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96號
TCDM,99,易,996,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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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鈑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與段醒華(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1日凌晨0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華路口附近,由甲○○把風 ,由段醒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鈑手1支,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9439-PS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而竊取該自用小 貨車,得手後由甲○○駕駛該車搭載段醒華逃逸。嗣行駛至 臺中縣潭子鄉○○街121巷附近,而為警查獲,段醒華則趁 隙逃逸,當場並扣得段醒華所有之T型鈑手1支。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 未聲明異議,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 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 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



扣案之T型鈑手1支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偵辦汽車 竊盜案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 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於竊 取前開自用小貨車時,共犯段醒華確有攜帶及使用T型鈑手 1支,該支T型鈑手得以撬開該車之車門鎖、電門鎖,顯見該 鈑手之材質,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被告與段醒華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不良 前科,已如前述,竊取他人物品,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 會秩序甚鉅,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與共犯段醒華為本件竊盜 所用之T型鈑手1支,係共犯段醒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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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