐欺案件,於91年3 月30日警詢時所供述:我帶同警方 到我們刮刮樂集團位於臺中市○○○○街31號1 、2 樓辦公 室,現場共扣有從事刮刮樂所使用之待寄完封郵件1 疊,信 封581 箱、客戶名條22箱、廣告兌獎單12箱、中獎號碼單3 箱等物。該傳單內容均不是我排版印製,是由我老闆綽號阿 亮安排印刷廠,然後由我接洽吩咐開始印刷及數量等…。我 與甲○○、陳佑洲是朋友關係,由我介紹他們進入集團幫我 看管一些打零工的青少年、和搬貨等工作,我每月以月薪5 萬元為酬勞給他們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8 頁至 第10頁);及該案件偵查中、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5號審理 時分別供述:我受僱於阿亮,並不是經營者。甲○○、陳佑 洲是阿亮僱用,我轉介他們進來並聽候我辦事,其他小弟聽 他們辦事。因為甲○○、陳佑洲剛好沒有工作,所以我就介 紹他們進來工作。我向阿亮請款發薪水,再轉發給其他人等 語(見91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6頁反面 、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5號卷第40頁)相契合,足證被告並 未僱用被告甲○○在上開地點從事折疊詐騙之廣告信件等工 作,被告亦未親自在該處將廣告兌獎單、中獎號碼單裝入信 封,或依戊○○指示在場管理工人及轉達工作流程,而有任 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洵堪認定。
㈡、證人戊○○即與同案被告甲○○、陳佑洲陳志慶等人,確 係自90年10月間起迄91年3 月29日止,在臺中市西屯區○○ ○○街31號1 樓做為工作場所,由綽號「阿亮」指示戊○○ 將用以行騙所需之廣告兌獎單、信封及中獎號碼單,交由綽 號細漢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印刷廠印製,再由戊○○以每月 5 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12名成年男子,在上址 將廣告兌獎單及中獎號碼單放入信封內,貼上名條、郵票後 裝箱後,再由戊○○將已打包好、內裝有廣告兌獎單、中獎 號碼單之信封,以快遞郵寄方式,寄到全省7 處連絡站,由 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但真實姓名、住所均不詳之各區域聯絡人 「阿漢」(臺北、基隆)、「阿漢」指定人(桃園、新竹) 、「阿凱」(苗栗、北臺中)、「阿政」(南臺中、彰化) 、「阿政」指定人(雲林、嘉義)、「阿南」(台南縣市) 、「阿洲」(高雄縣市)等成年男子前往快遞公司領取後, 將郵件投遞郵局郵寄予社會上之不特定人,以為詐騙使用。



同案被告甲○○、陳佑洲則分別於91年2 月15日起及同年月 18 日 起,以每月薪資5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戊○○,而加入 前揭刮刮樂詐騙集團,而與戊○○、阿亮等人基於相同犯意 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從事將前開廣告 兌獎單、中獎號碼單裝入信封,並依戊○○指示在場管理工 人及轉達工作流程。戊○○、甲○○、陳佑洲等人並均以此 為常業,恃此維生。嗣因被害人周善澄等人收到前開廣告兌 獎單後,誤認自己刮中彩金,而撥打兌獎單上之電話向該詐 騙集團成員查詢中獎事宜,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手續費、 會員費、稅金、保證金等名目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該詐騙集 團所指定之帳戶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判處戊○○、甲○○ 、陳佑洲陳志慶等人有期徒刑3 年6 月、2 年4 月、3 年 6 月、5 月不等,而戊○○等人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5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 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前揭所辯稱:伊未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因與甲○○有債務 糾紛,曾毆打甲○○而遭其誣陷等語,非全然無據,所辯尚 值採信。
㈢、雖同案被告甲○○分別於93年10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0 年5 月中旬左右,以15000 元代價,將我所申請的沙鹿郵局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給被告使用。因我當時跟被告共 同參替刮刮樂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折詐財廣告單及郵 寄信件,被告跟我說他有將他的存簿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要 我們也將存簿交給他,後來被告給我15000 元。我只有販售 沙鹿郵局帳號存簿1 本給被告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88 17 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復於同年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與 被告認識約6 、7 年。91年2 月間我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上遇 到被告,被告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跟被告說沒有,被告跟我 說要介紹我摺紙的工作,每月薪水5 萬元,後來在91年2 月 中旬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臺中市○○○路一處2 樓透天住宅找他,我與他見面後,被告就教我如何折刮刮樂 的詐財廣告單,我就在該處工作約1 個半月。被告在刮刮詐 欺集團內是負責刮刮樂廣告單的印刷、摺信、郵寄等事項云 云(見94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另於94年 7 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郵局帳號的存簿及金融 卡不是賣給被告,是被告叫我拿他,租給他,租金多少我忘 記了。90年3 、4 月間我剛退伍,到臺中市金錢豹KTV 後面 幫被告折廣告,被告那時沒有說什麼,只說把刮刮樂的詐財 廣告單裝到信封裡,我做了3 、4 個月,當初說1 個月薪水



