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74號
TCDM,99,易,774,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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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28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前科,復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經通緝到案接續前案執行,甫於94年4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陳國忠(所涉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及林連柑(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 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國忠找尋林連柑,告知作為人頭公司負責人可獲得豐 厚酬勞,並要求林連柑申辦公司及個人之帳戶做為匯款之用 ,並推由「蔡先生」先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月蓉(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並經乙○○○聲請交付審 判,為本駁回聲請確定)辦理「鈦和鎂有限公司」(下稱「 鈦和鎂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陳稱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林 連柑,並向陳月蓉表示需借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款 項作為存款證明,致陳月蓉透過不知情之王麗珠(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並經乙○○○聲請交付審判, 為本院駁回聲請確定)向乙○○○表示欲借資300 萬元作為 成立公司資金之存款證明,並約定將鈦和鎂公司之存簿及公 司大小章交付與乙○○○保管,取信於乙○○○。陳國忠將 開戶金額1000元交付林連柑做為開戶之用,並由甲○○、「 蔡先生」於民國95年9 月12日,帶同林連柑至臺中縣沙鹿鎮 ○○路355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 號個人帳戶,林連柑並將該個人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付與「 蔡先生」。另由甲○○及「蔡先生」於95年9 月27日,帶同 林連柑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5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 分行,以鈦和鎂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



存款帳戶,並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以便將上開300 萬元匯入 及自由轉帳。而乙○○○誤以為其業已現實管領林連柑之印 鑑及公司存簿,得以完全支配掌控上開鈦和鎂公司籌備處帳 戶之一切款項提領,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資,並於95年9 月 29日12時許,匯入300 萬元款項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甲○○及「蔡先生」等旋以 語音轉帳之方式,先於同日將該帳戶內之乙○○○前開所匯 入之300 萬元,轉匯至林連柑另於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 辦之前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陳國忠於同日, 帶同林連柑以臨櫃提款之方式,由林連柑將300 萬元臨櫃領 出後,交由陳國忠取走而詐欺取財得手,陳國忠並自甲○○ 處取得5 萬元之報酬。嗣乙○○○發現上開鈦和鎂公司籌備 處帳戶內之存款均遭語音轉帳匯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國忠、林連柑、乙○ ○○、陳月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國忠於另案審理中之 證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鈦和鎂有 限公司籌備處林連柑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顧客帳 戶資料查詢單、林連柑證件影本、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辦理語音轉帳功能申請資料表、語音轉帳轉入帳號查詢單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林連柑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印鑑卡及取款憑條、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經濟部商業司96年10月18 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1 月29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通緝到案接續前案執行,於94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 犯陳國忠、林連柑、「蔡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前於92年及94年間,因與本案相類同之詐騙行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號 共同常業詐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於97年6 月12日經最高法院已97年度台上字第 2572號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警惕,為貪圖鉅額利益,竟與 共犯陳國忠、林連柑、「蔡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勾結



謀議犯罪,詐得款項高達300 萬元,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損 害至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再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罪中為重要之角色(本案得 逞後,共犯陳國忠向被告領取5 萬元,顯然共犯陳國忠之角 色較次於被告,且其非累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暨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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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