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86號
KLDM,90,易,486,2002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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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檢 察 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冒名:駱進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 十分在台北市○○區○○路、長安西路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七二公 克(淨重),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前述地點查獲,因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 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經第一 審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亦應延展至宣判日為止,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合法。
三、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在基隆市○○街八 四巷十一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或以針筒注射施用之方式,及 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人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平均二、 三天施用一次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部分係裁判 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判決之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是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七二公 克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本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檢察官復就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重行起訴,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七二公克部分,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一級毒品,應由公訴人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之。
五、至於被告甲○○冒用「駱進富」名義應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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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