3 、4 萬元,我共領了10幾萬元的薪水。被告在集團中負責 管理我們,另外如果廣告單不夠,他再叫印刷廠送來云云( 見94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第135 頁及其反面);然參諸證人 甲○○先前就其被告常業詐欺案件,於91年3 月30日及同年 1 月18日警詢時分別供認:「(問:戊○○於警訊時坦承渠 為俗稱刮刮樂『彩卷』之詐欺集團並帶同警方至中市西屯區 ○○○○街31號倉庫內起獲信封、廣告單、彩卷、名條等證 物,你是否為該集團成員?)我是該集團成員,我是受僱於 戊○○,聽其吩咐做事。」「(問:你如何受僱於戊○○? 如何支薪?從事何類工作?)我與戊○○原是朋友,受其邀 約幫他管理四川西二街31號內一些貼郵件的工作。每月15日 可向戊○○支領5 萬元新臺幣薪資。」「(問:車內現金新 臺幣150 萬元是何人所有?該集團由何人負責?組織成員為 何?)是戊○○的,何人負責我不清楚,都是戊○○吩咐我 工作,該處工廠約有12名處理郵件的工人。」我是於91年2 月15日起受僱於戊○○。陳佑洲也是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性 質同我一樣聽戊○○吩咐工作。我不知該集團有無其他工廠 或倉庫,只知道上述四川西二街的工廠。工人都是由戊○○ 安排到處所工作的,我只是依戊○○吩咐到場管理工作跟轉 達工作流程。我不知道有無其他共犯跟主謀。警方所出示甲 ○○之郵局申請表影本1 份是我本人沒錯。但我的存摺連同 提款卡已於去年年初就失竊至今。我放於機車行李箱遭竊, 因為我記性不好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91年度偵 字第6345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91年度偵字第3451號第 11 頁 );復於91年3 月30日、同年3 月12日偵查官訊問時 分別供承:「我是91年2 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是戊○○邀 我加入。我的薪水是向戊○○領的,他的上面還有人,我們 每月月薪是5 萬元,工作地點在中市○○○○街31號。我們 平時聽命於戊○○工作。我負責工廠內小弟裝封及打包。是 阿吉『即戊○○』找我們去工作,我們剛好沒有工作。我的 警詢筆錄實在」「(問:你存摺何故供人使用?)我放在機 車後置物箱內,隔天發現被撬開但我未去掛失」「(問:為 何使用者知道存摺密碼?)我不知道。而我把號碼寫在提款 卡的小紙張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68頁至 第69頁、91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第22頁);又於本院91年度 訴字第2065號審理時就其涉犯常業詐欺案件審理時供承:我 沒有將帳戶交給人家用。因為我那時機車有被撬用,因只有 存摺及提款卡,且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我沒有報遺失。提 款卡中有夾紙條,上面有寫密碼。戊○○介紹我到西川西二 街工作,將廣告紙裝入信封,然後貼郵票,一個月薪資5 萬



元,老闆聽說叫阿亮,我沒有看過云云(見本院91年度訴字 第2065號卷第38頁);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 訴字第286 號常業詐欺案件審理時供認:我們不受僱於戊○ ○,是受僱於阿亮。當時我們進來是戊○○介紹我們進來的 ,那時我們有要與阿亮聯繫的話,都是用手機來聯絡。我的 沙鹿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上被人撬開拿走的云 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卷第 132 、139 、140 、219 、220 頁)云云,綜上以觀,證人 甲○○到底有無失竊沙鹿郵局之帳戶等資料?或係將之售予 以被告供將詐欺使用?抑或租用予被告行騙之用?究竟係甲 ○○有無受僱於戊○○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還是被告僱用 甲○○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還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僱用甲 ○○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證人甲○○參與摺廣告紙等工作 之地點是在臺中市○○○路一處2 樓透天住宅工作?還是在 臺中市○○○○街31號1 樓?證人甲○○前後所述不一,並 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戊○○前揭所證述及供承之詞相互予盾之 瑕疵!是甲○○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實在?已令人生 疑!從而,同案被告即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然不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尚難以之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憑據。㈣、至於卷附被告甲○○之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 份、匯款單 影本1 紙、刮刮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新世紀聯通資訊科技有 限公司、數碼互動娛樂科技公司、英皇科技資訊公司、裕興 電腦科技公司廣告單及金億昌刮刮樂中獎單等詐欺書面資料 ,充其量僅證實同案被告甲○○申請使用前揭郵局帳戶,而 該帳戶事後遭戊○○等人所組成刮刮樂詐欺集團做為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另新世紀聯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數馬互動娛樂科技公司、英皇科技資訊公司、裕興電腦科 技公司廣告單及金億昌刮刮樂中獎單等資料,係戊○○等人 詐欺集團印刷後郵寄予被害人詐騙使用之書面資料,在在均 無法證實被告確有收購或租用甲○○上述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或 僱用甲○○從事折疊前述刮刮樂詐財廣告信件等犯罪行為。六、綜上所述,同案被告甲○○前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然不 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實難以此證明被告 犯罪。是被告所辯:未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應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既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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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