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88號
TCDM,99,易,888,201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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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2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98年7月22日上午5時12分12秒許,駕駛國瑞牌、 銀色、車牌號碼8522-PW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係甲○ ○之大嫂陳沛慈),至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號之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後,將車輛逆向 停於該公司大門外,將雙手載上白色手套(未扣案),旋即 自該公司大門旁之牆邊徒手攀爬入內,先後進入七次,除第 七次未取得物品外,其餘六次,均在進入後,翻找該公司所 有、堆置在圍牆旁之鋁合金廢料包,並將該鋁合金廢料包內 所裝之物品檢選後拋至圍牆外,嗣再循同一路徑翻越至圍牆 外,將先前所檢選之鋁合金廢料陸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後車廂放置,而以此方式,合計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合金 廢料計80公斤(各次攀牆竊盜經過,詳如附表所示),得手 後,甲○○即於同時30分2秒許,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被告二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 之證詞(被告二人互為證人)、書證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 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或係不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就 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等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賀華公司員工游耿賢於警詢中證述該公司所有之鋁 合金廢料如何遭竊等經過情節,且本院經依職權調閱該公司 於案發當日所攝得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以當 庭播放之方式,勘驗其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核其結果與被告 甲○○是開自白內容相符,足信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一致,自可採信,且足資採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踰越牆垣 竊盜罪。被告甲○○先後七次攀牆進入賀華公司竊盜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且其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亦即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又本 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甲○○一人單獨所為,被告乙○○並 未參與,且案發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係被告甲○○ 之大嫂陳沛慈所有,其車型為國瑞牌、銀色,業已經被告甲 ○○、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外,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是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車輛顯亦非 如公訴人所認之「係被告乙○○向名為『黃冠宇』之友人所 借用之福特牌之自用小客車」,乃公訴人被告甲○○係與被 告乙○○共犯本案竊盜犯行等語,即有誤會,尚不可採(另 參見後述無罪部分)。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中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藉以竊 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於警偵訊 中完全供實,故為被告乙○○係共犯之不實供述,難認其有 完全悔悟之意,及其竊盜所獲之利益,對於被害人賀華公司 因此所生財務上之損害,暨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坦承犯罪 ,足見其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甲○○持以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白色手套一雙,並未扣 案,且質之被告甲○○供承已經丟掉等語,亦即現去向不明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駕駛向名為「黃冠 宇」之年籍不詳友人所借用之廠牌:福特、1600CC、車牌號 碼不詳的自用小客車1部,搭載被告甲○○至賀華公司,以 由被告甲○○攀牆入內,被告乙○○在外把風接應之方式,



合力竊盜上開鋁合金廢料計80公斤。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 逃離現場,並前往臺中市○○區○○路僑光大學附近之某資 源回收場,使用被告乙○○之身分證件登記,以每公斤新臺 幣20元之代價,將鋁合金廢料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得款1600元,由2人均分。又因作案車輛係被告乙○○借 來,被告甲○○遂自分得款項中,拿出300元交予被告乙○ ○,用以補貼油錢等語。因認被告乙○○甲○○共同犯上 開竊盜犯行,乃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 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 曾與被告甲○○共同其向友人「黃冠宇」所借得之駕駛車輛 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僑光大學附近之某資源回收 場,以其之名義將該等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某成年資源回收 業者,事後,被告甲○○給予其300元貼補油資等情不諱, 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踰越牆垣竊盜之情事,辯稱:伊從未 去工業區竊盜過,更未參與
本件竊盜犯行等語。
㈣經查:
⑴就關於被告乙○○是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質之被告甲○○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或則稱被告乙○○為共犯,或則稱 係其一人單獨所為等語,其先後所述不一,已足令人生疑。 且本案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本 院審理期日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其內容後,被告甲○○ 即改口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係其一人單獨所為,被告乙○



