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明知其子曹立軒並未發 生車禍,然為清償積欠黃鉦洋代墊之舞廳消費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28日,在 日本國千葉縣某處,向同在千葉縣打工之友人乙○○佯稱: 其子曹立軒因發生車禍,昏迷不醒在臺中醫院,由其母在醫 院照顧中,醫生告知需進行手術云云,而向乙○○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之子確 因車禍住院,需款進行手術,而允諾籌款出借,並先於翌日 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其兄馬聖地借款5 萬元,由馬聖地 於同日匯款5 萬元,至甲○○偽稱為其母帳戶而指定之第七 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許美春(即黃鉦洋之 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 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乙○○再於同年月30日,自 日本撥打電話越洋電話至臺灣予其母歐少瓊,委請歐少瓊自 乙○○在安泰商業銀行民權東路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提款22 萬8000元匯入前開許美春帳戶內,並另向友人李金瑛借款10 萬元,由李金瑛於同年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許美春帳戶 內,共計交付37萬8000元,甲○○則將之用以清償積欠黃鉦 洋之款項。嗣甲○○於97年8 月30日搭機離開日本千葉縣後 ,未依約撥打電話向乙○○確認,經乙○○以甲○○前借用 其手機撥打電話予曹立軒時所留存之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 予甲○○之子曹立軒查證,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乙○○、馬聖地、黃鉦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許美春向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影本2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4月30日 國世中港字第09700000041號函附交易明細表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定其折算 標準。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遇資金窘困之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以誆稱其子發生車禍,需款進行手術之詐欺手法,向告訴 人乙○○詐騙款項,犯罪動機及目的難稱良善,惟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匯款5000元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有和解 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並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 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 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7年6 月12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9年2 月22日為警緝獲而 非自動歸案,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12日中 檢輝偵良緝字第3389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按,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 條所示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 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 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