○並未參與一節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且經核該 錄影畫面內容所示,整起竊盜案件過程,確始終僅有被告甲 ○○一人在場竊盜,而全未見被告乙○○出現或在場,亦有 如附表所示,自足證被告甲○○上開改口所供:本件竊盜犯 行,係其一人單獨所為,被告乙○○並未參與一節等語,確 屬事實。故被告甲○○前指供被告乙○○係屬共犯一情,即 非真實,洵不可信,公訴人援引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不 實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乙○○之推斷,自有誤會,亦不可採 。是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合屬有據。 ⑵雖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曾與被告甲○○共 同駕駛其向友人「黃冠宇」所借得之車輛載運物品至臺中市 ○○區○○路僑光大學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場,以其之名義將 該等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某成年資源回收業者,事後,被告 甲○○給予其300元貼補油資等情不諱,另被告甲○○於警 偵訊中更補充供證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係福特、藍 色等語。然經檢視上開錄影畫面,可知本件案發時,被告甲 ○○係駕駛國瑞牌、銀色、車牌號碼8522-PW號自用小客車 搬運贓物,而該車輛係被告甲○○之大嫂陳沛慈所有,有前 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可查,此與被告乙○○甲○○上開所述不合 ,顯然其二人之記憶均有錯誤,致均將其他事件與本案混淆 ,自不能以其等錯誤之記憶,據為不利被告乙○○不利之認 定,或用以為認定被告甲○○係使用何車輛搬運贓物之認定 。因此,公訴人憑以被告二人上開錯誤之記憶,而主張被告 乙○○係與被告甲○○共犯上開竊盜犯行,並由被告乙○○ 駕駛向名為「黃冠宇」之年籍不詳友人所借用之廠牌:福特 、1600CC、車牌號碼不詳的自用小客車1部為搬運贓物之工 具云云,即無所據,尚難以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㈢上開竊盜犯行,確係由被告甲○○一人單獨所為,乃被告乙 ○○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合屬有據。且公訴人認被 告乙○○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 ,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前述被訴共同踰越牆垣竊盜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警偵訊中誣指被告 乙○○係共犯等語,而涉犯誣告罪嫌部分,經核與本案無法 律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不告不 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合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勘驗賀華公司980722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監視器:二廠走道(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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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經 過 情 形 │
├──────┼─────────────────────────┤
│05:12:12至│1 部銀色自小客車駛近廠房牆邊,倒車依牆停妥。 │
│05:12:59 │ │
├──────┼─────────────────────────┤
│05:13:01至│後車廂門開啟,1 名男子(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暗色長褲│
│05:14:43 │,即為被告甲○○,下同)自駕駛座下車步向後車廂,走│
│ │向車左側擺放某物後,關上後車廂,在牆邊徘徊。 │
├──────┼─────────────────────────┤
│05:14:44至│該男子自工廠鐵門旁之牆邊徒手(已戴上白色手套)攀爬│
│05:16:42 │入內,就牆邊距離畫面最近之第一堆廢棄物中開始翻找,│




│ │將取得某些物品選擇性的丟出牆外或者放置一旁。 │
├──────┼─────────────────────────┤
│05:16:43 │該男子翻牆出外。 │
├──────┴─────────────────────────┤
│監視器:二廠走道(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 │
├──────┬─────────────────────────┤
│05:16:56至│該男子走向車後打開後車廂,將丟置於牆邊之物陸續搬放│
│05:17:52 │入後車廂,掩上後車廂蓋。 │
├──────┼─────────────────────────┤
│05:18:06至│該男子再度翻牆進入工廠,於同一堆廢棄物中翻找出某些│
│05:20:43 │物品後丟至牆外後,再攀爬出牆,將所取得物品搬放入後│
│ │車廂。 │
├──────┼─────────────────────────┤
│05:20:45至│該男子第三次爬牆進入工廠,於同一堆廢棄物中翻找物品│
│05:21:48 │丟出牆外後,並攀爬出牆。 │
├──────┴─────────────────────────┤
│監視器:二廠走道(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 │
├──────┬─────────────────────────┤
│05:21:53至│該男子將丟出牆外之物搬放入後車廂後,第四度翻牆進入│
│05:25:04 │工廠,重複翻找同一堆廢棄物並將所得之物丟出牆外後,│
│ │翻牆而出,將竊得之物搬放入後車廂。 │
├──────┼─────────────────────────┤
│05:25:05至│該男子第五度翻牆入內,重複以上動作,翻牆而出,將竊│
│05:26:32 │得之物搬放入後車廂。 │
├──────┼─────────────────────────┤
│05:26:33至│該男子第六度翻牆入內,重複以上動作。 │
│05:26:51 │ │
├──────┴─────────────────────────┤
│監視器:二廠走道(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 │
├──────┬─────────────────────────┤
│05:26:52至│該男子繼續在同一堆廢棄物翻找,陸續將所竊得之物丟出│
│05:28:05 │牆外後,翻牆出外,將竊得之物搬放入後車廂,關上後車│
│ │廂。 │
├──────┼─────────────────────────┤
│05:28:06至│該男子第七度翻牆進入工廠,重複前次翻找動作,未取得│
│05:30:02 │任何物品即翻牆出外,進入駕駛座後,駕車離去。 │
├──────┴─────────────────────────┤
│05:30:03至05:26:53錄影畫面結束,均無任何人車進入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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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